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 獨家總代理 專屬授權 損害賠償 所失利益) 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台灣獨家總代理商 v. FashionBook APP:被告將原告享有專屬授權的雜誌掃描後以 APP方式提供予消費者下載閱覽,侵害原告的著作權,應負擔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2020.03.31)

原告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陳O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8,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與韓國公司A&C Publishing Co .Ltd(下稱:A&C 公司)簽訂「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總代理契約書,且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於104 年至107 年1 月30日間,擅自將系爭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容以拍照後轉成PDF 檔之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訴外人傳樂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禾東創意公司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即FashionBook APP )內之「空間設計」書櫃供會員下載閱覽,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雜誌之語文、美術、攝影、圖形、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曾將系爭雜誌之電子檔至少授權239 次,原告本可以出售239 套系爭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則因每本雜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0 元,被告將其授權予239台電子設備而減少銷售量,可推算原告因被告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失利益共544 萬9,200 元【計算式:239*24*950 =5,449 ,200】。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韓國A&C 公司為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與A&C 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書。
(三)依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至107 年1 月30日間,擅自將系爭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容以拍照後轉成PDF 檔之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訴外人傳樂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禾東創意公司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即FashionBook APP )。
(四)原告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被告是否侵害系爭雜誌之語文、美術、攝影、圖形、編輯著作財產權?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4 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A&C 公司先後簽訂100 年總代理契約與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此有100 年總代理契約與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又100 年總代理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A&C 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以下簡稱該產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權。品名:bob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第8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 月1 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A&C 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授權。品名:1.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Space Design;2.DETAILS 雜誌」、第6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4年9 月1 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依上,100 年總代理契約之著作權授權標的為系爭雜誌,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之著作權授權標的則為系爭雜誌及DETAILS 雜誌,且授權期間均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屆滿。

上開2 份契約第1 條約定分別載明:「獨家總代理經銷權」、「獨家著作授權」等語,二者所用之文字已有差異,且兩造就其真意亦有爭執,自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則經參酌100 年總代理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與甲方所有其它地區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暨該產品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該產品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之情事,乙方得依法全權處理」;

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與甲方所有其它地區經銷商不得將上列所有圖書暨上列所有圖書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4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權擁有法人,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情事,乙方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

可見,A&C 公司與原告簽訂100 年總代理契約與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時,約定A&C 公司授權原告在我國經銷發行系爭雜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在我國經銷發行系爭雜誌(含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下同)義務,已排除其在我國自行經銷發行系爭雜誌之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且如發生在我國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 公司之著作權,原告得依法全權處理、提起訴訟救濟,亦排除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等情。

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這兩份契約都是我親自擬的,這兩份第一條的意思都是一樣的,要強調我是台灣地區惟一擁有bob 雜誌跟DETAILS 雜誌專屬授權的法人。」、「『擁有法人』:這兩份都是由我本人親自擬定的,我擬定後再送給A&C 公司簽署,我想要描述的意思是……國外的出版社不太可能來台灣打官司,所以當初合作就協議好,如果有人在台灣侵犯了A&C 公司雜誌的著作權,就授權原告公司可以來進行訴訟,所以我想要表達的是我是擁有台灣地區著作權的法人;『侵犯甲方著作權之情事』:甲方就是A&C 公司,該用語就是指侵犯A &C 公司在台灣的bob 雜誌著作權。」、「根據第二條可以看出,A&C 公司也不可以在台灣地區經銷bob 雜誌。」等語在卷。

是以,依A& C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上開2 份契約,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相符,則原告為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至明。

3.原告與A&C 公司簽訂上開2 份契約之原因事實,乃在於成為在我國代理發行系爭雜誌之獨家經銷商,且由A& C公司亦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或其在我國經銷發行系爭雜誌義務之約定,即可窺知係為保障原告獲取銷售系爭雜誌賺取利潤之經濟目的,佐以,原告對於任何侵犯A&C 公司之著作權,可依法全權處理而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亦是出於確保原告在我國經銷發行系爭雜誌之整體利益,雖然上開2 份契約中並無「專屬授權」等相關詞句,然依前揭契約之其他約定,從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亦應認A&C 公司有將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意,唯有如此解釋兩造之權利義務始有符合公平正義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益徵,原告為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4.綜上,原告依上開2 份契約之約定,取得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在我國就系爭雜誌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而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應堪認定。

5.被告抗辯之論駁:
(1)100 年總代理契約第1 條、第2 條係約定獨家總代理「經銷權」與著作權法上之概念無涉,第6 條並未明確約定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並非已排他授予原告行使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及訴訟實施權,難以據100 年總代理契約證明其為系爭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100 年總代理契約本旨固係A&C 公司與原告就系爭雜誌在我國境內之代理經銷權約定,而依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排除著作財產權人A&C 公司於我國經銷發行系爭雜誌之權利,且原告對於任何侵犯A&C 公司之著作權,可依法全權處理而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核與專屬授權人之權利義務相符,且通觀契約其他約定,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均如前述,從而,100 年總代理契約內容業已表示A&C公司與原告之締約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不無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尚無可取。

(2)原告法定代理人在106 年11月29日提起刑案告訴起至107 年11月2 日同案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止之期間,均未曾提及存在有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直至同年12月7 日同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未經認證之103 年中文版及韓文版著作授權契約;且韓文版簽署日期係2018年12月5 日,可推論中文版著作授權契約也並非2014年9 月1 日所簽署,應與韓文版相同,係於2018年12月5 日始簽署,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時間即104 年至106 年5 月期間,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雜誌之任何授權云云。

