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劉O松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O楠
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O楠
主文
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被告無罪)
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被告無罪)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本案被告林O珠對其上傳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512幅至被告全球華人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曾獲聲請人授權等語,並提出上有聲請人署名之同意書1紙供參。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端視該紙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真正與否。若無從認定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是出於偽、變造,則依該紙同意書內容,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即存有聲請人授權被告可自行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聲請人著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表徵,從而檢察官偵查方向著眼於同意書上聲請人署名真正性,藉此查知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聲請人美術著作授權存否,當無可議之處。故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事實詳加調查,卻偏重聲請人未予告訴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有就未受請求事項調查之違法等語,自有誤會。
(二)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於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為智財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本案106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曾提示與以證人身分參與程序之聲請人觀看,聲請人閱後證述同意書上「劉O松」簽名及地址之筆跡與伊非常相似等語。
參以聲請人係卓有成就之國畫家,對於字體間架結構、字跡線條、神韻等事項之觀察力,定非常人所能及,故經聲請人辨識後,如未能確認同意書上關於「劉O松」之署名及個人資料書寫非出於聲請人手筆,則實難認該紙同意書署名因遭偽、變造,故內容一概與聲請人無涉。
換言之,關於被告是否經聲請人授權使用美術著作此一待證事實,即應參酌該紙同意書記載內容做出判斷。而該紙同意書內容,經形式審查,於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要素均無顯然欠缺情事,據此,該紙同意書內容已生拘束契約當事人效力。而契約生效後,固可由契約當事人以撤銷、解除、終止等意思表示變更契約效力,然該等變更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依表意人期望發生效力,蓋法律對該等意思表示之行使定有相關規範,若未依法為之,當然不生表意人預期之效,故意思表示相對人對於表意人是否依法為撤銷、解除、終止等意思表示常有爭執,此際即須尋求民事司法救濟,故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效力即具有不確定性。
是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既無法確認係由聲請人外之他人偽、變造,則形式上同意書內容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生拘束效力,嗣後聲請人雖對被告為撤銷、終止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聲請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仍有爭執,則於民事法院對此一契約效力之判斷確定前,被告等客觀上縱持續有上述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然因主觀上仍認同意書堪可作為使用聲請人著作權之權源,如此被告之行為仍不具備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撤銷等變更同意書效力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後經智財法院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生終止同意書之效力,則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6年3月8日仍有公開傳輸聲請人美術著作之行為,至少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公開傳輸聲請人美術著作之行為,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等語,顯然忽略智財法院於106年8月14日始公開宣判該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判決,對同意書效力爭執做出判斷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混淆契約效力與被告犯意發生時點之分際,尚難採納。進而駁回再議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與智財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判決內容衝突情事。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印象中有簽2份同意書,對方有讓伊看第1份同意書,另1份則說與第1份相同,請伊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惟證人譚O娟、陳O均證稱為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讓聲請人簽名之同意書應只有1份,即為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等語,則聲請人與證人譚O娟、陳O就同意書份數此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內容相異,尚難逕依聲請人此部分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提供2份內容不同之同意書與聲請人,卻稱2份聲請書內容相同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署內容與第1份同意書全不相同之第2份同意書(即上述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將著作授權與被告等語,即乏依憑。準此,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聲請人簽署之同意書唯被告所提出者,然聲請人卻於前述民事程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曾見過該份同意書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其既未曾見過該份同意書,則證人譚O娟前往拜訪聲請人時,言談所及內容縱與同意書所載不符,則因聲請人未曾見過該紙同意書,當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因被告施用譚O娟口頭說明內容與同意書相符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簽署同意書之情事,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譚嬋娟口頭所述與同意書內容相符,因而簽署同意書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亦與事證不符,無從採納。
(四)茲應敘明者為,本院因無法認定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上之署名係他人偽、變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該紙同意書可資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故意之依憑,並不代表同意書署名確係由聲請人親筆所簽,此點不可不辨。再者,聲請意旨一再稱聲請人不可能簽下如同賣身契之同意書等語,而該紙同意書約款內容誠如聲請人所述,對聲請人極盡苛刻之事,與賣身契無異,縱陳O於偵查程序中亦證述同意書內容很神奇等語,然於無法證明同意書簽名非聲請人親簽之前提下,尚難忽視同意書內容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立於無法證明同意書聲請人之署名係偽造之前提下,聲請人與被告就同意書效力之爭執,應回歸民事法規定,一一檢視契約之要件與效力、解釋意思表示、定性同意書性質、以意思表示變更契約效力、甚至以誠信原則衡平當事人利益, 方屬正辦,此亦係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開宗明義指出「本件唯一爭點為被告林O楠有無偽造系爭同意書?同意書是否由劉O松本人簽名?…至於同意書簽署人內心真意如何?雙方認知有無差異?則屬民事糾葛」之緣由。
又本案未予認定同意書係聲請人親簽,聲請人復證稱未曾見過該紙同意書等語,證人譚O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程序中作證時,均證述伊有提供同意書與聲請人簽名,但無法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與伊當時提供與聲請人簽名者是否相同等語,由此即亦難認聲請人係簽署同意書後,翻易心意,虛捏事實誣稱同意書非其親簽,而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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