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2018.02.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 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江建隆委託圓躍公司
承攬設計製作「遊戲程式設計專案」,並約定由圓躍公司支
付報酬150萬元之事實。
(二)江建隆已於102年8月13日將「http://dl.dropboxuserconte
nt.com/u/000000000/mobe/index/index.html」(下稱參考
網站)提供予圓躍公司之事實。
(三)江建隆已給付9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圓躍公司之事實。
(四)圓躍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寄發原證4予江建隆,被告就此則
於103年10月24日寄發被證2 回應圓躍公司,原告再於103年
10月25日寄發圓躍科技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 9)
予江建隆,江建隆則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
被證7)予圓躍公司,復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下
稱被證4)予圓躍公司,圓躍公司嗣於103年10月29日寄發三
峽郵局存證號碼108 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經
江建隆收受後,再於103年10月31日寄發反原證6予圓躍公司
,圓躍公司於103年11月1日收受反原證6,江建隆末於103年
11月5日寄發反原證8予圓躍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經
圓躍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收受之事實。
(五)本院卷一第138至195頁之QQ對話內容(下稱原證11)為兩造
間對話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07 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
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
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第1 條明載:「甲方(即江建隆)需提供『遊戲界
面』為附件1 。乙方(即圓躍公司)始得協助甲方彙整資料
並規劃『完整時間表』為附件2 ,並針對所有項目提供『完
整報價單』為附件3。」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
新北地院卷第60頁),可見江建隆應有提出如系爭契約附件
1 所示之遊戲界面予圓躍公司之義務。又江建隆已於102年8
月13日將參考網站提供予圓躍公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
執,而圓躍公司於簽約時已按照參考網站規劃完整時間表予
江建隆乙情,復經圓躍公司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
),經與系爭契約第1 條之前開約定內容相互對照,即可知
江建隆所提出之參考網站即係為使圓躍公司得據以製作規劃
完整時間表之附件1無誤。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復稱附件1
為遊戲企劃(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而參以所謂遊戲企劃
,依圓躍公司之主張既係指設計規劃遊戲內之所有內容,包
含遊戲的玩法、遊戲軟體操作的整個過程、遊戲裡面應該出
現的角色、道具、寶物等,若江建隆所提出之附件1 之參考
網站不具上開有關遊戲企劃之內容,圓躍公司何需在無任何
遊戲企劃可資遵循之情況下,仍逕自進行遊戲程式設計之工
作事項,又如何能評估完成系爭契約所附之完整時間表及程
式驗收項目(完整時間表上之階段項目載有與程式驗收項目
相互呼應之編號,堪認程式驗收項目亦係圓躍公司基於附件
1 之參考網站所製作者),更據以完成第1至5期之工作事項
?堪認江建隆所提出之附件1 參考網站,實際上即具有遊戲
企劃之性質,至該等參考網站究應稱為遊戲界面或遊戲企劃
,當非所問。圓躍公司雖引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
件履約爭議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
江建隆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非遊戲企劃,不足使圓躍公司據
以完成本件遊戲程式設計工作云云。但系爭鑑定報告因附件
1 參考網站於鑑定過程中已無法開啟讀取及下載,而未能就
該參考網站是否屬遊戲企劃乙節進行鑑定之事實,此觀系爭
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自不能逕
認圓躍公司所受領之附件1 參考網站非具遊戲企劃之性質。
另依圓躍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1,至多亦僅能認係兩造就相關
細節執行所為之討論,尚不能憑此認定江建隆未曾提出遊戲
企劃。是江建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條之約定固應提出
附件1 之遊戲企劃(或稱遊戲界面)以使圓躍公司了解其欲
委託承攬設計之遊戲內容,但江建隆實際上確已提出圓躍公
司認定可據以規劃遊戲設計相關項目、時程之參考網站以為
遊戲企劃提出之事實,復如前述,圓躍公司主張江建隆未履
行其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遊戲企劃之協力義務云云,即難採
取。
2.又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 條第3項約定應由江建隆提出附件1
