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商標 商標異議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不類似) 「菓匠」in「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v.「匠菓子」in「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花生仁湯、食用燕窩、香鬆、豆乾」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2018.02.08)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1)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之圖樣
  「匠菓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菓匠」相較,兩者
  整體均為單純「文字」商標構圖,並有相同「菓」、「匠」
  二字,系爭商標僅餘有「子」一字有些微差異。準此,參諸
  兩商標圖樣之中文構圖、左右排列、未經設計之字型及黑白
  設色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均具近似性,致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2)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以中文連續唱呼兩商標主要
  識別「匠菓子」與「菓匠」部分,因國人就橫書文字讀法不
  一,自右方或左方讀起均有之,故極可能誤讀系爭商標為「
  子菓匠」,即與「菓匠」讀音相仿。準此,兩商標間讀音呈
  現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讀
  音有高度近似性。
 (3)兩商標概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匠菓子」,其與據以異議商
  標「菓匠」商標相較,「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匠」
  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匠菓」或「菓匠
  」,均為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者,或該等技藝者
  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
  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高度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如附圖所
  示,兩者極相仿彿,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
  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
  商標。


(二)兩商標未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
  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所
  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雖稱兩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職是,本院
  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
  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1)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
 在食品相關產業,應就兩衝突商標之材料、性質、用途、半
  成品或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
  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是否
  為相同或類似食品商品。職是,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
  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
  銷售,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
  、花生仁湯、食用燕窩、香鬆、豆乾」商品。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
  、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相較兩商標指
  定商品,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系爭商標商品分屬於第290601、290602、2910、2917、
  2918及291401組群或小類組,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則屬第2908
  02、300601、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況系爭商
  標為第29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屬第24類商品,此有附圖可
  稽,故兩者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
 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兩商標所指定商
  品固均屬食品,惟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肉類、水產
  或植物等為材料之加工食品,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零食點心類
  商品,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會於販賣食品之實體
  商場或網路購物網站,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然基於現
  代社會及產業分工之細緻化,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
  與製造領域,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食品商品之性質、功能
  及用途,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2)肉類製品與中華點心有別: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餡餅、包子、小籠包、叉
  燒包」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於「肉類製品、肉乾」商品
  ,構成類似商品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餡餅、包子
  、小籠包、叉燒包」商品,均為具有內餡之中華點心食品,
  其成分並非完全由肉類製品或肉乾所組成。況中華點心食品
  內餡,可由其他非肉類之食材製成,口味亦有多樣化之差異
  ,其與系爭商標之純肉類製品或肉乾間,仍有相異處。
 (3)食用穀製為乾點食品之主要材料:
  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乾點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
  定於「肉類製品、肉乾、豆乾」商品,構成類似商品云云。
  然所謂乾點,係指以麥片、果乾、堅果等材料,作為食用穀
  製乾點之主要食材。而系爭商標之肉乾、豆乾,主要是屬於
  肉類、黃豆等動植物之再加工食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乾
  點商品相較,兩者於原材料、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或場所等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非
  屬類似之商品。
 (4)食用燕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燕窩」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
  、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
  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相較,前者為以燕子分泌
  出來之唾液為原料所製成之名貴食品,其屬高消費之客層;
  後者為五穀雜糧或麵粉等原料,所製成之點心或零嘴,屬平
  價之食品。準此,在目前市場上未見有業者將之相互結合使
  用情形,而不具相互輔助作用。
 (5)花生仁湯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生仁湯商品,參諸市面之食品廠係大
  量生產後,以罐裝花生仁湯方式銷售,因據以異議商標之商
  品,大多屬塑膠包裝或屬微波冷凍食品,而甚少將「花生仁
  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
  販售或相互結合販賣。
 3.不同食品項目與屬性:
  綜上所述,兩商標指定商品在功能、材料及產製者等項目,
  均有所區隔,雖會在販賣食品之場合出現,然因屬不同食品
  項目與屬性,除不會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販售外,
  亦無相互結合販賣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無使一般商品構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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