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2018.03.08)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羅雪梅
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蓮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被告伍○蓮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伍○蓮係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另被告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百科公司;詳後述)之負責人;而被告范○松(
按係伍○蓮之前夫,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予以維持;
詳後述)則係設在同址之被告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人物公司;詳後述)之負責人。伍○蓮明知賴和手稿影
像集(按包含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
、筆記卷、賴和影像集5 本書,下稱系爭叢書)為告訴人財
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發行人林瑞明
及編輯者賴悅顏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竟於民國
97年間,意圖營利,基於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4,500 元購入賴和基金會所出版之系爭叢書1 套,
即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掃描方式,
重製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著作,
並將上開內容製成電子檔(下稱系爭叢書電子檔),張貼在
聯合百科公司與大人物公司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
,供大人物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以
下載而公開傳輸,並行銷至全球各國機構及圖書館。因認伍
○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非法重製罪嫌(另想像競合
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
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伍○蓮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伍○蓮部分的科
刑判決,改為諭知無罪的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
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
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
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
,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
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
屬實質的近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
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
考量。
稽諸系爭資料庫中之「台灣文獻叢刊續編」,關於「賴和漢
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
(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網頁,
均記載其出處,係根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
詩卷(上、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及「賴和手
稿集‧漢詩卷」、「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賴和手稿
集‧筆記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
「原版掃描錄入」(以上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0、64、66、69頁),似為伍○蓮所不爭執(
見原審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影印卷第1 宗第173 頁
),如果不虛,則是否意謂伍○蓮並不否認聯合百科公司在
編輯系爭資料庫時,係將系爭叢書以「原版掃描錄入」處理
?伍○蓮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引用告訴人漢詩(卷)
約占百分之90」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卷第243
頁),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叢書新文學卷與漢詩卷(上)、
(下)共3 本書,計收錄1,215 篇詩文,而系爭叢書電子檔
則有其中910 篇詩文(見原判決第15頁),似見系爭叢書電
子檔竟然收錄了系爭叢書約近75% 的詩文。如果上情無誤,
系爭資料庫既係以「原版掃描」及錄入系爭叢書約近四分之
三的詩文,尤以其中漢詩卷部分,伍翠蓮更自承引用系爭叢
書漢詩卷高達「90% 」,是否仍然不該當於「重製」的概念
?容非無疑。
又系爭叢書既係以「賴和手稿影像」,作為編輯的客體,故
欲判斷系爭資料庫與系爭叢書是否構成實質相似,似應僅以
系爭資料庫有收錄系爭叢書「賴和手稿影像」的部分,作為
依據;自反面言,系爭資料庫如未使用該「賴和手稿影像」
部分,似不應列為審酌的準據。原判決則係以系爭叢書電子
檔中,尚有系爭叢書所無,而自別處選錄非手稿的「獄中日
記」1 整部,共39篇,近15,000字,及新增新詩類別增錄「
賴和新詩」23篇,漢詩類別多收錄賴和的「分詠李太白鶴」
、「壹唱小說」等篇釋文,作為兩者不構成實質近似的判斷
等旨(見原判決第16、17頁),似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
伍翠蓮有接觸系爭叢書的事實(見原判決第25頁),且倘系
爭叢書電子檔收錄系爭叢書1,215 篇當中之910 篇詩文(見
原判決第15、21頁),比例將近75% ,在「數量」比例上,
似乎不低,如何可認兩者尚非相近?原審卻為相異判斷,理
由猶欠周延。
(二)著作之合理使用,雖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
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
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
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觀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甚明。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上揭第3 款所稱「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
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
占比例。例如新著作係為百萬言鉅作,自新著作而言,其所
利用原(舊)著作之份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1%,但從被利
用的原(舊)著作而言,若已占其整體之一半、甚至全部,
此情即難謂係合理使用。從而,如未從雙方面斟酌各情,遽
行判決,尚嫌欠洽。
伍○蓮利用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
之部分著作,製成電子檔,張貼在系爭資料庫內,供人以購
買點數付費之方式,加以下載而販售,此情苟若無訛,似該
當於「為商業目的」而利用,原判決就此未見審酌、說明,
已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系爭叢書電子檔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僅占其中4 種,其中95.7 % 為 賴和原序
,其餘4.3%暫時無從確定,而縱然該4.3%均為告訴人林瑞明
所編輯,但其於伍○蓮所利用之整體著作以觀,所占比例尚
低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似乎僅片面以伍○蓮所利用部
分,占其資料庫內所有收錄書籍的比例,作為考量基礎,卻
未另面審酌對於被利用的告訴人著作,占其整體的比例若干
,亦有欠妥。
(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
)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雖不包
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檢察官為公益
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
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
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
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
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
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 條之1 關於告訴人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
規範,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從而,被害人或
其委任代理人既已到庭陳述意見,甚或提出其等自行選任專
家作成的鑑定意見(或報告)供法院參酌,則究竟是否可採
,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
則難昭折服,並嫌理由不備。
告訴人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委請代理律師,再三指
訴:聯合百科公司係由其員工張○慧於98年1 月6 日購得系
爭叢書,先由大陸深圳市科信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科
信源公司)加以通篇掃描,同年2 月,再由伍○蓮、張○慧
及另員工游○雅進行編輯,衡諸常情,因需經校對、修改、
上傳至系爭資料庫內,且該資料庫內,復有編輯、收錄其他
200 餘本的書籍內容,自須費時甚久,然則,伍○蓮等人卻
僅於短短約3 個月時間即於同年4 月,就開始對外上線,販
售系爭資料庫內之著作內容,相較於林瑞明總計耗時10年,
才完成系爭叢書的編輯情形,顯不相當,可見所謂原創云云
,違反常理。......
則系爭叢書電子檔的編輯過程如何,既經告訴人
方面多所質疑,且就形式上觀察,似乎頗不利於伍○蓮,原
審就此未加詳查,原判決復無充分說明,即逕認該電子檔在
資料選擇(即自系爭叢書3 本書計1,215 篇詩文中,係「逐
篇」「逐字」看過、符合選材原則,而為選錄)、編排(分
類、標題皆不同於系爭叢書)均具原創性,並有極為詳實的
考證程序,而為有利於伍○蓮的認定(見原判決第15至21頁
),尚嫌查證未盡,並理由欠備,自難昭折服。
另據告訴人方面主張:系爭資料庫利用系爭叢書「賴和手稿
影像」的方式,係於每篇賴和詩文中,先以文字檔顯示,再
以圖片方式安插系爭叢書「手稿影像」對照,此種編排順序
,因近似於系爭叢書,致閱覽系爭資料庫,即如同閱覽系爭
叢書,使用者已無需再購買告訴人的著作乙情,是否屬實?
攸關伍翠蓮上揭利用結果是否合理,及對告訴人著作的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的評估,允宜再加查明、詳酌,並說明
判斷的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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