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7.01.19)
「聚和公司成立於64年,為亞洲最大之自
黏便條紙生產廠商,其所開發並使用「N 次貼」商標之自黏
性便條紙等商品,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行銷,在我國自81
年起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外,且屢獲國家發明獎、臺灣精品獎
、產業科技發展獎等殊榮,所開發之「N 次貼」紙品銷售額
僅次於美國3M公司在全球市場佔第二位,並經智慧局95年9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0950429 號處分書肯認「N 次貼」已成
為著名商標,有聚和公司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至14頁,按該處分書所載我國註冊第01194478號商
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為「N 次貼」文字自左至右組成,差別
僅為註冊第01194478號商標之「N 」字為粗體字)。文品公
司係專業經營設計、生產、銷售文具商品並行銷市場之公司
(見原證11文品公於518 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網頁資料),
對於聚和公司已長期、廣泛使用並已達著名程度之系爭商標
,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聚和公司之產品於「N 次貼」
商標旁均有標示(見原審卷第15、64至66頁),一般人一
望即知係註冊商標之表示方式,且聚和公司與LINE公司合作
生產,並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站立式N 次貼」產品,與
文品公司之在統一超商上架之系爭產品均在便利商店之通路
販售,聚和公司之產品上市時間早於文品公司之產品約3 個
月,二者時間上甚為密接,文品公司辯稱不知系爭商標為註
冊商標,以為「N 次貼」係可再黏貼便條紙之大眾口語化之
描述云云,尚非可採。職是,文品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
「2.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
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
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所謂之「零售」係指直接把產品
或服務銷售給客戶,以供其個人或家計單位作最終使用的一
切活動稱之。故所謂之零售單價自為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零星出售於其個人或家計單位作最終使用之消費者之價格
而言。且查,文品公司將系爭產品全數交由榮盈公司經銷,
其給予經銷商榮盈公司之批發價固然為每個29.5元,惟其指
示榮盈公司之訂價為每個65元,此有文品公司批發銷售予榮
盈公司之系爭產品銷貨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足認
聚和公司主張為系爭產品之終端售價65元之價格訂立,係由
文品公司自己所決定,係屬文品公司可預知之風險,所造成
系爭商標權人之損害非文品公司無法預期等語,堪認可採。
因此,上訴人抗辯零售單價並非侵權行為人將商品出售他人
後,他人再轉售販賣之價格一語,即非可採。職是,聚和公
司主張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應以65元計算,為可採。
3.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100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公司自承其係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宜而茂公司
採購系爭產品1 萬個,再以每個29.25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
予訴外人榮盈公司,訴外人榮盈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統
一超商(零售單價每個65元),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
侵害行為期間、系爭產品之數量、系爭產品訂價策略、系爭
產品在市場之流通情形、系爭商標與系爭產品商標之近似程
度、系爭商標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準此,上訴人對系爭商標
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65元之10
000 倍(即被查獲數量)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
此,上訴人辯稱應以被查獲之數量1 萬個及零售價29.25 元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292,500 元,然難認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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