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3日 星期六

(商標 刊登判決)愛其華OGIVAL v. odiva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7.05.18)

「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商標圖樣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
    ,並於設計及委請他人生產、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後
    ,販賣予下游鐘錶業者,再由下游鐘錶業者零星販賣予不特
    定消費者,自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登報回復其商譽一事,自屬有據。又登載新聞紙之功能
    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
    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
    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
    版各一日,惟衡諸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侵害情節、程
    度、原告所受之損害,認原告上開請求內容及篇幅顯然過大
    ,且無須登載於頭版,而應僅刊登主文欄之內容,且以長12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 日,已
    足以對上開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
    效果,並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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