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2018.02.27)
原 告 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5024018 號「NeoPUF」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二、查系爭申請案係由「NeoPUF」6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並非既有之語詞或特定詞彙之縮寫,消費
者乍視時,並不會與特定之外文字詞產生直接、明顯之關聯
,亦不會直接視為其所指定之第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
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之說明,而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
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NeoPUF」與服務間的關聯性
,屬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查,原告以「Neo
」為起首並連接其他字母所組合之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者
,已有多件,如Neobit(註冊第00187391號,第42類)、NE
OBIT(註冊第01547258號,第9 類)、NeoFlash(註冊第01
094036號,第42類)、NEOROM(註冊第01395281號,第42類
、註冊第01547259號,第9 類)、NEOEE (註冊第00000000
,第9 類、00000000號,第42類)、NEOFUSE (註冊第0000
0000,第9 類、00000000號,第42類)、NEOMTP(註冊第00
000000,第9 類、00000000號,第42類)、NeoPUF(註冊第
018150 33 號,第9 類),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頁),已形成「Neo 」為起首文字
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案為原告「Neo
」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
性。且註冊第1815033 號商標(與系爭申請案係同日提出申
請)係以相同之「NeoPUF」外文圖樣,指定使用於第9 類「
記憶體;唯讀存儲器;資料讀取機;數位記憶卡;晶片;網
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
電路板;記憶控制晶片;一般控制晶片;快閃記憶體;電腦
硬體;電腦軟體;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商品,經被告
核准註冊在案,上開第9 類之「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
等商品亦屬於電子資料儲存裝置,與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之第
42類「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諮詢顧問、積體電路設計資料
轉換與製程技術顧問諮詢;積體電路設計維護測試分析諮詢
顧問;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及測試;半導體晶
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積體電路設計測試分析;半導體
晶片積體電路之設計及其諮詢」等服務,為高度類似之商品
及服務,被告既已核准第01815033號商標註冊,即已認定第
18 15033號商標指定於第9 類商品係具有識別性,惟竟以不
具識別性為由,核駁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實屬互相矛盾。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NeoPUF」,係由外文「Neo 」(
新的)及「PUF 」所組成,而「PUF 」為「physical unclo
nable function」(在物理性上不可複製的功能)或「phys
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在物理性上不可克隆的功
能)之縮寫,依Google搜尋「semiconduct PUF 」、「inte
grated circuit PUF」之結果及「PUF 」相關新聞報導,可
知「PUF 」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領域中關於防止資料竊取之
創新技術,原告以之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積體電路設計測
試分析諮詢顧問」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僅在表示一種晶
片安全技術,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
,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比對及判斷基
礎,系爭申請案係由「NeoPUF」所組成,並非既有之語詞或
可直接辨認為特定詞彙之縮寫,縱認系爭申請案是由「Neo
」及「PUF 」二字所組合,惟被告卻以「semico nduct PUF
」、「integrated circuit PUF」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見原
處分卷第58-61 頁),顯有未洽,上開以「semiconduct PU
F 」、「integrated circuit PUF」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
,自不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不具識別性之證據。又訴願卷所附
之網頁資料係劍橋詞典關於「Neo 」解釋,為「新的」,
「NXP 以物理不可克隆技術(PUF )強化SmartM X2 安全
晶片與Intrinsic-ID公司取得使用許可合同增加了恩智浦安
全性的領導地位」報導(2013年3 月13日),「比Trus
tZone 更可靠?全新加密技術提升物聯網信息安全」報導(
2016年12月14日),「保障加密演算法真實性PUF/PKI 聯
手建構安全M2M 應用」(「技術前瞻」2015年5 月號171 期
)英文維基百科關於「physical unclonable function」
之解釋(見訴願卷第40 -60頁)。查系爭申請案「NeoPUF」
有區分大小寫,相關消費者觀看系爭申請案時,固會認為係
由「Neo 」及「PUF 」二字所組成,其中「Neo 」為「新的
」之意,惟由「PUF 」外文無法直接得知係何一字詞之縮寫
,且上開之報導,提及「PUF 」時,均係以中文「物
理不可克隆技術」(或「物理不可複製(仿製)功能」),
與英文全稱「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英文縮
寫「PUF 」並列之方式表達,且報導數量並不多,另之報
導由其用語觀之,應為大陸地區而非我國之網頁,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PUF 」非屬習見之名詞或用語,我國相關消費
者尚無法僅憑「PUF 」外文,即直接、明顯推知係「Physic
ally Unclonable Function」外文之縮寫,且系爭申請案將
「Neo 」與「PUF 」組合在一起,並非既有習見之字詞,與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設計之『測試、分析、諮
詢、顧問』」等服務,並無直接、明顯之關連性,消費者需
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或推理等,才能領會系爭申請案之標
識與指定之服務間的關聯性,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的標識,而具有識別性,被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主張,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
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另案之
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惟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
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行政判例),商標申請註冊雖係採個案審查原則,
惟對於本質相同之具體事件,行政機關仍應為相同處理,不
得以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為由,而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其他商標註冊案具體表示意見,
被告主張「Neobit」商標之「bit 」有「(電腦)位元」之
意,「Neo 」及「bit 」兩字結合直譯為「新的位元」,「
NeoFlash」商標之「Flash 」有閃光之意,「Neo 」及「Fl
ash 」兩字結合直譯為「新的閃光」,至於「NEOROM」、「
NEOEE 」、「NEOFUSE 」、「NEOMTP」商標均為大寫,該大
寫外文並無任何意涵,故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案「Ne
oPUF」指定於第42類「半導體晶片及積體電路之設計測試」
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僅在表示提供一種晶片之安全技術,
消費者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商標為服務的
相關說明,惟註冊第1815033 號「NeoPUF」商標指定於第9
類「記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則非直接說明,有
暗示性商標之空間云云。惟查,「bit 」有「位元」之意,
「Flash 」有「快閃記憶體」之意,「bit 」、「Flash 」
早已廣泛使用於電腦產業相關領域,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
相較而言,「Physically Unclonable Function」或其縮寫
「PUF 」為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領域晚近始發展出之創新技
術,為一般消費者所較不熟悉,被告竟稱「Neobit」及「Ne
oFlash」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案
之「NeoPUF」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不具識別性,實非可採
。又註冊第01815033號商標將「NeoPUF」指定使用於第9類
商品,系爭申請案將「NeoPUF」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兩
者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高度類似,已如前述,且第9 類「記
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為電子資料儲存裝置,自其
功能來看,與晶片安全技術之關連性更高,被告竟主張「Ne
oPUF」指定於第42類服務,消費者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
,便可理解到商標為服務的相關說明,惟指定於第9 類「記
憶體;晶片;積體電路」等商品,則非直接說明而有暗示性
商標之空間云云,實不具說服力,殊非可採。
五、另參酌系爭申請案在日本、美國、歐盟、中國大陸均已獲准
註冊,有原告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為證(證物3 ,見本院卷
第23-32 頁),足認無論是否以英文為主要語文之國家,均
認為外文「NeoPUF」並非僅是指定服務內容或相關特性之說
明用語,具有識別性,被告雖辯稱各國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
準不同,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云云,惟查,商標係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自須具有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此
為各國商標法共通之原則,且系爭申請案係使用外文,在以
英文為主要語文之美國、歐盟,均肯認為系爭申請案具有識
別性,而准予註冊,自可作為我國判斷商標識別性之參考。」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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