之遊戲企劃(或遊戲界面)外,僅見系爭契約所附之程式驗
收項目中之「需要資料」欄位列明就遊戲程式設計應由江建
隆負責提供之資料。衡以前開程式驗收項目既係由圓躍公司
參考江建隆所提出附件1 之遊戲企劃(或遊戲界面),基於
其程式設計專業評估後所提出者,並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契
約附件,自堪認江建隆就遊戲程式設計所應負提出相關資料
(除遊戲企劃外)之協力義務範圍,應僅以前述程式驗收項
目「需要資料」欄所示或與之相關而為完成工作所必要者為
限,至若仍有就相關資料是否應由江建隆負擔提出之協力義
務不甚明確之狀況時,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之意旨,亦
應經雙方同意後以附件方式填補並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本
件圓躍公司固再主張江建隆對其亦負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除
遊戲企劃外其餘資料之協力義務云云。惟觀之前開程式驗收
項目「需要資料」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項目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18、27至29、31至34所示部分),僅空泛記載需
由江建隆提出之資料為「相關選單圖」、「各記錄的規則」
(見新北地院卷第34至35頁),惟未言明所謂「相關選單圖
」究指選單圖本身,抑或包含選單圖相關之圖面、文字、音
效或特效,而就「各記錄的規則」部分,亦未詳細記述或列
示依循準備、方式流程或規則內容,故在無法精確認知或辨
識兩造約定遊戲設計文件所表示之系統架構、操作介面、資
訊交換、記錄格式、依循規則等標準或要求之內容下,尚難
逕認圓躍公司所主張應由江建隆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資料,
確與程式驗收項目編號18、27至29、31至34「需要資料」欄
所示之內容相關,且圓躍公司所主張應由江建隆所提出之前
述資料,實際上均僅以文字標題作為記述,亦無法作為認定
該部分工作項目之要求或標準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意見及結論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56至57頁)
,是江建隆是否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對圓躍公司負提出
之協力義務,已屬可疑。又圓躍公司雖於103 年10月18日寄
發原證4 催告江建隆履行其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然其於存
證信函中僅空泛主張江建隆應提出「包含所有功能的企劃文
件,所有的選單圖,所有記錄的規則,所有的角色與場景,
所有的特效檔,所有的音樂與音效檔案,所有的道具圖,所
有的數值定義文件與計算公式,所有的美術資料與文字」,
此觀原證4 之記載可明(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但若江建
隆自始即未履行其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衡情圓躍公司應不
可能完成第1至5期之工作項目並獲江建隆之付款,惟圓躍公
司猶概括催告江建隆提出前述所有資料,其以原證4 對江建
隆所為之催告,即非合理且有欠明確。況兩造就程式驗收項
目編號18、27至29、31至34之工作項目既僅約定應由江建隆
提出「相關選單圖」、「各記錄的規則」,但就其細節部分
則無明文,已如前述,當難認圓躍公司以原證4 所為之催告
內容確屬與前開工作項目相關且確符合兩造約定應由江建隆
提出資料之範疇,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2頁),則何種資料屬於應由江建隆提出而未提出者,
單憑系爭契約前開粗略之記載,仍有未明,此時本有賴兩造
就此另為討論、協議以確認之。惟圓躍公司於接獲江建隆所
寄發之被證2後,雖再於103年10月25日寄發原證9 予江建隆
以表明其認定應由江建隆提出而未經提出之事項,但江建隆
就此復已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被證7予圓躍公司,就圓躍公
司所指其未提出之部分,說明其認定已提出之原因及無需提
出之理由,並請圓躍公司就仍有疑義之處再行說明以利兩造
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6頁),則兩造間顯有在原約定
範圍不甚明確之情況下,更進一步討論、協議以確認何種資
料方屬江建隆依約應負協力義務而應提出者之必要。然圓躍
公司就此卻自陳:因為覺得江建隆沒有誠意履行就沒有再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顯見其於收受被證7後即未
再與江建隆進行任何討論、協議以釐清應由江建隆負協力義
務之範圍,亦未再就其於接獲被證7 回覆後,仍認定江建隆
負有提出義務而未為提出之內容為具體事項之催告,益徵其
確未就江建隆負有協力義務之事項為合法之催告甚明。至於
江建隆於履約過程中縱曾依圓躍公司之要求而提出其他非屬
前述程式驗收項目「需要資料」欄所示之資料予圓躍公司,
充其量亦僅能認此屬江建隆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善意舉動
,尚不能逕認其確有提出之義務。是圓躍公司既未能證明其
要求江建隆提出之資料屬其負有協力義務且為完成工作事項
所必要者,亦未就該等事項為合法明確之催告,其主張已取
得民法第507條之解除權云云,亦非可取。
3.從而,圓躍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就江建
隆應盡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定期催告,惟江建隆仍未依約履
行,乃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其因解除契約
所受之損害即江建隆依約尚應給付之60萬元價款,即無理由
。...
