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 APORE PTE. LTD.) 被 上 訴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2017.07.27)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按在他人申請商標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 力所拘束。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 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此觀82年12月22日 增訂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現行第36條第1項第3 款)及修正之 同法第6 條規定即明。故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或為廣告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始為商標之使用。 且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為限,並無擴大其使用範圍之 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 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間起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云 云,則其於上訴人之前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如已長期為上述 商標之使用,竟僅能以系爭報價單及證人即其員工王崧晏之證述 證明,而未有其他如上述使用商標之證據,是否合於常理?另系 爭報價單「V-KOOL」文字載於「產品編號」欄,惟品名、規格、 數量、單位欄均為空白,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於其商品、包裝 使用該商標。加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78至88年間從未以V-KO OL之商標為廣告行銷,有上訴人提出媒體報導及廣告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36頁至第80頁),原審並認定被上訴人於80 年間向美國 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有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紙。則 單憑系爭報價單及其員工王崧晏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其自80年 間起即「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尤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 ,徒以系爭報價單及王崧晏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自80年間即善 意先使用「V-KOOL」商標,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使 用被控侵權商標,但全統公司早於80年即使用「V-KOOL」商標, 而為善意先使用云云。惟全統公司係於78年5月10 日設立,而全 統國際公司則係於100年10月7日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 33 頁)。該二公司縱如原審認定為王祥民家族所經營,但仍為不 同法人,則全統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7日設立後使用被控侵權商 標,何能謂善意先使用?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僅以被上訴人向 智慧局詢問後之回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使用V- KOOL商標,遽認被上訴人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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