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1日 星期二

(競業禁止 直播主) ipair直播平台「家族主」與「直播主」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家族主」應依據委任關係給付「直播主」直播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2019.4.3)

原告即反訴被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即反訴原告 康O如(直播主)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20,45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紀人,被告則於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之「愛情公寓iPair 直播平台」(下稱iPair 平台)擔任直播主,合約期間被告須遵守合作守則,且若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被告不能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 天,否則被告必須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

詎被告竟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而終止之107 年6 月12日後,仍繼續於iPair 平台為直播演出,是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直播主):
尚凡公司之iPair 平台僅為一提供直播主進行直播之介面(須先註冊帳號成為會員),而原告則為於直播平台以公司身分成立之「家族」(又稱為「公會」),目的在號召直播主加入平台,及協助直播主遵守尚凡公司之直播規範,如同直播主與尚凡公司間之橋樑角色,且附加用途則是可以讓直播主可以透過尚凡公司iPair 平台之系統申請「對公結算」,即尚凡公司之iPair 平台將每月固定與家族長結算家族下所有主播的分潤,直接交由家族長發放。又在尚凡公司之iPair 平台成立家族者,不論是以公司身分或個人身分,均得為之,並成為家族長,本件原告即係以公司身分成為家族長。故原告基於家族長的代領行為、在平台上代為轉達相關活動與公告的督導之責,iPair 平台也會於每月結算時另外撥給原告5% -10% 不等的分潤收益。原告起訴狀稱其為被告之經紀人,其所言顯與一般認知的經紀合約有所差距。

蓋一般社會常情的經紀關係,經紀公司除培訓藝人之外,乃須居間替藝人爭取工作,以從藝人的收入中取得報酬;然在iPair 平台,家族完全不須居間替直播主爭取工作,直播主是直接在鏡頭前進行直播,只有觀看人氣高低之問題,故原告實質上真正有替直播主處理之事務,僅有固定向尚凡公司結算請款之手續而已,此與經紀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告所稱其付出大量時間、精力對被告進行培訓、教育云云,並非實在,實則原告從無任何「經紀直播主事務」、「提供課程與培訓」等之實際作為。

兩造間系爭合約業於107 年6 月12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文字,乃係被告倘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與尚凡公司簽約,始構成違約。然尚凡公司僅為提供直播平台之業者,任何人只要加入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即可在該平台進行直播,被告並未另與尚凡公司簽約,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言。原告起訴之主張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直播主):

反訴原告為尚凡公司iPair 平台之直播主,反訴被告則為iPair 平台上以公司身分成立之「家族」,反訴原告每月直播演出之人氣值稱為「星光值」,星光值換算新臺幣之比例為10:1 ,即星光值10,000點等同新臺幣1,000 元。星光值換算成新臺幣後之拆帳方式,依照iPair 直播平台之分潤公告進行拆分,並會顯示具體金額在各直播主位於iPair 之後台。且由於尚凡公司與「家族」另有拆帳合約,故尚凡公司不會直接將款項撥付予直播主,而是每月將全部款項(家族之分潤+ 直播主之分潤)統一撥付予家族,再由家族按尚凡公司公告之家族及直播主之分潤比例,將款項交直播主。是系爭合約期限屆滿而終止日為107 年6 月12日,惟反訴被告尚有兩筆反訴原告依前述星光值換算為新臺幣應得之直播分潤未給付,分別為107 年5 月之分潤277,443 元及107 年6 月之分潤243,011 元,總計520,454 元,且上開分潤款項均業由尚凡公司撥入被告公司之家族帳戶內,是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4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報酬計算方式,反訴原告之報酬並非依尚凡公司顯示之金額計算,而應依兩造合意之報酬計算,是應扣除反訴被告公司之行政成本及營運所需之必要成本,故反訴原告107 年5 月及6 月之報酬計算方式應依108 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三)附表一所示,共計為299,225 元。且本件反訴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應賠償反訴被告200 萬元違約金之情事,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本訴中對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本件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遵守合作守則,如因乙方導致甲方(即原告)有所損失,乙方須如數賠償。」、第16條約定:「若乙方與甲方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 天,否則必須賠償甲方200 萬元。」,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繼續在iPair 平台擔任直播主,係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故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析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之約定?

