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7日 星期五

(專利 屬地主義 蒐證侵權產品)「高頻信號雙排線轉接卡」發明專利:被告的產品包裝上雖將被告列為「品牌商」而且還有被告公司的「國際商品條碼」,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在台灣製造使用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該產品,原告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2020.4.9)

上訴人 陳O合(原告,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 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魯O君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二)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第三人○○○雖以舉發證據2 及3 (即本件被證3 及被證4 ) 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以108 年6 月18日( 108)智專三( 一) 04273 字第1082056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 至2 、6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見原審原證39) ,惟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合,而該舉發案之證據並無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故二者之證據組合不同,並無上揭法條限制之適用。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相同證據為無效抗辯,不無誤會。...

(八)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系爭產品:

1.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實物為其製造、販賣之產品,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實物貼紙,其「產品名稱」記載「計算機機箱」,則其內是否包括系爭排線產品,已屬可疑。

該貼紙係記載「中國製造」(Made in China),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上訴人等人於臺灣地區所生產、製造者,以實其說,基於專利屬地主義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在臺灣地區以生產、製造、使用、實施等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2.上訴人所提表格及實物貼紙,其「廠商」欄位,均係填載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故尚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

上訴人自承:其表格填寫之網站,網站是另一出賣人等語,故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並非該實物之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人。其中原證24之實物,雖係於臺灣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但其「賣家姓名」係記載「○○○」,而非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該實物之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人。由該實物貼紙記載簡體字,以及上訴人表格顯示原證4 、14係購自大陸網站可知:該實物係在大陸地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而非在臺灣地區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亦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3.上訴人所提實物(外放證物箱)雖有「PHANTEKS」商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商品條碼,但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僅就機箱及水冷式產品,同意大陸亞仕博特公司使用該商標,被上訴人也是本件被訴之後,才知道大陸亞仕博特公司有製造排線,認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超出被上訴人商標授權使用範圍而使用該商標,確定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販售之排線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者,也不是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的等語。

衡諸商品使用第三人授權商標情形,商品上雖貼有第三人商標,但該第三人一般僅授權使用其商標,對商品製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並不負其責任。上開實物貼紙,業已明確將「品牌商」與「廠商」分列,「品牌商」部分(即使用「PHANTEKS」商標部分)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但「廠商」(即製造商)部分則明確記載為大陸亞仕博特公司,足認該國際條碼僅表彰品牌商標,而非表彰出賣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實物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者,以實其說,故尚難因上訴人所提實物具「PHANTEKS」商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條碼,即因此斷認被上訴人等人必然有何以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4.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假借台北Computex電腦展,於台北君悅大酒店為系爭產品進行採訪與廣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要約云云。惟查其提出之網頁資料,並看不出有系爭產品之圖片資料,且該網頁係稱有展示「PHANTEKS」品牌商品,並非針對系爭產品為廣告,上訴人稱有對系爭產品為販賣要約云云,亦非可採。

5.上訴人所提機箱照片等,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製造銷售,亦否認其內有何系爭排線產品,而該等照片亦無法清晰辨識有何系爭排線產品,復無該等照片及排線照片所示之實物可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等照片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6.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被上訴人陳稱:係訴外人品威公司所製造之排線,而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品威公司所製造之排線與系爭專利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該網頁資料所示實物供比對或技術分析,自難僅憑該網頁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7.上訴人主張原證33排線照片所示網址已遭被上訴人刪除,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網頁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33之網頁尚未經刪除,顯與上訴人前述主張不符,且上訴人自承並無被上訴人刪除之證據,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並無系爭排線產品。

8.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3至原證37之網頁及圖片可證明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云云。惟查:調查原證34至36左下角所載網址( http ://phanteks .com. tw/Riser-Cables .html),未能找到原審卷二第343 、349 及355 頁所示之「VERTICAL GPU RISER EXTENDER 」網頁資訊,瀏覽器僅呈現原審卷二第345 、351 及357 頁所示之「PHANTEKS PREMIUM PCI-E 3.0x16 延長線」網頁資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目前無法從被上訴人官網找到連結可以連至圖片網頁,已經原審勘驗證實,以透過直接輸入網址的方式,固可以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伺服器看到原證33、原證36、及原證37之10張圖片,其檔名為PH-CBRS-SL22-1.jpg、PH-CBRS-SL22-2.jpg、PH-CBRS-SL22-3.jpg、PH-CBRS-SL22-4.jpg、PH-CBRS-SL22-5.jpg、PH-CBRS-SL30-1.jpg、PH-CBRS-SL30-2.jpg、PH-CBRS-SL30-3.jpg、PH-CBRS-SL30-4.jpg、及PH-CBRS-SL30-5.jpg之共十張放置在網頁伺服器上且設為公開之圖片,上訴人亦提出上證一公證書證明可找到上開圖片,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公司自承依上端插槽( slot) 位置的不同,將排線轉接卡分為Type A、B 、D 三型,Type A型中的插槽位於主機板正面且「短插槽」位於右邊,Type B型中的插槽位於主機板正面且「短插槽」位於左邊,又Type D型中的插槽位於主機板側面。經查,上訴人上網購得之原證4 、14及24排線轉接卡實品均屬Type B型,而上開儲存於被上訴人網站伺服器中的10張轉接卡圖形,其中「SL30-1.jpg、SL30-2.jpg、SL30-3.jpg、SL30-4.jpg、SL30-5.jpg」之轉接卡圖片屬於Ty
pe D型,「SL22-1.jpg、SL22-2.jpg、SL22-3.jpg、SL22-4.jpg、SL22-5.jpg」之轉接卡圖片屬於Type A型(伺服器圖片及比對詳附圖四所示),二者型別不同,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網站有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上訴人又稱上開10張圖片之插槽型別雖與系爭產品不同,但排線構造均相同,仍可據以判斷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查,上開10張圖片僅可看到產品照片外觀,無法看到內部結構,故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6 、7 之技術特徵比對,且上訴人稱之前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有廣告銷售,卻未網購取得該產品實物以供比對,自無從僅憑圖片外觀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所稱自非可採。

9.上訴人提出上證2 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01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上證2 公證書公證時間點為109 年2 月20日,而原證14及原證24購買時間點分別為107 年8 月14日及108 年1 月9 日,無法認定原證14及原證24購買當下,被上訴人台灣官方網站有提供對應購買資訊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證2 時間無法證明107 年的侵權行為。

再參上證2 附件8 所載台灣部分係連結到PChome商店街網站及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非如上訴人所稱有連結到露天網站,且前述PChome商店街網站之購買網址為https ://w
ww .pcstore .com .tw/phanteks ,前述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購買網址為https ://tw .mall .yahoo .com/store/Phanteks,對比原證20之我國購買網站,其中原證20第1-8 頁PChome商店街網站之購買網址為https ://www .pcstore .com .tw/easytoinstall/M00000000.htm,原證20第9-14頁露天拍賣網站之購買網址為https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即系爭產品原證24之購買處),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提到的露天網站說是原證24,但是原證24是個人賣家,所以原證24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在台灣販售。

綜上,上證2 附件8 所載內容,無法與系爭產品原證14及原證24相互勾稽,進而證明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有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實物,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之文義範圍,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專利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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