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2018.03.01)
「
(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部分: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
1 款所明定。蓋以,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的
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
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
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因
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
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我國商標法亦不例外,為加強
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於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有消極
防止他人註冊之規定外,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
積極阻止他人使用之規定。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
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
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
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
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
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
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
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
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
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
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簡
言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
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
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
能而言。...
2.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渠等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
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
公司,自20世紀初起,即為法國巴黎之時尚婦女設計
出許多巔覆傳統裙裝之套裝等服飾,並生產化粧品及
香水,香奈兒集團並自西元1912年起,開始以「CHAN
EL」作為商標使用,指定使用在其所出產之香水、化
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除於美國、瑞士、法
國、日本、荷蘭、西班牙與阿根廷等世界各國申准註
冊外,在我國亦自49年起,陸續取得包括系爭商標在
內之「CHANEL」及「香奈兒」等商標,且於我國投入
龐大廣告費用,透過眾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CHAN
EL」及「香奈兒」品牌,並由集團關係企業「香奈兒
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使用「CHANEL」及「香奈兒」
等商標,經營服飾品、化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
商品之批發及零售事業,使得「CHANEL」及「香奈兒
」等商標,早已成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
名商標,且智慧局分別於97年與99年11月間編製「著
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將系爭商標列為著名商標
,並於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核駁審定書中提及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另本院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各1 件為證(
見本院卷1 第11-53 、116-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系爭商標為一般相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
著名商標一節,應堪認定。
3.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識別性極高,業如前述。
是系爭商標具有特定指示來源之聯想,為表彰原告
所提供之服飾品、化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國
際高端精品,具有強烈之辨識商品來源功能,而被
告香馜兒公司經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於網站
、招牌、床單、枕套等物品上使用「香馜兒」字樣
,行銷其提供汽車旅館住宿服務之行為,該「香馜
兒」字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又
「香奈兒」一詞非既有詞彙或事物,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香奈兒」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
商品或服務,自難認消費者對於二商標長期併存於
市場上之情況已習以為常,是被告香馜兒公司之行
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
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
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使系爭商標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
,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
淡之危險,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2)被告香馜兒公司經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事業
,提供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
國際精品形象大相逕庭,二者所表彰之事業形象相
差甚鉅,且「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係從事汽車旅
館業務,將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旅館業之
聯想,而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香奈兒」商標亦係
表徵被告香馜兒公司所經營之「香馜兒SPA 休閒旅
館」,誤認原告亦實際經營汽車旅館業,對於系爭
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質產生坊間休
閒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
4.被告抗辯:「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為經營汽車旅館
業務,服務對象為一般大眾亦非高消費族群,兩造所
經營之事業有明顯差異,參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區
隔,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來源或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故被告
香馜兒公司以香馜兒作為旅館名稱,並以印有香馜兒
字樣之床單、被套毛巾等備品供客人使用,並未構成
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間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2 第118 頁)。惟查,被告香馜兒公司於「香
馜兒SPA 休閒旅館」網站、招牌等行銷及內部設備、
廣告物件,故意大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香馜兒
」字樣,顯然有使人將其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
,且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香馜兒」字樣行銷「香馜
兒SPA 休閒旅館」提供之服務,將會使曾經強烈指示
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
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
象,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又「香馜兒
SP A休閒旅館」提供之汽車旅館住宿服務,與系爭商
標所標榜之精品形象大相逕庭,且「香馜兒SPA 休閒
旅館」將系爭商標用於汽車旅館住宿,將使一般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質產生
坊間休閒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之結果,使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自有減損
系爭商標信譽之虞,被告紀國潘、被告香馜兒公司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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