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7日 星期六

(經銷代理) 雙方簽署的經銷商契約應為「買賣」性質。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17.12.19)

 2.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    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    商(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    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性    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    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    者是,不同類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合作備忘錄(本院    卷一第273 頁)記載合作項目為「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    代理(獨家)」、合作方式為「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    ,傑智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 - 10%為原    則. . . 」、「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    列方式計算. . . 」等語,可稽兩造間之經銷方式為原告    將系爭設備賣斷給被告承傑公司,再由被告承傑公司將系    爭設備賣斷給業主(即買受人),其代理內容實屬買賣契    約之性質,不因雙方約定系爭設備出售給業主後,原告應    與被告承傑公司分享一定比例之獲益,而生影響。又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此外,備忘錄並未限制被    告承傑公司不得經營其他業務,依商業交易慣例,原告與    被告承傑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所稱之「獨家代理」應指被    告承傑公司為原告之唯一代理公司,原告不得再行委任第    三人代理系爭設備之行銷而造成被告承傑公司之市場競爭    言,是被告承傑公司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自己公司之營    業項目,即各種化工原料、冷凝器、蒸發器等之買賣、冷    凍空調之規劃、設計、裝配、維護整修,及以上開關產品    之進出口等業務(本院卷七第98頁),或為其他交易行為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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