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7日 星期六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主要部分觀察) 「Taipei 101」v.「101名品店」:Taipei 101為著名商標,尤其101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顯著部分。二造商標均有數字「101」,高度近似。

#判決重點:「主要部分觀察」並不是在割裂商標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0號行政裁定(2018.02.16)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系爭商標與「TAIPEI 101   」、「台北101」與「taipei101.com」等商標(下合稱據爭   商標),雖同樣具有「101」圖樣,然該「101」數字不具識   別性,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始由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原   判決於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時,將據爭商標   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單獨抽出,並據以認定兩商標為近   似,已違反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意旨,悖離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所揭示「就聲明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施以較少注意   」之原則;又原判決此抽離「101」部分進行比對之判斷方   法,已不當割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性,依通常交易   經驗及一般消費者觀察,反而生硬而不自然,不僅違反實務   上向來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2號   判決意旨,更不當擴張系爭商標排他範圍至商標權人於申請   時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部分,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據爭商標之外文「TAIPEI   」、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之文字,但   據爭商標為文字與數字之組合,並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   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無關聯性,消費者仍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識別性。又台北10   1大樓於93年間完工落成,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   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悉,每年均有多數國   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大樓內並   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由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   進駐,已成為國內重要商圈;加以參加人透過台北101大樓   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   廣泛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商品與服務,   且設置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介紹台北101大   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並自90年起陸續以據爭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   心、電信傳輸等各類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請註冊,並取得註   冊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Taipei101.com   」、「101設計圖」等商標註冊,據爭商標使用廣泛、多元   ,且行之有年,有多角化經營之實,足徵據爭商標已長期使   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   ,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非僅止於101建築   物本身而已。...據爭商標亦為數字「10
  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型組合而   成,則如前所述,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   101」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   時,聲明不專用,但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10   5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101」仍為據爭商標整體之   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   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三)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近似度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通訊傳輸;   …藉由電腦及電腦網路及全球通訊網路之聲音及影像通訊傳   輸」等服務,係以「https://www.101vip .com.tw」之官方   網址,使用系爭商標招募會員,販賣BURBERRY、CHANEL、DI   OR、LANCOME、LOUIS VUITTON、FENDI…等名牌商品,與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服務   之商品有關,其網路交易之模式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   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實體店面之服務相同;遑論   系爭商標網路交易提供之名品,其品牌業者多為據爭商標百   貨公司、購物中心之設櫃業者,易使消費者誤以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認。(四)商標之主要功能   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   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年12月2日),據爭商標已頗負   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蘊藏   高度影射,不無攀附之嫌,系爭商標申請人難認具善意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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