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著作為訴外人梁弘志之創作,但爭執系
爭著作財產權於梁弘志過世前之1983年、1989年已分別轉 讓予被告之前手,否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然如前 所述,原告既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證明其繼承及 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否 認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 (1)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著作「驛動的心 」、「脫軌的情懷」於1989年5 月23日由著作人梁弘志 與WE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簽定之 「ASSIGNMENT」(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其上著 作人梁弘志之簽名為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49 頁),而WEA 公司與WA 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 名而已,並有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 (同前卷第211 頁)可按;又被告於1995年11月27日受 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與營業有關之全部資 產(assets in 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 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同前卷第212 至214 頁), 是被告辯稱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 ,因而取得「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二首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信採。原告雖主張該「ASSIGN MENT」之對價港幣1 元,與上開系爭著作讓與之對價顯 不相當,且該「ASSINGMENT」附有買回條款,非屬著作 財產權之讓與契約。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買賣性 質,附買回條款,要非法所不許,且倘非權利移轉,即 無買回可言,附買回條款,更見著作財產權移轉之實; 又港幣1 元之對價(in consideration of )固不相當 於上開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然配合50% 各項權利金之 收取,總合之對價即非顯不相當。況觀「ASSINGMENT」 第1 條內文明載「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 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 . 」(the composer hereby assign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 ight and all ri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 ncluding . . .)之文義,該「ASSINGMENT」之契約本 旨即為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著作財 產權之讓與約定。
(2)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著作
(「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
雖經被告提出Inte rsong Hong Kong Ltd (下稱Intersong 公司)與著作 人梁弘志簽定之契約影本,因非原本,無以證明其真正 ;復未經被告提出自Intersong 公司受讓權利之證明, 被告所為受讓之抗辯自無足取。況縱被告辯稱Interson g 公司經被告公司之集團總公司併購,因集團總公司、 子公司法人格個別,並非同一主體,總公司併購取得之 權利非為子公司所有;再者,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44頁)究竟支付緣由為何,無從由該單據得悉,而版 稅收入明細(royalty statements)又不足為如附表編 號3 至7 之系爭著作之讓與憑證,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著 作「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 ,及「但願人長久」之著作財產權人,顯非有據。另被 告未提出有關附表編號7 之受讓證明,自難認被告取得 該音樂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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