(三)圓躍公司再主張其因江建隆於系爭契約以外追加如附表三所
示之工作項目,致其花費額外時間處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江建隆返還相當於5 個月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共
75萬元云云。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可見受有利益者
縱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仍需其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始足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依圓躍公司之主張,其係因江建隆
之要求而同意為附表三所示之工作,並提出原證11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9、189至191頁、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頁),
則不論江建隆以前開對話紀錄要求圓躍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
示工作項目係屬原契約範圍內進行調整、補正抑或額外追加
之事項,縱認江建隆確已因圓躍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亦
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圓躍公司主
張江建隆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其相當於5個月承攬報
酬之不當得利共75萬元,復無足取。」
附表一
┌──┬─────────────────────┐
│編號│ 製 作 項 目 │
├──┼─────────────────────┤
│ 1 │帳密與手機機碼登入機制 │
├──┼─────────────────────┤
│ 2 │選擇分流伺服器與伺服器分流機制 │
├──┼─────────────────────┤
│ 3 │創造(或選擇)角色機制 │
├──┼─────────────────────┤
│ 4 │主選單圖示 │
├──┼─────────────────────┤
│ 5 │主畫面建築物機制 │
├──┼─────────────────────┤
│ 6 │公眾聊天機制 │
├──┼─────────────────────┤
│ 7 │軍團訊息機制 │
├──┼─────────────────────┤
│ 8 │軍團訊息─派兵支援功能 │
├──┼─────────────────────┤
│ 9 │軍團訊息─參觀功能 │
├──┼─────────────────────┤
│10 │信息─進攻日誌 │
├──┼─────────────────────┤
│11 │信息─防守日誌 │
├──┼─────────────────────┤
│12 │信息─俘虜日誌 │
├──┼─────────────────────┤
│13 │信息─間諜日誌 │
├──┼─────────────────────┤
│14 │信息─系統訊息與收取獎勵、發送系統訊息機制│
├──┼─────────────────────┤
│15 │回放、參觀、派遣間諜、復仇 │
├──┼─────────────────────┤
│16 │進攻機制 │
├──┼─────────────────────┤
│17 │模擬假玩家機制 │
├──┼─────────────────────┤
│18 │排行榜選單與機制 │
├──┼─────────────────────┤
│19 │裝備選單─裝備 │
├──┼─────────────────────┤
│20 │裝備選單─訓練 │
├──┼─────────────────────┤
│21 │裝備選單─職訓 │
├──┼─────────────────────┤
│22 │裝備選單─合成 │
├──┼─────────────────────┤
│23 │陣行選單 │
├──┼─────────────────────┤
│24 │軍團選單機制 │
├──┼─────────────────────┤
│25 │俘虜機制 │
├──┼─────────────────────┤
│26 │設定選單 │
├──┼─────────────────────┤
│27 │FB帳號綁定 │
├──┼─────────────────────┤
│28 │微博帳號綁定 │
├──┼─────────────────────┤
│29 │鑽石商城 │
├──┼─────────────────────┤
│30 │戰鬥系統 │
├──┼─────────────────────┤
│31 │3D裝備紙娃娃機制 │
├──┼─────────────────────┤
│32 │新道具內部更新機制 │
├──┼─────────────────────┤
│33 │後臺機制 │
├──┼─────────────────────┤
│34 │金流串接 │
└──┴─────────────────────┘
附表二
┌─────┬─────────┐
│ 編 號 │ 需 要 資 料 │
├─────┼─────────┤
│1(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18)│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2(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27)│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3(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28)│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4(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29)│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5(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31)│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6(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32)│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7(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33)│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8(即附表 │1、企劃文件 │
│一編號34)│2、美術選單圖 │
│ │3、美術道具圖 │
│ │4、3D角色檔案 │
│ │5、3D場景檔案 │
│ │6、特效檔案 │
│ │7、音樂音效檔 │
└─────┴─────────┘
附表三
┌──┬────────────┬───────┬─────┐
│編號│ 內 容 │ 開 始 時 間 │總花費時間│
│ │ │ (民國) │ (民國) │
├──┼────────────┼───────┼─────┤
│ 1 │第一次改戰鬥功能: │103年4月中旬 │1個月 │
│ │即江建隆要求圓躍公司只有│ │ │
│ │自動戰鬥改為部分功能手動│ │ │
│ │(如釋放絕招、呼叫傭兵)│ │ │
│ │,造成整個機制需要大修改│ │ │
│ │ │ │ │
│ │ │ │ │
├──┼────────────┼───────┼─────┤
│ 2 │畫面尺寸測試與選單測試:│103年5月 │0.5個月 │
│ │即江建隆希望將原本解析度│ │ │
│ │1024×576的畫面改為 1600│ │ │
│ │×900 的畫面,要求圓躍公│ │ │
│ │司測試新版選單 │ │ │
│ │ │ │ │
│ │ │ │ │
├──┼────────────┼───────┼─────┤
│ 3 │江建隆再度要改變整個遊戲│103年7月 │持續修改測│
│ │的功能: │ │試至103 年│
│ │即江建隆想要將整個戰鬥玩│ │10月 │
│ │法都改變,因此將造成整個│ │ │
│ │選單架構都改變 │ │ │
│ │ │ │ │
│ │ │ │ │
├──┼────────────┼───────┼─────┤
│ 4 │FB帳號綁定研究: │103年8月 │0.5個月 │
│ │即原本依合約本功能應由江│ │ │
│ │建隆提供程式人員製作,圓│ │ │
│ │躍公司僅需配合套用,但江│ │ │
│ │建隆並未提供程式人員,因│ │ │
│ │此要求圓躍公司針對此部分│ │ │
│ │進行研究 │ │ │
├──┼────────────┼───────┼─────┤
│ 5 │戰鬥角色路徑研究: │103年8月 │1.5個月 │
│ │即江建隆想改變戰鬥機制,│ │ │
│ │因此要求圓躍公司針對戰鬥│ │ │
│ │角色路徑做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
│ 6 │新的戰鬥玩法測試: │103年9月 │1個月 │
│ │即江建隆對於戰鬥有新的想│ │ │
│ │法,要求圓躍公司測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程式架構寫法改變研究: │103年10月 │0.5個月 │
│ │即江建隆想要以新的技術替│ │ │
│ │代圓躍公司已寫好的程式(│ │ │
│ │即更換程式寫法),要求圓│ │ │
│ │躍公司對此部分進行研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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