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2018.01.11)
29III: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申請第104023900 號「EXPERIENCE WHAT'S INSIDE LOGO
(HORIZONTAL)」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
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
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
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固為同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惟「聲明不專用審查基
準」第4 點及第4.3 點指出,若商標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與
其他部分結合結果,使不具識別性事項脫離原先的概念,並
傳達出新奇獨特的商業印象,因其結合已成為一不可分割的
單元,而具有單一性,即無須將該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
用。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
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及其右下角字體較小之外文「expe
rience what's inside」等兩部分所聯合組成,惟該兩部分
所占比例相等,其中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有
「體驗內在」或「體驗裡面有什麼」之意,以之作為商標之
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電腦;手持電腦;迷你電腦;電腦硬
體…電腦硬體及軟體之設計與開發」等商品/服務(詳如不
爭執事項所載),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及認知,僅為一種「
廣告用語」或「標語」,不會將之視為區別來源的識別標誌
,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不具先天識別性。
(三)惟查,原告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
商,於1991年起開始大量使用「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
」、「INTEL INSIDE」商標字樣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
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因而成功打響英特爾品牌名號(原證
一)。又原告授權全球數以千計及臺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
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 、戴爾、惠普等電腦大廠,更
早在1998年起,即在臺灣市場不斷戮力宣傳其優良產品(原
證二),據1998年「INTEL INSIDE」商標於歐美及亞洲之知
名度調查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INTEL INSIDE」商標
(原證三),可見經原告之長期努力宣傳下,「intel (置
於橢圓形框內)」、「INTEL INSIDE」商標已達高度知名,
使一般消費者一見到「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
TEL INSIDE」此一文字組合和特殊圖形設計之商標,即會聯
想至原告。原告除自81年起,即陸續取得「INTEL INSIDE」
商標之註冊,且該商標亦已在世界二百多國獲准註冊(原證
四)。有鑑於「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 LIN
SIDE」之高度識別性及知名度,原告於我國更廣泛沿用並註
冊一系列以「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L 」和
「INSIDE」為核心元素之商標,如「INTEL INSIDE OUT」、
「INTEL LOOK INSIDE 」及「THE JOURNEY INSIDE」等(原
證五),故以「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INTE L」
及「INSIDE」為關鍵字組合之系列商標,已成為原告獨特之
識別標識。
(四)本件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外文「experience what'
s inside」,有如前述,雖該外文非屬該業界普遍習用之說
明性文字,亦非通用標章/名稱,尚難使一般消費者或競爭
同業得直接認知本件商標核准註冊後之權利範圍不及於其圖
樣上之外文「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但本件商
標明顯係以原告著名之「INTEL 」及「INSIDE」為核心元素
所設計之系列商標,且包含原告極著名之「intel (置於橢
圓形框內)」圖樣,由於前述「INTEL INSIDE」及「intel
(置於橢圓形框內)」商標之高著名性,以及該商標所處市
場領域之專業性,本件商標整體予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寓目之
感,傳達並產生原告英特爾公司之單一商業印象,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以本件商標整體為觀察時,「intel (置於橢圓形
框內)」部分與組合之「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
,也因而與原告英特爾公司之印象連結。且本件商標整體經
原告大量使用後,已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中產生原告英特
爾公司單一商業印象,詳述如下:
1.查多家等電腦大廠如「MSI 微星」、「lenovo聯想」均使用
原告產品於其電腦商品中,為表示該電腦商品在使用原告產
品下產生高處理效能之特性,普遍習慣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有
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以作廣告行銷之用。另
