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本件系爭商標(「正光巴斯」)之中文,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80572、0000000號「久光巴斯」2件商標之
中文「久光巴斯」相較,二者皆有相同自左至右橫書之「光巴
斯」3字,整體觀之同為單純中文商標,復無其他文字或圖形
足資區辨,外觀及觀念上易予人產生二者係表彰系列商品之聯
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指定使用
於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之
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久光巴斯」及本件系爭商標「
正光巴斯」均為4個字體相同之橫書中文緊密組成,不應割裂
為二部分予以觀察,上訴人先將系爭商標「正光巴斯」分割成
「正光」及「巴斯」,再主張「正光」為著名商標,「巴斯」
為通用名稱云云,顯係以其有利之方式為割裂觀察,自與整(
通)體觀察為原則有違。」「(四)復按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通用標章或名稱者,應依各該
爭議案件事實狀態基準時點,以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 之。蓋因商標所表彰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者,會經由使 用而衍生變化,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所稱表示商品 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雖不得註冊,但於同條第4項規範第1 項第2款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得註冊;是以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 用標章或名稱,如經長久或廣泛使用,將因其積極之使用而衍 生變化,該表彰商品之標識,因得與他人之商品形成社會上認 同之區別,而回復具識別性。再舉例說明之,商標名稱通用化 而成為商品通用名稱,即不再受商標法的保護者,如Cola即是 ;反之,通用化之商標,亦可能由於長時間之使用或廣告,回 復其識別性而受保護,如美國法院於1888年、1896年分別判決 縫紉機之Singer商標、汽車輪胎Goodyear商標,在其專利期間 屆滿時,均已成為表示各該商品之名稱而欠缺識別性,但嗣後 基於商標權人長時間之專用與廣告,Singer商標於1938年被判 決重新取得商標之識別性,而Goodyear商標也因廣泛而長期之 專用,而於1959年被判決回復其商標之識別性,即其適例。就 本件中文「巴斯」而言,其雖經本院56年判字第353號判例認 定為藥品普通名稱在案,然本院判決認定至今已逾40餘年,而 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 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 、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 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之部分文字「巴斯」是否 仍為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本件異議審定時實際使用證據資 料綜合論斷。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巴斯」2字已為藥品普通名稱,其所舉之事例亦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舉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以「巴 斯」為字尾之56個商標中,即有遠超過半數之39個商標為參加 人所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稱:「『巴斯』2字已為該種商品 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云云為不可採等事項,已就參加人 對「巴斯」商標註冊之情況及市場實際使用情況,予以論斷「 巴斯」並非藥品通用名稱,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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