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7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僱傭契約) 富爾特:原告所提著作權歸屬契約無法證明原告取得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17.12.26)

2.原告雖另稱系爭圖片之網頁明確表彰原告為著作權人及權    利歸屬之聲明(本院卷第77至124 頁),依著作權法第13    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    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    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原告推定為    系爭圖片著作人,而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法律    上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固無庸舉證,倘有反證,即得    以推翻該推定之事實。原告既稱系爭圖片乃其員工○○○    拍攝,然○○○係於89年2 月16日任職原告母公司富爾特    科技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有卷附「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    」開宗明義記載「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茲聘請○○○(以下簡稱乙方)任職本公司」等語可    稽(本院卷第200 頁)。縱原告為富爾特科技公司之子公    司,但二者法人格主體有別,原告既非「智慧財產權規範    契約」當事人,則○○○自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如何依    該契約取得系爭圖片著作人地位;遑論系爭圖片早於○○    ○任職前之同年月2 日既已拍攝完成,有系爭圖片網路相    關資料之「拍攝日期」可稽(本院卷第77至124 頁),系    爭圖片顯非○○○任職原告母公司期間所攝,是縱系爭圖    片享有著作權,原告也無從依其前開主張,取得系爭圖片    著作人之地位,原告非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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