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0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電視劇) 巨宸公司 v. 中視:電視連續劇「三房兩町」拍攝提前終止,中視應賠償製作公司所受損害673萬293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2020.02.25)

原告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93元...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有「電視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電視連續劇「三房兩町」(下稱系爭戲劇)拍攝製作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節目企劃、劇本撰寫及後製宣傳等事宜。

系爭戲劇共50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須於106年3月3日前開鏡,並於同年7月20日前完成拍攝工作,製作費用共6,562萬5,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分為9期,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1期款即總額之10%,嗣於開鏡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2期款即總額之10%,其後5期分別於原告每完成10集初剪帶時支付

惟自簽約歷經3個月進入開拍階段後,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戲劇之主要演員名單、場景布置、服裝設計原告均已初步定調,並支付簽約金予相關演員,被告決定終止拍攝,亦導致原告須對燈光、後製、攝影器材租賃廠商負違約終止之賠償責任。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提出系爭戲劇停工損害賠償明細與所支付款項明細,請求被告儘速付款,惟被告僅消極拖延賠償協商進度。原告迄至系爭契約遭終止以來,所受損害包含:已支付劇組人員計1,144萬6,557元、應支付演員或其所屬經紀公司酬勞計266萬5,080元、支付美術設計與機具廠商計264萬8,719元、支出其他道具、服裝訂製或餐費等支出計74萬4,332元,及原告因本劇終止拍攝所受損失984萬3,750元,共計2,734萬8,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656萬2,5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2,078萬5,938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製作系爭戲劇,於106年2月15日系爭契約成立,然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終止之,被告僅支付第一期656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2,734萬8,438元,請求被告賠償,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4條並非終止契約之賠償預定: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為終止契約之賠償預定,為原告所爭執。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為製作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本節目每集之製作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以下同),50集之製作費用總額共計陸仟伍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第14條「付款方式:(一)就甲方依第八條之規定,所應給付予乙方之製作費用,甲方應依下述規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乙方:1、第一期:於本合約簽訂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製作費用總額之10%,即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整。2、第二期:於本節目開鏡後之十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製作費用總額之10%,即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整。……」。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為報酬之給付方式而已,亦即正常履約時之給付報酬之條件,從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得以認定為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時之預定賠償,是系爭契約並無如此約定,故被告給付之第一期報酬,並非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費用報支單,被告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其上簽名或者是蓋章為文書之製作人本人所為,而費用報支單更是無製作人之名字、簽章,故均無形式上證據力,更無實質證明力,故下開論述,均不引用上開之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費用報支單,不再一一重複贅論,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劇組人員部分:

1.附表一編號5、11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有據。

2.附表一編號2、3、4、10、11、12、13、14、15、16、17、18、21、22、24、25、26部分:

(1)證人蔡O翰證稱:
我在本劇擔任製片統籌,統籌是做關於這部戲前置作業、執行製作人所說的所有事情,製作人可能要跟電視台長官們交涉、提出款項,簡而言之就是製作人出錢我出力。我們是接案子的僱傭關係。

(問:裘O娟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有無梳化需求?)梳妝、化妝。梳化就是造型,會根據劇本為演員設定適合的造型,適合的造型不是我們嘴巴講的算,所以會等他們把衣服、造型都做出來後給電視台看,等電視台確認沒問題後,我們才會作開拍的動作。

(問:賴O坤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是否須先執行美術指導?)美術指導。基本製作一部戲,一定有一個準備期,我們要知道場景為何、演員住的地方在哪裡,如有有年代部分,就必須把劇中道具變成舊的,這些都是開拍前,美術指導應該做的。

(孫O凱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要燈光師?)燈光師。開鏡前需要燈光師部分在於勘景,我們在開拍前一定要先把需要的場景先定好,要定就要導演一起去,導演就要帶攝影及燈光師一起去,都確定好沒問題,場景就會定下來。開拍前我們也會研讀劇本,每個人看劇本想法都不同,最後會由導演整合大家的想法,而燈光師就會需要一起研讀劇本及討論。

(問:江O明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於開鏡前有無執行業務?)場務領班。我們在拍攝期間需要用到的所有特殊器材及場地維護。

(問:裘O智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要攝影師?)攝影師。工作跟燈光師一樣。

(問:范O沛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音樂是否需先行製作?)音樂製作。開拍前要先提案、選定歌曲、製作歌曲,再經討論,如果劇中有些有版權問題,他就要去處理。

