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李O鑫已支付對價,取得仁愛國小、 光復國小、東門國小、金華國小四所小學所在學區範圍內,
可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語教材著作之永久、專屬授權:
(一)經查,依被上訴人李O鑫與莊○○於97年3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李O鑫支付4,588,800 元之對價,莊○○將○○校、東門校兩所補習班之經營權暨一切經營事務,自97年3 月31日點交日起,盡數移轉予被上訴人李O鑫。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李O鑫)同意甲方(即莊○○)或甲方
授權人,權利受讓人、代理人、委託人)仍係唐威廉美語商標圖及唐威廉美語12級等美語教材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
乙方僅取得商標號碼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永久無償使用授權。甲方同意自合約成立日起,授權乙方於契約標的所在學區範圍內(仁愛國小、光復國小、東門國小、金華國小
),以唐威廉美語名稱營業及懸掛唐威廉美語戶外招牌狀況下,無償使用甲方所有之上述商標,CIS 及唐威廉美語12級等美語教材。除本契約標的所在地補習班營業需要外,不得以任何有償或無償方式販售,贈予、複製、修改前開商標及相關教材,如有違反,依本契約書第10條處理。乙方同意若甲方(或甲方授權人、權利受讓人、代理人、委託人)將上述相關商標權及著作權轉移他人後,新的商標權及著作權所有權人,享有一切法律規訂之保護及依本契約書第10條處理規定」。
系爭契約訂立後,安○○於97年3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製版權、版權、著作所有權讓與契約書」,將安○○與上訴人所共有之唐威廉美語12級等系列教材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莊○○亦於97年5 月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商標及系
爭美語教材著作之著作權,並繼受取得系爭契約莊○○(即
甲方)之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系爭契約除上開第13條之約定外,另於第14條約定:「甲方同意自合約成立日起,不得於契約標的所在學區範圍內(仁
愛國小、光復國小、東門國小、金華國小),以唐威廉美語相關名稱營業及懸掛戶外相關招牌,亦不得以任何有償或無償方式准予他人使用所有之上述商標,CIS 及前開唐威廉美語12級等美語教材。如有違反,依本契約書第10條處理」。
由系爭契約第13條結合第14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乙
○○在上開四個國小學區內,已取得永久、單獨、無償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語教材著作之權利,甚至上訴人本身亦不得在上開四個國小學區內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語教材著作為營業,應認上開授權性質上屬於專屬授權。
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該約定為獨家授權云云,惟按,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差別,在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享有排除權利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或著作之權利(見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規定),獨家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排除權利人自己實
施。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在上開四個國小學區內,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語教材著作,足見被上
訴人李淑鑫在上開區域範圍內,得排除上訴人之使用,自屬專屬授權無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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