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2日 星期一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 徵信報告書) 尚陽SANYANG:申請廢止人自己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擬廢止的商標有真實使用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1號裁定(2017.11.09)

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上訴人在廢止審查階
    段於104年8月21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書之附件二係上訴人委
    託之徵信公司提供之徵信報告書,附件二含有參加人員工於
    同年8月7日回覆徵信公司於同年8月6日向參加人詢價時之電
    子郵件,電子郵件內文為:「這是公司銷售齒輪油品牌,一
    箱48支@700元,100箱特價@260元…」,並隨信附上系爭商
    標商品正反面照片各一幀,由系爭商標商品正面照清楚可見
    系爭商標「尚陽SANYANG」之字樣於商品上,衡酌前開電子
    郵件係參加人員工本於詢問者為欲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一般
    消費者之認知而為之答覆,足堪認定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
    ,透過網路,將系爭商標商品之售價及商品照片對外向不特
    定人傳遞,供消費者選購之事實,則參加人前開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
    油、機油(潤滑油、汽缸油、機油、機車油、鏈條油)」商
    品用途、功能、材料等具有關聯性之齒輪油商品之行為,應
    屬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商標行為。雖上訴人主張參
    加人員工係因上訴人指明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方提出前開使用
    證據,且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上陽SANYANG」商標及
    註冊第00000000號「上陽SUNYANG」商標之廢止案均提出與
    本件相同之出貨傳票、齒輪油商品包裝照片作為使用證據,
    並皆經被上訴人做成廢止成立處分,又參加人就其有使用系
    爭商標「尚陽SANYANG」之積極事證負有舉證責任等語云云
    。惟查本件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徵信報告為證,且該徵信報
    告係上訴人為本件廢止案委託徵信公司調查所做成之報告,
    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前開電子郵件係參加人員工於徵信
    公司詢價後之翌日隨即回覆之信件,顯見參加人隨時均有標
    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可待出售,況上訴人亦未提供前開二廢止
    另案之所有相關資料以為本件之參照比對,故不得僅憑前開
    另二廢止案之結論,即加以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廢止
    。又於商標廢止案中,商標權利人雖應就其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使原審
    法院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可採。(二)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公司網頁及網路搜
    尋引擎Google皆查無系爭商標之廣告或商品資訊,其委託之
    徵信公司於北中南20家銷售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賣場為市
    場調查,亦查無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銷售。又參加人員工
    提供之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可見系爭商標係以貼紙形式黏貼於
    商品上,且標示位置與同系列之「MOTOSTAR」、「ANTORY」
    齒輪油產品不同,復加以參加人提出之傳票所載料號與另案
    不同商標之商品料號相同,故參加人應無於市場上真實使用
    系爭商標,參加人員工提供之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應係臨訟製
    作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商品為機車用齒輪油,且依據前
    開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商標商品並非一般對外之零售商品,
    其販售對象應係以機車行等機車修理業者為主,而依一般商
    業行銷習慣,銷售者依據其消費者之性質而有特定之行銷通
    路及方式,實為常見,系爭商標商品既非以一般民眾為行銷
    對象,則參加人官網、GOOGLE搜尋引擎查無資料,難認有上
    訴人所稱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委託之徵信公司訪查之店
    家皆為販售汽車用品之店家,且前開店家皆以一般民眾為主
    要消費者,則徵信公司於前開店家查無系爭商標商品於店內
    販售,亦屬合理。又前開系爭商標商品雖係將商標以貼紙形
    式黏貼於商品上,然前開系爭商標商品照片係參加人員工為
    回覆潛在購買者之詢問而主動提供,且其提供時間為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縱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同系列商品標示方式不同
    ,仍難認係為臨訟所製作。另市場上本即可見相同之商品以
    不同之商標及不同之包裝販售,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
    料號與另案不同商標之商品料號相同,參加人應未實際使用
    系爭商標云云部分,亦不可採。此外,系爭商標商品製造人
    雖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然○○公司
    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公司代
    表人,而參加人與○○公司主要董事皆為○○○○公司或由
    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足認參加人、○○公司及○○○○
    公司等屬關係公司。則參加人於105年4月15日答辯書主張為
    求業務作業簡便,其與○○公司間係以口頭達成授權使用系
    爭商標之協議,應為可採,故被授權人○○公司使用系爭「
    尚陽SANYANG」商標係出於參加人之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
    自得視為參加人之使用,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
    可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
    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
    分,依法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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