惟查,103年著作授權契約較100 年總代理契約在約定之授權內容上,僅著作財產權授權標的增列DETAILS 之雜誌,至於授權有效期限均無不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重簽契約係因多取得DETAILS 雜誌之授權,方又簽署著作授權契約」等語,尚合乎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又原告陳稱:著作權契約是事後到韓國A&C 公司尋找時才找到,因此才沒有在刑事偵查時提出等語,且原告業已提出西元2019年5 月29日A&C 公司代表人簽署之聲明書,內容聲明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之真正,原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則被告抗辯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為臨訟製作云云,尚無可採。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惟依100 年總代理契約之契約內容,已可認定A&C 公司有將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於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予原告,故無論係依100 年總代理契約或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A&C 公司將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於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予原告之意思應屬一致,換言之,若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成立且生效,並不生變更或終止100 年總代理契約之效力,若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並不存在,因100 年總代理契約之有效存在,亦不影響A& C公司將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雜誌至FashionBook APP ,已侵害原告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同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雜誌第1-24期以拍照後轉成PDF 檔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雜誌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上開行為與所涉之侵權態樣為被告所不爭

2.被告抗辯:依100 年總代理契約及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至多僅能依「經銷」之特性推導出原告有「散布權」之專屬授權,其餘著作財產權則均屬約定不明,應推定為未授權,原告非系爭雜誌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專屬被授權人云云。

然查,代理經銷與著作授權乃屬二事,當事人間是否有授權之意思暨授權範圍之認定,仍應綜觀全契約意旨判斷之,則依100 年總代理契約與103 年著作授權契約上開約定全文,可知,A& C公司將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又契約中並未特定著作財產權中之個別權利,而係逕稱著作權,從A&C 公司與原告間有使原告於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系爭雜誌之契約本旨觀之,為確保其權利不受第三人或A&C 公司侵害,自應認定A&C 公司與原告之締約真意,乃將A&C 公司對於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於我國境內概括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以A& C公司與原告間之代理經銷權之約定,反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範圍,無非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割裂契約整體約定內容,且未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自無可取。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另案刑事案件所扣押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被告就FashionBook APP 中系爭雜誌所屬之「空間設計」雜誌中所有之客戶資料共239 筆衡以會願意於FashionBook APP 上有償訂購關於空間設計雜誌之客戶,本屬購買系爭雜誌之潛在消費者,自得認定該239 人次屬於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去之交易對象,進而以此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基礎。

準此,因原告每本雜誌之銷售價格為950 元,此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其進貨價格為10美元,亦有報關文件在卷可參,則以1 美元相當於新臺幣30元為換算標準,原告每本所獲毛利為650 元;又被告侵害系爭雜誌共計24期,則以650 元乘以24期再乘以潛在銷售對象239 人次,原告所失利益共372 萬8,400 元【計算式:650*239*24=3,728,400】。

3.被告抗辯:FashionBook APP 之「空間設計」書櫃中,包括系爭雜誌在內性質相類之雜誌共計25種,而訂購該書櫃者未必有閱讀系爭雜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訂購FashionBook APP 之用戶是否均有下載瀏覽系爭雜誌,則無從計算其可得預期之利益。縱認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將年費3,000 元再除以25,另乘上164 人次,得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680元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計算式,實質上係指稱其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僅為19,68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然如何計算損害賠償屬於被害人之選擇權利,被害人可請求依其「自身」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 款)或依「侵害人」之所得利益計算(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抗辯係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屬無據。

再者,雖依既存事證無從確知是否所有訂購者均有閱覽系爭雜誌之情形,然而,系爭雜誌為存放於空間設計書櫃電子檔案雜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列表,於FashionBook APP 上訂購空間設計類型之客戶,亦多為從事設計之業者,自得認定願意於FashionBook APP 花錢訂購者,均為向原告購買系爭雜誌之潛在客戶,並以之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礎,

佐以,空間設計書櫃資料庫乃被告所建置經營,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方法,已類如從事無成本卻長期不法獲利之行徑,且其經營模式又係使訂購者可隨意選取雜誌閱讀,侵害原告之權益非輕,則無從確知是否閱覽系爭雜誌之不利益,自不應歸屬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以為衡平。

被告雖稱應考量資料庫中同類型雜誌共有25種云云,惟本件損害賠償既係依原告所失利益計算,被告是否於資料庫中放置之其他雜誌即與原告無關,況且,若依被告抗辯之邏輯,倘被告於空間設計書櫃資料庫內建上萬筆資料之情形,而需除以全部內建本數做為計算基礎,豈非導致侵害他人權利範圍越大、反而應負擔之賠償額越少之顯不合理現象,益徵,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4.被告抗辯:就實體雜誌而言,「單一顧客」應僅會購買「一本」雜誌閱讀,而鮮少有一名顧客購買多本相同內容雜誌之情事,是以,若欲推算原告本得出售幾套雜誌,以計算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以訂購者164 人次計算云云。惟查,若於不同裝置上重複訂購,即代表單一裝置無法滿足需求,同理,若是購買實體書籍,亦有可能會重複購買,自難以電子書籍與實體書籍之差異,推論實體書籍即不會重複購買;實則,依被告提出之列表,有諸多客戶為設計相關業者,其實際使用情形亦不無可能為單一人員出名購置,而多人使用,基此,仍應以購買之人次去認定實際需求數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5.當事人間之另案刑事判決中,本院固以年費3,000 元乘以239 人次為計算基礎,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1萬7,000元在案(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惟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沒收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不法而獲得利益,與民事法上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有所差別,是故,本院另案刑事案件之估算,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