1.關於系爭合約第14條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自應先就被告所須遵守之「合作守則」內容為何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合作守則」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

2.關於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為「…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之文字,則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系爭合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後,以原有註冊之iPair 平台帳號自行開播而成為素人主播,並未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等語,且關於素人主播之經營模式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事件中尚凡公司之回函可參,另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抗辯洵為可採。

(2)至原告主張解釋契約不應拘泥於字句,應依當事人雙方真意而定,故系爭合約第16條應係指在合約終止後,仍於尚凡公司平台進行直播之行為即屬違反該條約定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則系爭合約第16條已載明「…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之文字,甚為具體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且若原告主張為真,何不直接以「不得至iPair 平台進行直播演出」之文字為之,足見系爭合約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訛。原告前揭主張,要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既未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2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及6月在尚凡公司之iPair平台直播演出獲得之星光值經換算新臺幣而由尚凡公司分配之分潤分別為277,443 元及243,011 元、總計520,454 元,業經撥入被告公司之家族帳戶內,故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及6 月於尚凡公司之iPair 平台直播演出所獲得之分潤,尚應扣除反訴被告之行政成本及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成本諸如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故107 年5 月及6 月之報酬分別為277,443 及95,505元、總計為299,525 元,又本件反訴原告因違反系爭合約16條規定故應給付反訴被告200 萬元違約金,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本訴中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此部分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是反訴部分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一)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方(被告)所承攬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按原條文漏字)合約,擔任直播主持事宜經雙方同意訂條款如下」,且參諸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亦主張其「為經紀公司,專與網路直播平台(手機直播app )合作,引介旗下簽約之人至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等情,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於尚凡公司直播演出之經紀機會,反訴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合格主播之要求為每個自然月內每天計直播至少2 個小時」給付直播演出之勞務,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依尚凡公司合作備忘錄所載,反訴被告為直播經紀公司,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透過反訴被告公司居間取得在尚凡公司iPair 平台以家族方式直播,反訴原告與尚凡公司iPair 平台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故反訴原告於尚凡公司iPair 平台直播演出所應獲得之分潤,即由尚凡公司交予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交予反訴原告取得。且因反訴原告如違反尚凡公司iPair平台規範,則尚凡公司iPair 平台依照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上僅得依照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合約,對反訴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直接向反訴原告求償,故反訴被告為避免反訴原告無視尚凡公司iPair 平台之規定,造成反訴被告遭尚凡公司iPair 平台求償,故於系爭合約第2 、4 、
5 、6 、9 條等條文明定反訴原告不得違反尚凡公司iPair平台規定之演出或行為即明。益徵,系爭合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依尚凡公司後台明細顯示,其於107 年5 月及6 月於尚凡公司ipair 平台直播演出所獲得星光值經換算新臺幣而由尚凡公司分配之分潤為277,443 元及243,011 元,有反訴原告提出尚凡公司後台明細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主張依107年5 月尚凡公司後台明細資料可得之分潤為277,443 元不爭執,惟爭執107 年6 月反訴原告自尚凡公司分配可得之分潤為95,505元,且抗辯反訴原告可得之報酬非依尚凡公司分配之分潤金額計算,而應依其於108 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狀(三)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應扣除反訴被告之行政成本及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成本諸如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後,始為反訴原告所應得之報酬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反訴被告仍未就其主張107 年6 月反訴原告自尚凡公司分配可得分潤為95,505元及其所提出附表一所載應扣除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二代健保、匯費等各項金額計算之依據、兩造有達成上開應扣除各項目金額之合意等節為舉證,是反訴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已難憑採。

(2)至反訴被告僅泛稱依反被證1 顯示反訴被告於107 年1 月至4 月間匯款予反訴原告之金額均非尚凡公司分配之可得分潤,且反訴原告從未異議,另依反被證3 反訴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反訴原告曾為反訴被告與其他直播主確認分潤金額事宜,可證反訴原告就直播分潤報酬之計算方式均知悉云云。惟反被證1 僅係反訴被告依己意片面匯款予反訴原告之紀錄,並無反訴被告計算反訴原告每月應得直播分潤報酬之任何數據供反訴原告參酌,難認為反訴原告有何同意反訴被告扣除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二代健保、匯費等各項金額之意思表示。另反被證3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對話雙方確認分潤比例之簡短對話,且與兩造間契約關係毫無關聯。足見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107年5 月、6 月可獲得之直播分潤係依附表一所載計算方式為299,525 元云云,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則綜上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自尚凡公司給予之107 年5 月、6 月直播分潤報酬總計520,454 元未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3)據此,反訴被告自應依前述委任之相關規定,將其因處理反訴原告直播表演之系爭合約,而自尚凡公司取得反訴原告之直播分潤520,454 元交付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20,45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其審查之結果於本件無影響,茲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有本訴訟中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無於反訴原告於前開得請求給付直播分潤報酬等債權範圍內為抵銷。是本件反訴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反訴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8-1頁),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0,454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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