(問:吳O慧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先完成造型服裝設計?)服裝造型。前面說的妝髮要配合吳淑慧,服裝造型要更早作業,因為每一支戲的演員很多,我們把演員定完裝後,就必須根據各場景去找適合的衣服,包括去買、租及找贊助商,劇本下來,服裝造型就要開始提案整體造型給老闆看。

邱O清是劇照。邱O弘是後期導演。高O霖也是後期製作。陳O銘、陳O忠、鄧O珊及陳O旻四位都是我助理等語。

準此,證人蔡O翰為本件製片統籌,系爭戲劇之執行者,負責與導演以外之劇組人員接洽,系爭戲劇雖於開拍後幾日即經終止,但是在開拍前,不論是導演、劇本、美術指導、執行美術、梳妝、服裝造型、燈光師、攝影師、音樂製作、場務(特殊器材及場地維護)等均需要提前作業,導演與演員必須先研讀劇本溝通意見,燈光師、攝影師亦需一同參與討論及陪同導演勘景,美術指導及執行美術必須先將可能用的劇中場景及道具預先備妥,演員配合劇本再由服裝、梳妝設計師為其設定造型,且重要角色均要送給電視台確認造型方得開拍,亦必須就音樂選定歌曲、製作歌曲等提案確定等。是以系爭戲劇尚僅拍攝數日即遭被告終止,但開拍前之準備工作確實已經著手進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報酬,即為所受損害。

(2)終止系爭契約後,由蔡O翰負責溝通終止契約等事,證人蔡O翰證稱:我們是接案人員,若預定工作為3到4個月,中途終止(就)失業。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編號1、5、6、7、8、9、23、27、28、29、30、31不是我處理的,其他的都是。金額是按照當初跟他們談好的費用去跟他們協商,最後支付的金額,是我去協商的,雖然只開拍三天,但也是付當月的薪水。錢是公司財務去付。我們有預算表,財務就是按照原本預算表金額支付。本劇我印象中拿到1個月薪水大約10萬元,最多一個半月。第70頁清償證明是我簽。這齣戲應該要拿到25萬元,實際上拿多少我有點忘記,但我並沒有完整拿到25萬元。第452頁的扣繳憑單應該就是我拿到給付淨額的錢,當時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等語。從而蔡O翰與附表一編號2、3、4、11至18、21、22、24至26協商之賠償金額為1個月之薪資,但因實際上給付的人為原告公司之財務,是以證人蔡O翰應不知悉最後賠償之金額,而蔡O翰自己僅領取22萬5,000元。

(3)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不依第88條扣繳稅捐等,有罰鍰等規定;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如為不實亦有相關刑責。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出具之扣繳憑單、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之可信度應較高,而原告縱有匯款紀錄,然原因多端,如無其他證據佐憑,無法僅從匯款紀錄認定為原告專為系爭契約履行所支出,先予敘明。

附表一編號2、3、10、12、13、18、21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原告給付之報酬。
編號4姜O文、編號14陳O旻之扣繳憑單期間分別為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是渠等扣繳憑單上之薪資,顯然並非僅有與系爭戲劇相關,故無法以扣繳憑單為據,又原告與編號4姜O文、編號14陳O旻間,並非僅有系爭戲劇,是其匯款金額亦無法認定為系爭戲劇所支出,是本院認為以證人蔡O翰證述內容依預算表(原證18)1個月薪資4萬、4萬元為原告之損害。

編號15原告除提出匯款給溫O琦工作室之匯款單3萬元為證(本院卷一第537頁),復有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提交給被告之預算表上劇照確實為溫O琦,是原告之損害為5萬元。

編號16裘O娟梳妝部分,原告提出匯款記錄均非匯款給裘O娟,其主張由林O綢、裘O美代領,卻無任何代領之授權證明,編號24之服裝管理吳O慧部分,原告未提出匯款資料。然證人蔡O翰、柯O仁證稱梳妝、服裝部分確實有提供勞務,並與其他劇組人員以1個月資薪資和解,故以預算表所列1個月18萬元、21萬元為損害金額,應屬相當。

編號17賴O坤部分,由於預算表以完整戲劇70萬元,並非以月數計算,原告雖主張給付35萬元,但其匯款紀錄僅有9萬10元,是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

編號18燈O師孫御凱部分、編號22裘O智,原告雖主張分別給付28萬元、12萬6,316元,但其匯款紀錄上並未有孫O凱、裘O智之姓名,原告稱由他人代領,亦無提出證據佐憑,扣繳憑單僅有9萬1,287元、6萬8,592元,當以9萬1,287元、6萬8,592元為準。

