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17.12.26)
「2.原告雖另稱系爭圖片之網頁明確表彰原告為著作權人及權
利歸屬之聲明(本院卷第77至124 頁),依著作權法第13
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
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
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原告推定為
系爭圖片著作人,而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法律
上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固無庸舉證,倘有反證,即得
以推翻該推定之事實。原告既稱系爭圖片乃其員工○○○
拍攝,然○○○係於89年2 月16日任職原告母公司富爾特
科技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有卷附「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
」開宗明義記載「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茲聘請○○○(以下簡稱乙方)任職本公司」等語可
稽(本院卷第200 頁)。縱原告為富爾特科技公司之子公
司,但二者法人格主體有別,原告既非「智慧財產權規範
契約」當事人,則○○○自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如何依
該契約取得系爭圖片著作人地位;遑論系爭圖片早於○○
○任職前之同年月2 日既已拍攝完成,有系爭圖片網路相
關資料之「拍攝日期」可稽(本院卷第77至124 頁),系
爭圖片顯非○○○任職原告母公司期間所攝,是縱系爭圖
片享有著作權,原告也無從依其前開主張,取得系爭圖片
著作人之地位,原告非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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