2018年2月12日 星期一

(商標 最高法院 善意先使用) V-Kool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
      APORE PTE. LTD.)
被 上 訴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2017.07.27)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按在他人申請商標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
力所拘束。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
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此觀82年12月22日
增訂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現行第36條第1項第3 款)及修正之
同法第6 條規定即明。故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或為廣告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始為商標之使用。
且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為限,並無擴大其使用範圍之
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
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間起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云
云,則其於上訴人之前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如已長期為上述
商標之使用,竟僅能以系爭報價單及證人即其員工王崧晏之證述
證明,而未有其他如上述使用商標之證據,是否合於常理?另系
爭報價單「V-KOOL」文字載於「產品編號」欄,惟品名、規格、
數量、單位欄均為空白,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於其商品、包裝
使用該商標。加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78至88年間從未以V-KO
OL之商標為廣告行銷,有上訴人提出媒體報導及廣告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36頁至第80頁),原審並認定被上訴人於80 年間向美國
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有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紙。則
單憑系爭報價單及其員工王崧晏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其自80年
間起即「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尤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
,徒以系爭報價單及王崧晏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自80年間即善
意先使用「V-KOOL」商標,已嫌速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使
用被控侵權商標,但全統公司早於80年即使用「V-KOOL」商標,
而為善意先使用云云。惟全統公司係於78年5月10 日設立,而全
統國際公司則係於100年10月7日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
33 頁)。該二公司縱如原審認定為王祥民家族所經營,但仍為不
同法人,則全統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7日設立後使用被控侵權商
標,何能謂善意先使用?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僅以被上訴人向
智慧局詢問後之回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使用V-
KOOL商標,遽認被上訴人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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