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商標 有混淆誤認之虞 非善意) 馬偕醫院 v. 寶龍馬皆一號:有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2018.02.18)

30I(10)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兩商標外觀設計,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   抗辯兩商標成立近似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具高度近似性:   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   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   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   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   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經本院   分析比對兩商標圖樣,認定讀音相同之中文「馬皆」、「馬   偕」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如附   圖所示,理由詳論如後:  (1)兩商標主要部分外觀高度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單純   中文「寶龍馬皆一號」所構成,其中「一號」部分,業經原   告之前手蘇寶龍聲明不專用。而據以異議商標,由置於一墨   色形十字背景圖之反白圖形圖,正中並內置中文「馬偕紀念   醫院」、外文「Mackay Memorial Hospital」上下圓弧環繞   樹木圖及數字「1880」所組成,其中「紀念醫院、MEMORIAL   HOSPITAL、十字圖形、1880」部分,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   。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讀音相同之中文「馬皆」、「馬偕   」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本院審視「馬皆」   與「馬偕」間,兩者僅有無部首人字之差別,故兩商標整體   予人注意及深刻印象部分之讀音,均有相仿之處,極易予人   相關商標之聯想,兩者具近似性,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   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2)兩商標主要讀音高度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以中文連續唱呼兩商標主要   識別「馬皆」與「馬偕」部分,兩商標間讀音呈現近似,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讀音有高度近   似性。  (3)兩商標主要觀念高度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主要識別為「馬皆」,其與據以   異議商標「馬偕」商標相較,均有聯想至參加人創辦人馬偕   博士之涵義,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皆一號   」4 字,係指牛樟芝之萃取成分馬偕一號而言,再輔以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蘇寶龍」之名,復以「寶龍」結合「馬皆一   號」,組合為系爭商標字樣云云。惟馬偕一號之命名原由,   本即因牛樟芝萃取成分,係由馬偕醫院陳裕仁醫師所共同研   究而生,可知馬偕一號之命名,本蘊含馬偕醫院之概念,縱   原告變更以「皆」字,惟難脫馬偕醫院之聯想。況兩商標主   要部分之外觀、讀音均相類似,已如前述,觀念上無法辨識   兩商標實質意義之區別。  2.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   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仿彿,而於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   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雖主   張第5 類商品部分為相同之商品,惟其專指牛樟芝營養品云   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指定商品均為第5 類商   品,應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類似商品之認定: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   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   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   ,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   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614 號行政判決)。職是,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兩   衝突商標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因素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之各種相關因   素為審酌。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   念就商品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   個案判斷之。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營養補充品」商   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   品」商品相較,均屬人體營養補充品,其在用途、功能、產   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系爭商標產品來   自參加人之虞,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並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查系爭商標中之「馬皆一號」部分,係指參加人與   其所屬醫師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99年5 月19日發表經   其共同研究發現一種含有牛樟芝成分,可用於治療胰臟癌與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藥物,並將之命名為「馬偕一號」,此   有相關平面新聞報導數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參   諸前揭研究結果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寶龍馬皆一號」商標   申請註冊之100 年7 月26日,且原告前手蘇寶龍從事牛樟芝   營養補充品之經銷,原告亦自承為讚揚研究團隊貢獻,將系   爭商標命名為「寶龍馬皆一號」(見本院卷第10頁)。況原   告僅以讀音相同之「皆」替代「偕」,難謂其無攀附參加人   之故意。職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出於善意。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商標   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   異議商標識別性強、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相關   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等事   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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