編號23范O沛部分,除證人蔡O翰證詞外,有匯款紀錄可參。

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一「法院認定之金額」及「理由摘領」。

3.附表一編號1之導演部分,被告不否認葉O偉為系爭戲劇之導演,於開拍前已有勞務付出,但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與扣繳憑單不符,被告不爭執扣繳憑單之金額。原告雖稱其以現金及匯款給付,但對於扣繳憑單金額僅有56萬元,與其主張給付金額不同,未有合理說明,然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匿報有罰鍰等規定,是扣繳憑單之可信度應較高,應以56萬元計算。

4.附表一編號6黎O平:證人蔡O翰證稱:黎O平、張O光都是本劇製作人。就我所知,如果一支戲資金需要比較龐大,通常會有二、三個製作人合作一個戲,但這支戲與原告關係為何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執行等語。證人柯O仁證稱:黎O平為張O光之經紀人,什麼事情當要伊知道,是以從2位證人證詞無以證明黎O平實際負責何事務,如同為系爭戲劇之製作人,其地位與原告相若,何以會由原告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與黎O平間有委任契約並給付報酬等節,然未有任何契約,原告亦未陳明其委任事務內容為何,其主張支付報酬給黎O平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7張O光部分:
原告主張張O光同為系爭戲劇之製作人,則為何要先給付報酬給張O光。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與張O光之合約內容,究竟約定內容為何?另所謂之給付證明是匯款給訴外人陳O揚,而陳O揚到庭證稱:陳O珊有一天打給我,她跟我說她要去幫張晨光拍一部戲,但她身上沒有那麼多人民幣,請我幫她將人民幣大約90幾萬元匯給張O光的助理,她說人不先訂下來,人家會去拍別的戲。陳美珊是陸陸續續歸還給我,總共是匯90幾萬人民幣,最後全部都匯還給我了等語。但對於張晨光助理名字叫什麼?證人答稱:忘記了。又稱是請台商的朋友幫忙,但是經詢問後,台商朋友姓名也忘記了,也沒有任何客觀的給付憑證等語。是以原告對於給付張O光之款項,無任何客觀匯款證據,僅有證人陳O揚之證詞,然陳O揚亦非直接匯款給張O光或其指示之代收人,其對於張O光之助理,甚至其委託之台商朋友之姓名均無法陳明,其證詞可信度甚低。證人陳O揚復證稱:陳O珊需要資金調度時會跟我借錢,她是個守信用的人,所以我會借給她。她答應什麼時候會還就會還,我意思是說她請我代交給張O光的錢都有還,但現在要叫我講哪幾筆我也想不起來等語,是以陳O揚對於提示銀行明細後,無法確認原告給付給伊的哪幾筆費用係要給張O光,是以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受有420萬元之損害。

6.附表一編號8林O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編號9盧O德為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並非因系爭戲劇而聘用之人員,不論是否製作系爭戲劇,原告均應依其與渠等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此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非本件之損害。

7.附表一編號26邱O弘、28高O霖,蔡O翰證稱為後期導演、後期製作,但系爭戲劇僅開拍3日即告終止,沒有需要後製之情形,原告雖提出匯款、扣繳憑單,但二者金額均不符,未必與系爭戲劇有關,

8.附表一編號27李O諭、29程O、30謝O玄、31余O全,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但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定為系爭戲劇所為支出,證人蔡O翰證稱伊不知清楚這些人做什麼,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戲劇有關,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三)、附表二演員部分:

1.柯O仁證稱:我在系爭戲劇擔任選角指導,我的工作是負責把這劇組找到核心角色,找到男女主角及特別客串後我的前期工作就算結束,我記得我還特地去中視攝影棚定裝,演員是伊林的張O名,前期工作完成,通常會留下定裝完成後大約3到4個月的時間,因為要開機拍攝,等於是說我原先所留的那段時間,但後來無預警停掉,故這段時間就沒有工作。(問:本劇演員有何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6頁?戲劇製作實務上就演員給付報酬方式為何?)這齣戲正確演員名單就如提示資料所示,但演員報酬部分並非我權利所及,是由製作方決定。本院卷一第16頁演員名單編號1到8的簽約及洽談都是由我處理。男女主角也是我負責的,有分年長及年輕一輩,張O光跟恬O我也有聯絡,但他們兩個報酬不是我談的,後續被告終止合約後,我只有聯絡各演員向他們道歉,因為戲終止了,但後續就是由原告他們自己去處理。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必須將合約送交給被告備查,但原告均未將合約送交被告,仍在角色定位、定裝階段云云,雖原告未將演員合約送審,但實際上進行拍攝工作,依據證人所言導演均與演員進行讀本,是原告與系爭戲劇之演員當然完成選角及簽約

