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2020.02.13)
上訴人 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上訴人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貳、緣被上訴人前於95年10月4日以「Viv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第35類「郵購、網路郵購」服務、第36類之「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服務、第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647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步步高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6年6月16日中台廢字第10504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處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44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決定,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上訴人步步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上訴人步步高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步步高公司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除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外,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肆、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本案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5年12月19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第38類服務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維權使用商標。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一)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5年12月19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二)被上訴人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8類服務範圍:
1.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
2.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與原審所提之客戶參訪邀請函,可知邀請函之前言部分,有標註系爭商標圖樣,狀末部分有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用印。又被上訴人為邀請客戶於西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7日至臺灣參訪被上訴人,其與客戶有email往來之事實。審視被上訴人之客戶參訪邀請函與商業往來電子信件之日期,均在2014年12月間,其期間在上訴人步步高公司申請廢止日105年12月19日前之3年內。
3.網路監控攝影機為需要網路信號為傳遞之產品,並非如傳統監視器以影像訊號作即時監控,並以顯示器表現監視畫面,其有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聲音或影像通訊等訊息。準此,網路監控攝影機在滿足相關消費者「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需求,兩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認為類似服務或具有關聯性。
4.經勾稽被上訴人之參訪邀請函與電子信件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參訪邀請函與往來電子郵件,可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步步高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5.經檢視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所提出之其他附件資料,未見有具體提供於所指定第38類服務之情形,且該等資料均無日期可稽。另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提出之其他事證,均非使用於指定第38類服務之交易資料,且其交易日期多早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之3年。至被上訴人與Future Dial美國客戶交易之發票,日期固顯示2013年11月7日,然於Date of Shipment欄記載「before Nov.30,2007」,亦無簽章,無法確知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附件,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第38類服務之事實。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步步高公司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上訴人智慧局所為本件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柒、本院查: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之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惟苟到場之他造當事人未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行政法院尚非可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人步步高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參加訴訟之人。但觀之原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已到場,上訴人步步高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則未到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聲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即逕為言詞辯論,並依據言詞辯論之結果為判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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