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據爭商標「THERMOS 」係三位德國人於1904年首創使用於
全世界第一支玻璃內膽真空保溫瓶上;1907年「THERMOS
」商標被引進美國並成立美國膳魔師公司;1909年及1915
年「THERMOS 」保溫瓶、咖啡保溫壺及食物保鮮罐等商品
並榮獲世界博覽會首獎殊榮;「THERMOS 」產品迄今已於
全球120 個國家上市販售,且於1989年由日本膳魔師公司
開發出真空保溫調理鍋(即燜燒鍋)在我國市場熱賣引起
轟動;1996年起日本膳魔師、大陸地區膳魔師及膳魔師我
國總代理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設計適合中
華料理烹飪調理的鍋具系列,並邀請知名繪本插畫家跨界
合作,推出幾米真空保溫杯及精裝禮盒組,配合平面媒體
及電視媒體廣為宣傳等事證,業經經濟部102 年12月18日
經訴字第10206110000 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佐以2010至
2012年間,「THERMOS 」除與我國知名繪本插畫家幾米跨
界合作,推出幾米真空保溫杯及限量精裝禮盒組(異議卷
一第72頁附件3 ,2010年)外,另邀請名人林依晨、李李
仁、安心亞、吳恩文、黃騰浩(異議卷一第103 、126 、
127 頁附件3 、11、12、17、第71頁光碟附件8 )代言其
燜燒鍋、保溫瓶等商品,並分別於母親節、七夕情人節等
節日及百貨公司周年慶推出優惠活動(異議卷一第118 至
120 頁附件14),又於2011年持續於三立、中天、民視、
TVBS等電視台、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異議卷一第71頁光碟附件2 、第74-1頁附件3 、第76頁
附件3 、第75頁附件3 、第77頁附件3 )等報章雜誌或電
視媒體(異議卷一第71至78、91至101 頁附件3 、8 、9
、10)等大量廣告宣傳據爭「THERMOS 」商標商品;甚且
與繪本插畫家幾米合作,推出電影授權商品「變形金剛3
」真空保溫杯及食物罐等商品(異議卷一第76、123、124
頁附件3 、16),並經報紙、網路,及活動DM之宣傳(異
議卷一第72至78、102 至112 、118 至120 、154 頁附件
3 、11、14),復持續邀請知名藝人代言其燜燒鍋、保溫
瓶等商品,並舉辦歡慶中華民國100 年折扣優惠活動、「
THERMOS 膳魔師107 歲生日『卡通魔法師』兒童著色比賽
」、「THERMOS 膳魔師盃台灣廚神大賽」(異議卷一第86
、87頁附件5 、第88頁附件6 )等活動,且藉由廣告DM的
宣傳或經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U-FA
SHION (異議卷一第125 至127 頁附件17)等報紙或網路
媒體報導與宣傳。再者,參加人除設有品牌形象店,其銷
售據點亦遍及我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異議卷一第
117 、121 至122 頁附件13、15),而足認於系爭註冊第
01666882號「THERMOMIX 」商標101 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
時,據爭「THERMOS 」商標業經長期持續行銷使用,而為
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2.據爭商標識別性強:
原告雖稱「thermo」於英文字典中為「熱的,熱電的」之
意,非屬創造性之詞彙,識別性較低;惟外文「thermos
」係於1904年首先於德國創立之食品保溫容器的品牌,嗣
而成為英文字典中熱水瓶之意,有維基百科資料可循,可
稽「thermos 」有初始創造性;況參加人實際使用據爭商
標時,皆以英文大寫字母「THERMOS 」呈現,並於右下方
附加「」之標誌,與英文小寫字母「thermos 」之普通
名詞有別,消費者見之,仍會將之視為商標。再者,參加
人在我國已獲准註冊多件「THERMOS 」商標,指定使用在
保溫瓶、便當盒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上,迄今仍有效存在(
異議卷第56至69頁附件1 ),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據爭「THERMOS 」商標應具有高
度之識別性。
3.據爭商標(THERMOS)多角化經營:
據爭商標除著名於保溫瓶(杯)、燜燒鍋等商品外,據爭
商標產品尚包括鍋具系列、刀具組、砧板等,且查參加人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
同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第01494914、01494960、014953
67、00658012、00657381、01484987、01195075號「THER
MOS 」商標、第01484821號「THERMOS FUNtainer 」商標
、第01441733號「THERMOS foogo 」商標,及第01502804
號「GENUINE THERMOS BRAND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7 類之「電動打蛋機、…、家庭用研磨機」;第8 類之「
餐刀、…、蔬菜切片器」;第11類之「水龍頭過濾器、…
、烤爐用烤盤」;第18類之「背包、…、瑜珈運動用提背
袋」;第21類之「杯、碗、…、便當盒、…、熱水瓶、保
溫瓶、…、燜燒罐、…、真空保溫瓶」;第24類之「薄絹
、…、禮品包裝用包袱巾」;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
、…、電腦資料庫管理」等商品及服務(詳如附圖),顯
見參加人已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
4.綜觀據爭商標之高度標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
