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1日 星期六

音樂法(著作權 集管團體) 智慧財產局對「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為費率審議並無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2020.2.12)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10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審定: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未稅),並自101 年2 月13日生效,至104 年2 月12日止3 年內,原告與利用人均不得進行變更與申請審議。


二、嗣利用人久莨飲料店等人於前揭3 年限制期間經過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4 月7 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年5 月22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其後丸八酢飯店等人,陸續於104 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

被告除於104 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又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 年5 月7 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之審議進行諮詢。

被告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以107 年6 月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審議決定系爭費率「卡拉OK、KTV :1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500 元計算(未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100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命前述申請審議人及參加審議人(或其等之後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4 個月為審議決定:
(一)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1 項)。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第12項)」,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利用人久莨飲料店等人於104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於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被告多次函請各方說明及檢送相關資料,另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之情事,而於該另案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過程中,因原告管理之歌曲不明,被告確有暫緩辦理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之必要。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著審會,被告依會議結論,再函請各方提供資料與表示意見,申請人於107 年3 月5 日最後一次提出書面意見,被告復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107 年第1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委員意見,旋於107 年6 月8 日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作成系爭費率之原處分。

(四)集管條例第25條修正理由:「十二、使用報酬率審議係一人民申請之事項,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訂定並公告之(如未訂定則處理期間為2 個月,並得再延長2 個月)。惟為免除各方對審議期間之疑慮,擬明定於第12項」,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及訴願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均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或「訂定處理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雖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惟此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夠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6 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即無可採」,是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4 個月期間,亦應為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逾期即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因此退而言之,被告之系爭處分縱有何遲延,亦非撤銷原處分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自107 年3 月5 日文件齊備日起算,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議決定之規定,且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過程,均已積極進行,並賦予原告及申請人、參加審議人等陳述意見、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意見,況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4 個月期間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尚非效力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審議程序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4 個月法定期限,故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處分有其必要,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一)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其立法理由略以:「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爰訂定第1 項,使利用人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是集管條例對於利用人申請審議之人數多寡並無規定,亦未規定利用人需先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或支付暫付款後,始能申請費率審議,亦即祇要任何一位利用人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即得向被告申請審議,從而本案部分申請審議人或參加審議人縱或資格不符,亦無礙於本案系爭費率審議之必要性,被告程序上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7 條規定之情形。

(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0項規定:「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故利用人於使用報酬率審議期間,得按原費率給付暫付款予集管團體,而於費率審議決定後,再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是則原告陳稱:「原告與申請人間,從無約定以『暫付款』方式給付使用報酬,無『審議後多退少補』之找補需要,因此本件自始無開啟使用報酬率之必要」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1頁),核與集管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故無理由。

(三)因此,本案審議期間,原告雖經被告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確定,惟為解決原告於廢止前被申請審議之系爭費率爭議,俾使原告了結現務,被告自應續行審議系爭費率,而系爭費率之審議,依法確有必要。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32、36、43條等規定:
(一)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101 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審定: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2,000 元計算(未稅),並自同年2 月13日生效,至104 年2 月12日止3 年內,原告與利用人不得進行變更與再申請審議。嗣利用人久莨飲料店等人認原告所管理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市場占有率甚低,前揭費率數額顯不合理,遂於前揭3 年限制期間經過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7 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2日將受理審議系爭費率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嗣丸八酢飯店等人陸續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於104 年12月10日函請各方針對該會議所討論之爭點於2 個月內進行協商,惟利用人函復表示原告拒絕就系爭費率協商,利用人並請被告續行審議。被告乃於106 年11月13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著審會。經被告通知並彙整各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後,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107 年第1 次著審會,會議結論建議系爭費率為500 元。被告遂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此有前述被告104 年5 月22日公告、104 年11月26日意見交流會議紀錄、106 年11月13日及107 年5 月7 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為原處分前,已調查證據並充分給予申請及參加審議人及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法召開著審會,對於各方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併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未為任何差別待遇,且系爭費率審定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包括原告實際有權管理何歌曲之事實認定等)、比率(包括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比率等)或數額(包括系爭費率)之判準,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上述說明,核屬被告之高度專業性判斷,法院對其判斷餘地,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判斷既無任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令集管團體之原告提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惟原告違反提出義務:
1、被告以104 年8 月25日智著字第10400058810 號函文,請原告就所管理歌曲於國內目前其餘電腦伴唱機主要品牌中之重製比例,提供原告參考,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就所管理歌曲在市場上被利用之情形進行調查,如利用之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等,原告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臺協秘字第1041410003號函回覆該函文,但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提出。

