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那之 #著名商標
#咖啡蛋糕 #寵物食品
30I(11)前段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智慧局)就註冊第0000000 「多納滋」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
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
(1)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
糕烘焙品牌,於95年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其所經營之「
多那之」連鎖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原告除印製並定期更換門市目錄外,2013至2016年間並出版「多那之月讀報」月報及季刊
,消費者可於各大門市自由索取;104 年間原告推出用於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品牌原創貼圖,貼圖說明頁面均可見有「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字樣;2015年4 月獲得○○雜誌金牌服務業調查連鎖咖啡業第三名;又
原告於2012年與○○基金會合作、2013年於義守大學參與連鎖品牌發展與創新策略研討會、2014年進駐澄清湖球場
、2014年贊助大都會社區報母親節活動、2015年贊助飢餓三十人道救援行動等,中央社、東森新聞、大都會社區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媒體均有相關報導;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所表彰之餐飲服務及相關商品亦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廣為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或結合外文「DONUTES 」及其他圖案之系列商標,復於我國取得得第6 、8 、16、20、21、29、30、32、35、40、41
、43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之註冊商標,亦於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印尼、菲律賓、新加坡、緬甸、澳洲等地及多國取得註冊(異議申請書附件8 )。
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之使用期間、門市數量及營業規模、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日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
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
惟因原告提出之門市據點及各項使用事證,大多集中於台灣南部地區,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國內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
(五)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商標之著名程度與其得主張之保護範圍呈正比,亦即商標
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越大,著名
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自較一般之註冊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時,就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範圍的認定,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只要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惟二
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時,即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2)系爭商標(「多納滋」)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
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
標(多那之)著名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兩者相
較,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雖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食品
、飲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或咖啡廳服務,惟動物並無購買能力,故不論供動物(寵
物)食用之商品或人類食用之商品,其訴求之消費者均為人類,二者之消費族群應屬相同,且生產人用食品之業者
,亦可能同時生產動物用食品,例如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生產肉鬆商品之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另申請註冊「NuPlu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動物食品、寵物食品、飼料」等商品(原證4);又生產餅乾米果之旺旺集團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生產犬用餅乾,另國內食品廠商如統一、泰山、台糖、大成、卜蜂等,均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足認動物(寵物)食
品及人類食品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又查,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進步、消費升級及人口老齡化、少子化所帶來
社會結構之改變,許多人藉由飼養寵物獲得心靈上的寄託及情感上的撫慰,並將所飼養的寵物視為家庭之一份子,
從而帶動寵物經濟之發達,舉凡與人類衣食住行需求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多可在寵物類別中找到相對應之商品或服務,此由原告提出市面上販售之各式各樣寵物食品如狗、
貓生日蛋糕、手工肉乾、麵包、法式肉凍、寵物零食之銷售網頁資料,可知現今市面上
販售之各種動物(寵物)食品,已呈現豐富及多樣化的品項及內容,不再侷限於傳統乾糧或罐頭之樣貌。
且人用及動物(寵物)用之食品,均在滿足食用之需求,所使用之材料、成品外觀往往十分相似,差別僅在於動物(寵物)
食品會根據動物(寵物)之營養需求,在調味及配方上略作調整,故製造或銷售人類食品之業者,如轉為製造或銷售動物(寵物)食品,或採取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技術上並無太大困難,且為相關消費者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另就
銷售之場所而言,人類食品及動物(寵物)食品可能同時出現在銷售日用品或食品之場所,又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係同時販售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之場所,故人用與動物(寵物)食品之行銷管道不無重疊之可能。
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雖分別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及供
人類食用之商品或服務,惟兩者訴求之消費族群相同,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多年廣泛的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關公眾在心中已留存有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印象,於看見讀音甚為接近之系爭「多納滋」商標使用於動物(寵物)食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
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點心飲料商品及供消費者餐飲休憩之空間,系爭商標使用於動物(寵物)食品
,供人食用之商品中常含有寵物不宜攝取之成分,二者性
質有別,市場區隔明顯,且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近年興起寵物咖啡廳,同時提供人用及寵物食
品及人與寵物之休憩場所一節,查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寵物咖啡廳之情形,縱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廳服務與寵物咖啡廳服務構成類似,亦無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咖啡廳服務與系爭商標寵物食品、寵物飲料等商品構成類似云云。
惟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
,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分別為動物(寵物)食品及人用食品,惟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二者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已如前述,被告認為動物(
寵物)食品及人用食品之性質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並無營業利益衝突,即非可採。
又著名商標經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其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為寬鬆之標準,不以著名商標權人實際跨入動物(
寵物)食品市場,或已有具體經營計畫為限,被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4)徵諸被告就類似案例之處分書及本院判決,亦不乏肯認人用商品及動物用商品應屬類似商品之見解,例如:被告10
4 年3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1030411 號異議處分書,認為
:「寶(簡體字)礦利」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家畜飼料、家禽飼料」商品,與據爭商標「寶礦力」
、「寶礦力水得」知名之運動保健飲品在性質上均屬食用
性商品,僅食用之對象不同,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而作成撤銷「寶(簡體字)礦利」商標之註冊之處分。
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為寵物食用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人類食用品固然並非相
同或全然類似,然因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均為食
品類,差異僅在食用者為人或寵物,就性質上而言,自仍
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31 號判決,認為:現今社會中
,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般照顧
,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區別
,其界限已日漸模糊。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
,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從而,以著名商
標保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足供參考。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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