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1日 星期六

(商標 整體觀察法 主要部份觀察法) 紅底白十字設計的「OVERLAND」商標與瑞士國旗近似,不得註冊。


wikipedia瑞士國旗

#瑞士國旗

很少看到用到商標法30.1.2的判決: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不得註冊。

這個案子是因為跟瑞士國旗很像所以不得註冊。

「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相較,外觀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且系爭商標亦傳達商品「來自於瑞士」之觀念,在外觀及觀念上,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間視覺感受差異性不大,傳達之觀念並無二致,二者極相彷彿,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象徵瑞士國家或其國家精神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overland與瑞士國旗】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2020.03.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4/overlan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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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2020.03.31)

原告 愛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敏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OVERLAN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名片皮夾;皮包背帶;旅行袋;化粧包;鑰匙包;露營袋;登山袋;行李箱;購物袋;手提袋;旅行箱;手提箱;鞋袋;皮箱;腰包;背包;錢包;皮包;皮夾;書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184393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8 年3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59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44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相同或近似於外國國旗者,不得註冊之規定,自商標法19年5 月6 日制定公布以來即有明文規定(19年商標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參照),其後歷經47年10月24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改列於第2 條第4 款,61年7 月4 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改列於第37條第4 款,72年1 月26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37條第1 款,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23條第1 項第5 款,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規定),並基於「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相同或近似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前揭條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亦不得註冊。」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將相同或近似於經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國家徽章者,亦不准其註冊,揆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內容象徵國家或國家之精神,自不宜使其附著於商品/ 使用於服務流傳市面。

2.系爭商標係由4 個邊角略成弧形之雙線條白色邊框,內置紅底白十字圖形,搭配墨色、未經設計外文「OVER」、「LAND」置於圖案兩側所組成,其中紅底白色十字圖形置於整體商標圖樣正中央位置,相較於墨色、未經設計外文「OVER」、「LAND」,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又瑞士國旗則是以紅色方形外框旗面,內置白色十字圖之旗幟。二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雖系爭商標之紅底白十字圖形之外框為略成弧形4 個邊角雙線條白色邊框,惟與瑞士國旗之方形外框差異不大。

再者,系爭商標於紅底白十字圖形兩側,分別搭配有墨色、未經設計外文「OVER」、「LAND」,惟「OVER」一詞,表達「在……之上」、「(越)過」等意,「LAND」一詞,除表達「土地」外,亦有「國家」之意涵,均屬國人習知之外文,是以,系爭商標雖將外文「OVER」、「LAND」置於紅底白色十字圖形兩側,然該字樣反而傳達系爭商標圖樣中央類似於瑞士國旗所表彰瑞士國家之整體印象。

準此,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相較,外觀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且系爭商標亦傳達商品「來自於瑞士」之觀念,在外觀及觀念上,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間視覺感受差異性不大,傳達之觀念並無二致,二者極相彷彿,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象徵瑞士國家或其國家精神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之論駁:
(1)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僅「十字圖形」相似,且「OVER」、「LAND」英文字所占系爭商標之比例超過系爭商標圖形,足以使消費者一望即知,實與一般習見之「十字圖形」或純粹的國旗標誌符號不同云云。

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所構成之文字、圖形或記號,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常為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

系爭商標與瑞士國旗,均有較為顯著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紅底白十字」圖形,外觀高度相似,而系爭商標使用之「OVER」、「LAND」字義,又傳達給消費者為系爭商標與瑞士國家有關之印象,是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紅底白十字」圖形外觀與瑞士國旗近似,又傳達商品「來自於瑞士」之觀念,從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外觀及觀念上之整體印象而言,將與瑞士國旗所象徵之瑞士國家或其國家精神產生聯想,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此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造成消費者誤認誤信或混淆誤認為要件,故相關消費者是否曾誤認系爭商標為瑞士國旗,並不影響其與瑞士國旗構成近似之結論。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4)原告主張:註冊第01323754 號商標(原證 5 )、註冊第01744990號商標(原證7 )、註冊第01694227號商標(原證8 )均與瑞士國旗相近,被告皆准予註冊,系爭商標卻遭認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撤銷,被告審查標準明顯歧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

惟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

經查,原證5 所示之「sweet 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51頁),係由盾牌形狀內置紅底白十字之圖形搭配下方的Sweet 字樣所組成;原證7 所示之「SWISS COS 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41 頁),係由邊角圓滑之直式長方形框,內置由上至下分別為「瑞士國旗」圖形、英文SWISS 、COS 等字樣排列所組成;原證8 所示之「SWISSVAX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43 頁),係由紅底白字之菱形圖樣,下置白色SWISSVAX字樣,搭配橫向長方形黑底所組成。基上,原證5 、原證8 所示二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不僅圖形不同,所附加之字樣亦不同,且原證5 、原證8 之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亦非單純之紅底白十字圖形而已,尚不得比附援引;又原證7 所示商標圖樣,雖包含瑞士國旗及意指瑞士之外文「SWISS 」,然尚包含有指稱化妝品(cosmetic)之「COS 」字樣,佐以,該商標權人為瑞士商,整體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產自瑞士之化粧製劑之商業資訊及促銷服務」服務相符,故該商標使用之瑞士國旗與「SWISS 」字樣應屬產地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另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答證2 所示另案註冊商標,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未再爭執,然該等商標圖樣亦與系爭商標外觀差異甚大,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所舉之前揭另案註冊商標均與本件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處分自無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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