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日 星期五

(商標 真品平行輸入 非原裝銷售 加工改造變更) 被告將原裝進口的「BROTHER 」碳粉匣進行加工改造,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改裝平行輸入碳粉匣後販售 水貨商被訴 


販售平行輸入品當心,若商品出售前經過改裝,可能吃官司!某公司程姓負責人自美國平行輸入知名兄弟牌(brother)印表機碳粉匣,經改裝符合台灣常用型號的設備,再以brother牌商品對外販售,結果遭日商兄弟工業公司提告侵權,台北地檢署今依違反《商標法》將程男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2018.01.11)


「  (一)系爭商標權人為日商兄弟公司,專用期間分別至115 年4 月
    15日、115 年2 月28日止,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
    使用於印表機及其碳粉匣等商品,日商兄弟公司為該商標之
    商標權人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3840號卷,下稱他卷,第4 、5 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兄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進口日商兄弟公司
    所製造之印表機、事務機及周邊配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且
    於網站上銷售有日商兄弟公司生產之「TN-720」、「TN-750
    」之美國規格之碳粉匣,並標明「本公司進口的BROTHER 商
    品均由美國原裝原箱最佳品質在台販售」等文字;又被告知
    悉日商兄弟公司於各國所生產之印表機及碳粉匣型號有所不
    同,各地區生產之碳粉匣並無法適用於不同地區生產之印表
    機,且其未取得日商兄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然為使美國規
    格之碳粉匣適用於臺灣規格之印表機,接續於104 年4 月15
    日、105 年3 月24日及6 月22日,指示員工游名宇拆裝美國
    原始包裝,於碳粉匣塑膠外殼上,以燒融之方式加工出凹洞
    ,得以符合臺灣印表機之結構設計,而販賣予王信仁、甲○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138 頁)
    ,核與證人游名宇、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5頁
    背面、第134 、135 頁),並有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購買
    樣品報告2 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壹
    佰零肆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零壹伍肆號公證書暨檢附之碳粉
    匣照片26張、壹佰零伍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零壹參玖號公證
    書暨檢附之碳粉匣照片62張、兄弟國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兄弟國際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27
    頁、第31至65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1頁),亦堪認定。
  (三)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5 條、第35條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
    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
    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
    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
    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
    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
    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
    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
    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
    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
    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
    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
    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
    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
    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上開TN-750碳粉匣係自美國輸入進
    行販售等語。然縱為真品,惟被告進口平行輸入商品後,指
    示員工游名宇拆裝美國原始包裝,於碳粉匣塑膠外殼上,以
    燒融方式予以加工出凹洞,以符合臺灣印表機之結構設計,
    因產品外觀與原商品已非同一,顯非原裝銷售,而其商品上
    仍有日商兄弟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客觀上顯係利用該商標
    以利行銷,已構成該等商標之使用無訛。再者,被告並未獲
    得日商兄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其進口之美規碳粉匣
    無法安裝於日商兄弟公司於臺灣所銷售之主機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
    第74頁),詎其明知上情,仍擅自對所進口之商品進行外觀
    改造,自難謂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另上開TN-750碳粉
    匣經日商兄弟公司認定被告所進行加工改造之凹洞將影響印
    表機之列印品質,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亦有告訴人日
    商兄弟公司所提出之2015年4 月27日臺灣加工碳粉匣品質確
    認結果報告、2016年5 月3 日及6 月29日BL Series Toner
    Ca rtridge"TN-750"Test Report 及2016年7 月1 日平行輸
    入品問題說明中文及日文版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8至
    3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1461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0 至170 頁、第173 至214 頁,本
    院卷(一)第158 至186 頁)。而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之產
    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來源
    及信譽,足見被告上開改造行為,確已損害日商兄弟公司之
    商標及商譽。從而,被告為順利銷售,對所進口之商品進行
    外觀改造,已非告訴人公司原本所授權製造販售之商品,依
    前揭說明,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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