各大網路銷售通路之原告產品網頁,亦以本件商標整體標示
於產品說明之上方角落,作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
,與產品說明內容及廣告標語相互區隔,可證本件商標業已
於相關產業業者心中,產生獨特且單一商業印象,得以之識
別為原告之商品服務,因而將本件商標整體作為商標使用(
原證六)。此外,原告亦大量標示本件商標於其產品宣傳文
宣,以其圖樣整體傳達原告之商業印象,使相關消費者得以
識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並對本件商標整體產生單一之商業印
象(原證七)。
2.又查,原告為宣傳本件商標,更邀請知名歌星蔡依林與網路
圖文作家Duncan一同參與宣傳與行銷本件商標之系列產品(
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三、四所示)。相關網路媒體經常報導原
告之最新商品資訊,或原告所舉辦之電腦遊戲競賽,文中時
常援用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作為商標使用,用以指示原告英特
爾公司,可證明本件商標整體於一般消費者心中,已產生指
向原告之單一商業印象(原證八)。原告於臺北市「三創數
位生活區」開設之INTEL 概念店,更大量使用本件商標。透
過該概念店中各種各樣之活動,以及相關親身體驗原告產品
等互動行銷模式,已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本件商標之整體圖樣
,並成功產生整體圖樣與原告之印象連結,且眾多消費者於
社群網站,亦張貼為推廣本件商標所舉辦之活動(原證九)
,可見本件商標整體經過原告之大量使用後,在相關消費者
心中已產生單一商業印象。另外,亦有眾多相關消費者於部
落格及討論區,分享體驗原告產品之心得,文中更經常出現
本件商標,可見本件商標整體不但已獲高度識別性,更已在
相關消費者心中,亦產生指向原告之單一商業印象(原證十
)。
3.再查,原告為創造新一代產品形象,結合「INTEL 」及「IN
SIDE」核心識別標誌,並增加「EXPERIENCE WHAT'S INSIDE
」部分,以凸顯新系列產品之使用者虛擬互動體驗,商標圖
樣設計本即已強調該部分,嗣經原告上述之大量廣泛使用,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認識原告之新系列商標時,更會將關注重
點放在「EXPERIENCE WHAT'S INSIDE」部分,以茲作為識別
原告新系列產品來源之標誌,因而使該部分取得更高之識別
性,亦使本件商標整體構成不可分割之單元,指向原告。
4.承上,本件商標經原告大量使用後已具有相當之後天識別性
。職是,原處分不當忽略本件商標大量使用證據,和本件商
標整體圖樣在市場上形成單一商業印象之事實,顯有違誤。
(五)本件商標之註冊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且「EXPERIENCE WHA
T'S INSIDE」部分已因大量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無聲明不
專用之必要:
1.依「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2.1點規定,申請人往往為了
促銷的目的,喜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說
明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雖
然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應可取得註冊,但商標權人及競爭
同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
各異。聲明不專用制度的目的,主要在避免商標註冊後,商
標權人主觀認知其取得之商標權利範圍及於客觀上不具識別
性之事項,據以主張權利而造成競爭同業的困擾,或因商標
權利範圍不明確,使競爭者躊躇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
,而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為兼顧審查時效及市場公平競爭
,在商標圖樣經審查認為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有致商標權
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者,始須透過不專用的聲明,使整體具
有識別性的商標的權利範圍明確。亦即,該審查基準規定,
商品服務之說明性或業界通用之圖形及文字,或其他不具識
別性部分,原則上須聲明不專用,以免商標權人獨占相關競
爭同業使用需求量大的圖文符號,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惟
若無識別性情形已屬明確,或已因大量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
,為減少審查時間成本,即例外無須聲明不專用。倘商標權
利範圍未有疑義,不影響競爭同業公平競爭之利益,即無聲
明不專用之必要,而應准許整體具有識別性且權利範圍明確
之商標註冊。
2.又「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4 點及第4.3 點指出,若商標
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與其他部分結合結果,使不具識別性事
項脫離原先的概念,並傳達出新奇獨特的商業印象,因其結
合已成為一不可分割的單元,而具有單一性,即無須將該不
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例如,該商標在市場上之大量使
用,使商標整體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因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通常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產生不可分割的單一商業印象,此時
即無須就商標該部分所包含之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聲明不專
用。因此,即便商標包含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商標申請人
仍可透過整體商標之使用,使商標整體或欠缺先天識別性部
分取得後天識別性,使商標之文字組合產生指向單一之商業
印象,即無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