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原始性 創作性) 「媽祖」「永保安康」字型

原告字型

GOGLE所得北港朝天宮字型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15.01.06)

本件原告主張原證3 如附圖1 所示之系爭「媽祖」   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為美術著作,惟被告等抗辯此並   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本件首應判斷原證3 之系爭「   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著作?   1.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原創性:    原告固主張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經原    告負責人白定芳創作美編,使字體符合圓型外框,可認為    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所謂原    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    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經比較原告所提出原證3 如附圖1    所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與被告所提    出被證2 即從Google檢索之網路圖片如附圖2 所示之實際    轎班衣圖樣後所呈現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    型,兩者字型、放置位置、外框及圖案均相似,僅為字體    筆畫細粗稍有不同,可知系爭「媽祖」字型及系爭「永保    安康」字型,係原告單純模仿實際轎班衣之「北港朝天宮    」字型、「祖媽」字型而來,故原告之系爭「媽祖」字型    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原創性可言。   2.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創作性:    原告又主張被證3 操作光碟,被告自光碟操作開始至操作    結束,均無法製作出符合系爭字型之結果,足見系爭字型    本具相當之創作性,被告難於第一時間完成仿製動作,系    爭字型之創作性不因被告已具備仿製能力而受影響云云。    經查,所謂「創作性」,係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    度」,所需之創作高度,則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    之創意高度,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    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比較如附圖1 所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    康」字型,與附圖2 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    型,無法區分兩者有何很大差異之處,僅有字體筆畫粗細    略有不同,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不足    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不具備最低創作性、最    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故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   字型,享有權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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