2、被告以104 年12月10日智著字第10416008541 號函,請原告就可否提供及確認使用清單、近年利用率調查、相關資料與補充說明等函報原告,俾利本案後續審議工作之進行,原告以104年12月31日104 臺協秘字第11104123117 號函表示收迄該函文,但並未提供及確認。

3、被告以105 年5 月18日智著字第10500034190 號函文,請原告就利用人所提出之歌曲予以分析比對,原告以105 年5 月30日臺協總秘字第14105053016 號函表示:「至少需耗費數月之久」等語,並未進行實質比對。

4、被告以107 年6 月15日智著字第10700037710 號函文,告知原告「申請人與貴會於本案審議期間,各自提出之各廠牌伴唱機歌單中之歌曲比對資料,僅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等資訊,故該等資料並不完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期日,迭次當庭或以書面要求原告證明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確屬原告管理者,並主張:系爭費率審議案,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著作契約供被告查核等語,並要求原告提出正確之管理契約,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曲人、作詞人清單等資訊,更未提出被告要求提出且原告負有保存義務以供比對之管理契約原本。

5、原告聲請之證人即連穎公司管理部經理○○○到庭結證稱:就音樂著作部分,比對欄位包含:歌名、作詞人、作曲人;若未能提供詞、曲著作財產權人資訊,無法判斷該歌曲是否屬於集管團體管理,故與演唱人無關等語,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自承被告要求提供資料之格式相符,應堪採信,且衡諸常情,除非演唱者係創作型歌手,否則,演唱者通常係演唱他人作詞、作曲之歌曲,故倘僅提出演唱者之清單,並無助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比對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而屬於無效資訊之提出。

惟查:經被告前述要求提出後,原告對於所主張管理之歌曲為何,仍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僅片面自行製作祇有歌名及演唱者之清單及比例表,其中原證17即為原告主張曾寄給被告者,且原告聲請之證人○○○到庭證稱:一直以來,原告管理歌曲之資料都是直接寄給連穎公司,都是以連穎公司當作窗口,是以EMAIL 方式,所以會有EMAIL 紀錄,大概是106年4 月份時提供證人○○○等語,而上開資料,既均無原告主張所管理歌曲之完整作詞人、作曲人清單,依上述說明,均無助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比對及系爭費率之審議,因而均屬無效資訊之提出。

6、原告僅就瑞影公司「MDS-219 」、「MDS-655 」兩種品牌伴唱機使用原告主張管理歌曲之「曲目明細」,以及所主張106 年新增歌曲部分,提出作詞人、作曲人之資訊,可見原告並非不得就所主張管理之歌曲,全面提出作詞人、作曲人之資訊,供被告比對,其應提出、能提出卻未提出,且原告並未依被告之前述要求,提出主張所管理曲目之原始管理契約,以供查核,從而原告並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義務甚明,其自難任意指摘被告據以審議系爭費率之資訊錯誤並要求被告提出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歌曲明細」

7、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查核原告云云,然經被告要求後,原告既負有提出前述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即應主動提出,而無要求被告前來查核之權利,亦不得因被告有權前赴原告處查核,即得使原告免於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之義務。

(三)於原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原告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1、對於瑞影公司之MDS-219 與MDS-655 伴唱機數據部分,申請人主張原告管理著作重製占比分別為百分之1.4 與百分之1.9 ,原告則主張其管理著作重製占比分別為百分之2.78與百分之7.45,由於各自比對之統計結果差距甚大,且均未盡其前述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提出義務,致均無法逕行採為系爭費率審酌之直接依據提出。