程度、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宣傳之期間、範圍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多角化經營等情狀,據
爭商標(THERMOS)已達著名程度,且著名程度頗高。 」
「 2.系爭商標(THERMOMIX)與據爭商標(THERMOS)為高度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THERMOMIX 」與據爭「THERMOS 」商標,二者
均為單純之大寫外文字母之組合,且前6 字母均相同,外
觀上予人寓目之感覺相近。縱各於「THERMO」之後附加「
S 」與「MIX 」,但英文字母「S 」使用於文字末端,常
表示「多數」、「複數」之意,英文單字「MIX 」則有「
多數」、「複數」混合之意,二者觀念雷同;再者,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亦因前六字母相同,附加之「MI
X 」、「S 」字尾之發音又有相仿之處,連續乎唱時,區
辨有限,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
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具有明顯關聯
性,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據爭「THERMOS 」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並多角化經營,
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已如前
述;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8 、11、18、21、24
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詳如附圖)又與據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同類,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相
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甚大,系爭商標有可能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不容小覷。
(2)至原告(THERMOMIX)雖稱系爭商標商品係透過原告之專業烹飪顧問直
接銷售予消費者,與據爭商標之保溫瓶等商品主要經由
百貨公司專櫃或購物網站銷售,二者行銷管道有別,無
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現今行銷管道多元,無法排除系
爭與據爭商標商品透過相同管道或模式行銷或服務之可
能;又縱原告註冊第00931255、01015042、01016832號
「THERMOMIX 」商標係於88年間申請註冊,分別指定使
用於第16類之「食譜」、第11類之「具有攪拌功能之電
動食物烹調器及電動食物烹調機」及第7 類之「食品工
業用及家庭用之具有切剁、研磨及秤重功能之電動食物
攪拌機及上述電動食物攪拌機專用盛物籃、攪拌器、具
有量測及防止噴出功能之蓋杯、盛放食物用容器及容器
蓋」商品,獲准註冊迄今固已逾10年,但由原告檢送之
商品手冊(本院卷第59頁光碟原證6 )、書籍及各式宣
傳品(本院卷第150 至180 頁原證10),原告之多功能
料理機所標示者或為起首字母大寫之「Thermomix 」,
或於「Thermomix 」上方結合如風扇狀之攪拌刀圖案,
或將「Thermomix 」之字母i 與風扇圖案結合,且商品
上尚標示原告另一「Vorwerk 」商標,雜誌廣告則多以
「Vorwerk 」、「福維克多功能料理機」、「美善品多
功能料理機」等標示商品,縱書籍內頁及宣傳資料有小
部分出現系爭「Thermomix 」商標(本院卷第162 、16
7 、179 頁),惟無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資佐
證,且所提出Facebook官方粉絲團人數統計僅36,830人
(本院卷第59頁光碟原證8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有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另所提之雜誌(本院卷第
59頁光碟原證5 至9 ),除2009年11月之「那些名醫到
我家」一書外,其餘之「健康2.0 」、「GQ」、「食尚
玩家」、「TRAVELER」、「VM質男幫」、「愛玩客」、
「壹週刊」、「國家地理雜誌」等雜誌,均為2014年、
2015年間出版,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資料,且103
年9 月間統一發票影本(原證9 )及運送單、銷售發票
影本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均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於2012
年12月18日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
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依據。
(3)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
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
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101 年12月18日),據爭商標已頗負盛名,系
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文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高度
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