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姓氏 識別性 系列商標)「范倫提諾」v. 「法倫鐵諾」:姓氏商標可取得後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2009.11.19)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上訴意旨
  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
  諾」同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讀音相近,外觀排
  列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之際,會予消費者認為
  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等語,即非無據。
(三)另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
  ,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
  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
  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
  ,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
  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
  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
  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
  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
  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
  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
  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
  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
  定其識別性薄弱,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
  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經查,原判決以「VALE
  NTINO」為義大利常見姓氏,認「范倫提諾」為常見外國姓氏
  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較為薄弱云云,
  而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乃係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
  之外國姓氏中文譯名,視為系爭商標中識別力薄弱之一部分,
  而未論及「VALENTINO」或其中譯名「范倫提諾」指定使用之
  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
  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從而,原判決有上開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
  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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