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6日 星期五

(商標 著名商標 損害賠償) 「N次貼」為著名商標,被告為競爭同業,不得諉為不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7.01.19)




聚和公司成立於64年,為亞洲最大之自
    黏便條紙生產廠商,其所開發並使用「N 次貼」商標之自黏
    性便條紙等商品,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行銷,在我國自81
    年起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外,且屢獲國家發明獎、臺灣精品獎
    、產業科技發展獎等殊榮,所開發之「N 次貼」紙品銷售額
    僅次於美國3M公司在全球市場佔第二位,並經智慧局95年9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0950429 號處分書肯認「N 次貼」已成
    為著名商標,有聚和公司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至14頁,按該處分書所載我國註冊第01194478號商
    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為「N 次貼」文字自左至右組成,差別
    僅為註冊第01194478號商標之「N 」字為粗體字)。文品公
    司係專業經營設計、生產、銷售文具商品並行銷市場之公司
    (見原證11文品公於518 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網頁資料),
    對於聚和公司已長期、廣泛使用並已達著名程度之系爭商標
    ,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聚和公司之產品於「N 次貼」
    商標旁均有標示(見原審卷第15、64至66頁),一般人一
    望即知係註冊商標之表示方式,且聚和公司與LINE公司合作
    生產,並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站立式N 次貼」產品,與
    文品公司之在統一超商上架之系爭產品均在便利商店之通路
    販售,聚和公司之產品上市時間早於文品公司之產品約3 個
    月,二者時間上甚為密接,文品公司辯稱不知系爭商標為註
    冊商標,以為「N 次貼」係可再黏貼便條紙之大眾口語化之
    描述云云,尚非可採。職是,文品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

「2.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
    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
    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所謂之「零售」係指直接把產品
    或服務銷售給客戶,以供其個人或家計單位作最終使用的一
    切活動稱之。故所謂之零售單價自為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零星出售於其個人或家計單位作最終使用之消費者之價格
    而言。且查,文品公司將系爭產品全數交由榮盈公司經銷,
    其給予經銷商榮盈公司之批發價固然為每個29.5元,惟其指
    示榮盈公司之訂價為每個65元,此有文品公司批發銷售予榮
    盈公司之系爭產品銷貨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足認
    聚和公司主張為系爭產品之終端售價65元之價格訂立,係由
    文品公司自己所決定,係屬文品公司可預知之風險,所造成
    系爭商標權人之損害非文品公司無法預期等語,堪認可採。
    因此,上訴人抗辯零售單價並非侵權行為人將商品出售他人
    後,他人再轉售販賣之價格一語,即非可採。職是,聚和公
    司主張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應以65元計算,為可採。
  3.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100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公司自承其係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宜而茂公司
    採購系爭產品1 萬個,再以每個29.25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
    予訴外人榮盈公司,訴外人榮盈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統
    一超商(零售單價每個65元),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
    侵害行為期間、系爭產品之數量、系爭產品訂價策略、系爭
    產品在市場之流通情形、系爭商標與系爭產品商標之近似程
    度、系爭商標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準此,上訴人對系爭商標
    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65元之10
    000 倍(即被查獲數量)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
    此,上訴人辯稱應以被查獲之數量1 萬個及零售價29.25 元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292,500 元,然難認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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