2、被告為求審議資料之完整與正確,俾使審議結果公平合理,遂依職權以被告資訊系統重新分析比對,統計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中之占比,而被告所分析之歌本資料、分析方法與比對結果,均皆已詳列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之107 年第1 次著審會會議資料中。

3、被告資訊系統所收錄歌曲資料之來源,除由各集管團體於每年年底定期提供該年度所管理之歌曲資料外,為使該系統能儘快即時更新各集管團體之歌曲資料,被告資訊系統每日均會透過介接程式,查詢各集管團體網頁最新之管理歌曲資料,不斷更新,系統比對完成後,並進行人工查驗等情,經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介接紀錄附卷可證,故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107年分析統計,除非原告網頁之公開資訊有誤,否則應已包含原告106 年間所管理之歌曲資料以及當時原告管理歌曲之最新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資訊系統必然有誤。

4、原告主張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結果,與被告99年調查報告之統計數據相去甚遠乙節,經查:原告所舉調查報告係於99年調查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被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統計,而系爭費率之審議期間為104 年至107 年間,兩者之統計年份不同,且著作財產權人可於各集管團體間自由轉換、加入或退出集管團體,故各集管團體每年管理之著作數量均有變動,其比對結果,自有不同,從而原告稱兩者統計數據相去甚遠云云,實乃反映不同年份之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數量及電腦伴唱機產業之現狀,尚非被告有何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原處分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5、原告主張:訴外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亦主張被告資訊系統錯誤,起訴並由本院108 年度行著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他案」),足認被告資訊系統有誤等語,然原告與ACMA 係屬不同之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11條第2 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規定,各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應非相同,且退而言之,被告資訊系統縱關於ACMA部分有何錯誤,亦無法因此斷認關於原告管理著作部分必然有何錯誤,從而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同意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調閱他案卷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於原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原告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7 、9 、
36、43條等規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四)原告另稱:原處分以單一品牌瑞影公司電腦伴唱機之市占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主要理由,獨厚特定業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並未盡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訊等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依職權參酌申請人與原告所主張之歌曲被重製占比及所提資料等,估算原告管理之歌曲被重製於瑞影伴唱機(MDS-219 、MDS- 655)之占比約為百分之1.24至百分之1.35間,被重製於其他廠牌(金嗓、音圓、點將家、音霸、美華等)伴唱機之占比約為百分之1.13至百分之4.66間,復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1 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認上開瑞影伴唱機市占率達8 至9 成、其他廠牌伴唱機市占率加總為1 至2 成之認定,依此比例估算原告管理之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伴唱機之平均占比約百分之2 ,另參照被告101 年審議系爭費率時,原告所管理之歌曲被重製平均占比約為百分之8 、審定費率為2,000 元,依據被重製率決定系爭費率之原則,並綜合各項因素變化,予以調整,審定系爭費率為500元,並非僅以單一廠牌電腦伴唱機市占率為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占比之依據,而係綜合考量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之占比及其他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系爭費率之審議決定,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9、36、43條等規定之情形。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等規定:
(一)著審會審員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迴避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著審委員並未迴避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迴避規定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二)次按:「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校長陳○○)素有嫌隙,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迴避,然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迴避,故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縱認屬實,本難認原處分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申請人代表○○○先前長達數年期間均擔任著審會委員,其與現任數位著審委員有長年共事情誼,且長年擔任被告諮詢對象,與被告有密切關係;著審會委員○○○係承攬建置被告資訊系統之連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然會在著審會多方維護被告及自身公司;著審會委員○○○擔任「鄉土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曾因違法公開播送原告管理歌曲,而遭原告提起訴訟,其對原告自然難持超然、公正立場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3至25頁)。惟查:原告主張該等著審會委員,縱有何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該等著審會委員執行系爭費率審議職務當時,有何具體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何偏頗之虞,以實其說,而原告與著審會委員○○○間,縱曾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告關係,亦無法證明○○○當然因此產生何偏頗之虞,故原告前開主張,均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伍、結論:於原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之提出義務,且經本院107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管理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資訊等,而虛增歌曲占原告總管理曲目百分之40情形下,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參酌原告、利用人等相關意見及著審會意見,考量原告管理歌曲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系爭費率審議之原處分,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違法情事,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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