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立委陳學聖今舉行記者會,披露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對台灣藝術家蒐集名為電子書授權的同意書,實際上卻是是藝術家的著作權權利轉讓,不論資深藝術家或新銳藝術家幾乎全受害,師大、台藝大和彰師大美術系都傳出「災情」,陳學聖指出,受害者超過200人。現場還貼出卻春聯「資深藝術家債留子孫,新銳藝術家終身為奴」,橫批「藝術百年大災難」。...」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文化部。
貳、案 由:文化部(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未依「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文化部(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前文建會)為慶祝建國一百年,規劃系列活動並訂定「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受理各界提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華藝網)申請補助「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下稱該計畫或百大藝術家活動),經審查通過入選「慶祝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民間提案活動」,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簽署補助契約書。
惟據訴華藝網以執行該計畫名義,將渠等作品圖檔放置於其網站販售,損及權益等情案。案經調閱文化部相關卷證資料,並於106年8月24日詢問文化部及藝術發展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等機關人員,復於106年9月1日接受陳情人等陳訴及訪談,茲據機關提供卷證及詢問前後提供資料,已調查竣事,確有下列失當之處,茲將事實及理由臚列如後:
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據此,文化部實應本於職權協助本案之處理,以解決後續爭議。
一、依文化部與華藝網於100年3月24日簽署「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履勘標的為辦理該計畫,其內容、經費詳如計畫書,雙方應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該提案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346萬8,670元,甲方(即前文建會,下同)同意補助100萬元,補助項目為電子書製作費、網站建置費、網路系統費、交通費、海報印刷費、影印費、商品DM費、記者會佈置費及光碟壓製費,履約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次依文化部提供該計畫綜合資料表、摘要表及計畫書內容等略以,載明預計發行綜合油畫等五大領域之百年藝術家電子書,將傳統書冊電子化,執行方式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
二、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確實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即乙方)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
(一)查該契約書第6條「法律責任」第1項規定:「乙方(即華藝網,下同)未經甲方(即文化部,前文建會,下同)同意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1項、第3項規定:「乙方應保證本計畫執行期間無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者,乙方應負責處理,如因此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成果報告資料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乙方應依法取得授權,俾使甲方得為前述之利用,乙方並應將上開授權書交付甲方。」
(二)經查華藝網於計畫執行期間派員於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27日分別向黃姓、劉姓藝術家等2人簽署授權(即同意書),且其前往拜訪藝術家並簽署授權書,其目的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此有劉姓藝術家對華藝網提出相關訴訟案件[1]資料、藝術家所簽署同意書、文化部提供華藝網請領該計畫之交通費核銷單據等文件在卷可稽。
(三)再查華藝網為執行該計畫已明確指出執行方式包括取得藝術家授權書,且文化部提供華藝網執行該補助案之成果報告(華藝網100年12月2日函報成果報告書),內容載明為全臺灣第一本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含創作之作品欣賞),並分為主題網站露出、專題報導露出、藝週刊電子雜誌露出、平面媒體露出、記者會照片等,除了開放主題網站外,再逐一拜訪、採訪,邀請藝術家共同參與並加入主題網站,所羅列之藝術家高達近250位,作品數量更高達1,200件。採訪交通費說明項目中,實際執行用途包括:藝術家拜訪、簽署同意參加本次活動之授權書、藝術家採訪談話等,故於單據核銷用途之說明,有「訪談」、「簽授權」、「拜訪」等字眼。
(四)惟查文化部自華藝網計畫書及成果報告內容,足可知悉華藝網執行該計畫應取得藝術家授權書,該部竟查無上述劉姓藝術家所簽署之同意書[2],且接受本院詢問後未能提出華藝網所交付任何藝術家之授權書,並仍待向華藝網要求提供當時與藝術家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影本[3],該部查復表示:「係指成果報告書呈現之資料如有使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應依法取得授權。經查本案成果報告書呈現的圖片,為該公司官網螢幕截圖,及人物與作品合照等,且經查結案資料無授權書。」益證該部未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確實辦理驗收,怠失之責,至臻明確。
三、該部於華藝網執行計畫期間,已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錯失遏止先機:
(一)據文化部查復,華藝網所提計畫書內容,著重於宣傳臺灣藝術文化資產,介紹藝術家生平、創作理念及作品賞析等,並未提及利用藝術家所提供之著作作為後續營利行為之規劃,其用途應僅限於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網站與製作系列電子書使用,傳記所需素材則由華藝網與入選藝術家洽談,該部並未介入;且藝術家所提供之圖檔等著作,於未支付授權金的情況下,應謹守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原則,僅得利用低解析度之小圖,不得就藝術家原作品為同樣大小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亦不得另行販售。
(二)經查,文化部(前文建會)於100年6月1日因接獲新竹市文化局反應乙位當地藝術家,接獲華藝網以新竹市文化局名義聯繫、接洽,仲介商談藝術作品買賣,談及利潤抽成,惟該藝術家非文化局所推薦名單,華藝網卻仍以文化局名義向其仲介,有違各地方文化局及前文建會協助之立場。文化部(前文化會)並於100年6月13日函[4]華藝網不得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進行商業行為。可徵文化部僅消極提示,而未進一步查察華藝網違反契約補助之作為,並達成遏止之目的,核有未當。
四、藝術家因本案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損及國內藝術發展:
(一)文化是國家的根本,人民是文化創造的主體,文化部文化政策的核心理念即是追求藝術的積極性自由,讓人民享有充分的表意自由,並以「厚植文化力,帶動文化參與」之使命,進行文化施政。又文化權為基本人權,國家除了尊重創作自由,更應積極建構支持體系,讓所有人平等地近用文化資源,達到實現文化公民權目標,此於文化部網站施政理念所闡明[5]。
(二)查本案相關黃姓、劉姓藝術家所簽署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所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詞,觀其同意書內容幾可謂賣身契,且據該公司僅譚姓業務人員記憶所及即有28位藝術家簽署同一份同意書[6],華藝網核銷請領補助單據所附遴選名單計109名、成果報告中稱所羅列之藝術家高達近250位。
(三)再查華藝網因取得前揭同意書之專屬授權,而提出諸多訴訟,如下:
1、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間,以持有劉姓藝術家簽署同意書並取得現在及將來全部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為由,去函相關畫廊或拍賣公司要求停止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2、因取得已故黃姓藝術家生前所有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對其他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7]。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6月29日函中華文化總會等13家公司(或團體),內容略以:該署(即臺中地檢署)偵辦106年度他字號案件(計12件)亟需上開資料過署憑辦。是否有於貴公司之網路平台上刊登畫家劉○○之作品。若有,惠請說明刊登劉○○作品之理由及有無得著作權人或畫作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據上可證,華藝網藉文化部補助辦理該計畫所取得之同意書,後續所衍生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爭議及訴訟,更有甚者,以該同意書載明銷售40%金額為銷售之酬金等詞,若遭不當鑑價或利用時,將影響藝術品市場,並恐致諸多藝術家因此而生箝制,壓迫藝術創作的自由並損及國內藝術之長遠發展,該部對此衍生衝擊應審慎以對。
五、綜上,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據此,文化部實應本於職權協助本案之處理,以解決後續爭議。
據上論結,文化部(前文建會)未依「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第8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3項規定,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文化部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1]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裁判日期106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等事件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2] 文化部106年4月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
[3] 文化部106年8月31日文藝字第1063025002號函。
[4] 前文建會100年6月13日文參字第1003012038號函。
[5] 文化部網站施政理念,http://www.moc.gov.tw/content_248.html。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等事件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7日105年度偵字第22073、2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惟遍查前揭同意書所載文字,對於授權美術著作之標的物為何僅泛指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未見有何列舉授權標的物之記載,堪認本案同意書針對授權標的之約定不明,從而本件黃○○之專屬授權是否合於上開條文之要求,已非無斟酌餘地。況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解釋,黃○○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專屬授權範圍,係限於黃○○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部分。而訊據告訴代理人陳○○陳稱:本件提告4件畫作,實體物現在何處不清楚,現在不在告訴人這邊等語,足認告訴人從未占有本案4幅美術著作之原實體物,是告訴人就本案4幅美術畫作,即非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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