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1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2020.2.20)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O凱
(被告有罪判決)...
二、本院查:
(一)被告為快易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東區門市、公館門市、士林門市、板橋門市及高雄門市,自105 年起自大陸地區購得使用蘋果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提供不特定之人蘋果廠牌手機維修、更換服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板橋門市員工○○○、公館門市員工○○○、士林門市員工○○○之證詞可佐,首堪認定。
(二)系爭商標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蘋果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06 年4 月27日、11月1 日至公館門市、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31日至東區門市、士林門市、同年5 月1 日、10月31日至板橋門市、107 年5 月30日前往高雄門市,購買或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手機液晶螢幕等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檢視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8 月7 日,持本院、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三)又蘋果公司派員蒐證購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等商品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鑑定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邊框瑕疵,連接線因字體怪異等原因,確定非係原廠產製之商品,有鑑定人許德中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122 至142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鑑定後,以iPad面板因:(一)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二)非蘋果公司原廠產製的東西。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一)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二)外包裝與原廠不相符。(三)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因: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手機機身殼背蓋因:(一)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二)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電池因:(一)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二)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三)本體材質粗糙。iPad電池因:(一)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二)本體材質粗糙等原因,均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有商品維修單據、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1.手機背蓋:包裝完整,裝於泡泡保護套或白色塑膠袋內,無明顯刮擦痕,其上有蘋果商標。
2.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袋內,無明顯刮擦痕。
3.手機電池:裝於袋內,以透明塑膠紙包覆,電池外觀平整無任何膠痕。最上面蘋果logo及Apple 字樣有遭塗銷痕跡,「美商苹果公司」以橫槓覆蓋。
4.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袋內,螢幕上方圓圈處及背後排線處均有膠帶貼著,無明顯刮擦痕。
5.平板電腦電池:裝於夾鏈袋內,有「Apple 」及「美商苹果公司」字樣。
6.手機螢幕:置於保麗龍袋內,螢幕貼有保護膜,無明顯刮擦痕。
7.手機排線:裝於封口塑膠袋內,排線上有蘋果商標,有些蘋果之商標已遭塗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又做成上開鑑定報告之人,均係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且均逐一檢視等情,亦經上開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述明確。況乙○○就高雄門市扣押物為鑑定時,以手機電池6 件不予鑑定,蓋該等商品並無標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等情,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可證,足見其並非全然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等之鑑定意見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上開鑑定人均每年不定時參加蘋果公司之培訓,取得蘋果公司的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品的鑑定訓練,而具鑑定之能力,已如上述。又本件鑑定人均透過目測、觸摸,再搭配蘋果公司提供之鑑定儀器及工具等方法為鑑定,為上開鑑定人證述在卷,顯非鑑定人主觀意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另扣案商品均不似二手商品,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經鑑定確認並非蘋果公司原廠生產之產品,縱為二手商品,亦無礙均為仿冒商品。是被告辯稱係其向回收商收購拆機之二手零件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蘋果公司,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為上開門市之負責人,從事手機維修大約5 年多,且以維修蘋果廠牌手機為主力,則被告對於蘋果公司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及來源自當具有高度資訊敏感度。
參以,被告亦坦承手機維修的零件不一定跟零件廠商要,其向大陸購買拆機零件供消費者更換,蘋果公司並未對外販售零件等語。此節亦經證人林O棟明確證稱:排線是一個設備的零件,沒有直接對外販售或維修服務,蘋果公司授權維修的零組件,不會單一針對排線,會直接給一個零組件,裡面就會有排線等語。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蘋果公司在臺灣或大陸並無出售iPhone手機零件,臺灣僅3家維修廠商為神腦、燦坤跟德誼等語綦詳。
是被告既擁有維修蘋果公司電子產品之技術,並進而開店營業牟利,亦非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或特約門市,並未經蘋果公司或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授權維修蘋果公司之手機或平板,仍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來源不明之零件供消費者更換,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該等零件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
(四)被告固提出大陸廠商所出具,保證為拆解蘋果公司合法販售之正品,非假冒偽劣品之聲明書置辯。然系爭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類此知名註冊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查被告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被告之客戶所關心之事項,更攸關商品之訂價、銷售,被告自無僅憑上游廠商空言為原廠產品即遽予相信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向上游廠商所購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另依被告所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在其倉庫內查獲,顧客至其店內進行維修時,會先報價給客人參考,再以自大陸購買之零件進行維修等語。可見被告向顧客收取之維修費用,並非單純僅有維修之工錢,亦包含此些維修時更換之零件價格,是被告雖未單獨販售該等零件,然顧客並無法僅購買該等零件自行維修組裝,而該等零件費用,既包含在被告向顧客所收取之對價之內,被告實則係利用為顧客進行維修時販售該等零件,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有販賣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維修手機,未販賣扣案之物云云,顯不考採。
(六)末查,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又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改變,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是商標法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後,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凡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倘能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得申請註冊。又消費者亦未必確知商標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若將平面商標做成商品的形狀,即易使消費者認定其為立體商標,故將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立體化,而產生商品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時,倘無商標法合理使用之情事,應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手機螢幕、平板面板與告訴人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圖樣,呈現之整體形象極為近似,而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告訴人擁有之商標權利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極可能誤認被告提供維修之上開扣案物與告訴人擁有之商標是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而扣案之手機螢幕、平板面既非告訴人授權製造,卻以極為近似之外型,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為告訴人所授權,自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構成商標權利之侵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立體商標即不得主張上開平面商標權利及於上開扣之手機螢幕、平板面板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主觀上有販賣故意,客觀上亦有販售之行為,甚為明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保護貼、蘋果公司標籤,均係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物,並經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販入後陳列在其店內,欲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就此些扣押物部分,亦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三、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非商標之使用。
而查,扣案且未列入附表之行動電話專用保護片,均為硬質貼片,其用途俱係覆蓋相應iPhone手機面板,上方配合聽孔等機件、下方配合按鍵設有相應之開孔,商品整體及包裝無任何標示系爭商標等足徵為蘋果公司商品記號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附卷可稽。足見此等保護貼係配合手機原有之螢幕、聽筒、按鍵功能所設之開孔或透明化屬功能性用途,應無辨識商品來源、使消費者誤認為係蘋果公司商品之意義,於客觀上能否謂屬商標使用,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陳該保護貼大都是維修後的贈品;參以,快易修手機維修站之APPLE 手機維修價目表亦無更換、販售保護貼之價額,有該公司之價目表可憑,堪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另扣案且未列入附表之蘋果標籤,均無任何標示系爭商標等足徵為蘋果公司商品記號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未在上開保護貼、貼紙使用系爭商標,且未在其經營上開門市販賣上開商品,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商標法所定之商標使用要件,而無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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