又被告復辯稱演員合約並未限定不能從事其他演藝活動或兼差,難認因系爭戲劇終止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柯O仁證稱:如果做廣告的話通常是至少賠償模特兒50%~100%,而這齣戲最後賠償金額為多少我不曉得等語。是以原告所簽之合約雖未限制不得從事其他演藝活動,但一旦有戲劇約,藝人當會預留相當時間配合系爭戲劇,即有可能拒絕其他要約,是被告認為不會有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戲劇終止後之和解,柯O仁表示是由原告自行商談,是原告仍應舉證因系爭戲劇給付給演員之金額為若干。

3.被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2、5、6、14部分,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附表二編號1、3、10部分,均有提出統一發票,被告未爭執發票之真正,原告請求應堪採信。被告雖爭執應扣除個人應納稅捐,但實際上原告賠償之金額有包括稅金在內,當然在原告損害之列。

5.附表二編號4、7、8、9、11、12、13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報酬或賠償,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6.附表二編號15恬O部分,被告雖質疑其提出匯款日期與契約約定之簽約日不符,然證人柯O仁已證稱:恬O為系爭戲劇之重要演員,開鏡前一樣也是先碰面,好像還請恬O吃飯,吃完飯後還是要熟讀劇本,也要讓恬O知道這個角色重點,及其他演員配套,要讓她清楚知道其他演員是誰,及預計對手戲的演員會是誰。開鏡前會請主要演員讀本、導演有時候會1對1針對劇本討論角色內容,看是否因該演員個性不同而作調整,這齣戲有無請恬O作開鏡前其他配合事項我忘記了等語。是以系爭戲劇之女主角確實為恬O,被告雖否認有進棚內定裝,或其他宣傳活動,然在系爭戲劇開拍前,恬O有參與劇本讀本,與導演做討論等情,之後經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為一定金額之賠償尚稱合理,又恬O顯非定居國內,與原告未有其他合作關係,是原告提出匯款人民幣25萬元之證明雖日期與簽約之約定有出入,但應為系爭戲劇支出無誤,依當日匯率4.553(本院卷一第199頁)計算應當可採。

7.附表二編號19即柯O仁即脈騰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證稱:其擔任選角導演之報酬為20萬元,含稅則為21萬元。

8.至於附表二其他部分請詳見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摘要」。

(四)、附表三其他合作廠商:

1.附表三編號1:

濬彩工作室部分,證人蔡O翰證稱:
(問:周義良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是否須先為美術道具?)執行美術。美術指導就相當於概念發想,他可以透過想像告訴老闆或電視台說我可以呈現這樣或那樣的美感,他形容完後畫出設計圖交給執行美術去做,執行美術就是去把想法落實呈現出來等語。是以周O良確實有執行美術設計,並完成部分作品以供拍攝,且有開發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請求統一發票上金額,自當准許。

2.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所不爭執。

3.至於附表三其他項目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法院認定之金額」及「理由摘要」所示。

(五)、雜支費用:
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費用報支單,均無申請人、主管之名字、簽章及用印,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業如前述,而原告均無提供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兩造間終止契約之賠償有爭議,原告自當妥善保管相關憑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是原告起訴時尚未逾保管年限,其主張支出雜項費用,未有任何收據、發票,被告要求交付購買之服裝用品,原告亦無法交付。是原告是否受有該部分損害,即屬有疑,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所失利益: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有所失利益,自應舉證之。

(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10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所失利益之賠償云云。然上開標準僅係用以便利稅捐稽徵,以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參考,尚難逕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本節目之拍攝、製作若有任何補助資金之申請(包括但不限於例如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等公部門之補助款或其他任何單位補助款之提供),概由甲方(即被告)決定是否進行申請,且應以甲方之名義進行申請,...」、「於本節目拍攝、製作之過程中,乙方就本節目之製作,如擬向第三人招攬置入行銷、贊助(置入行銷、贊助之定義,概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頒布『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之)及相關合作業務,應事先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於本節目拍攝、製作完成後,甲方就本著作之各項著作權利之行使,而有涉及招攬置入、贊助(包括節目冠名贊助)及相關合作業務之行為,概有甲方自行決定、處理,而有任何利益產生時,概歸甲方單獨所有,不須分配予乙方。」、「甲、乙雙方同意,如本節目在國內、外獲獎時,除個人獎項及獎金應歸得獎人個人之所有外,其餘所獎項(包括獎盃、獎金)則概歸甲方所有。」。準此,原告雖可能因本劇上映而獲得資金補助、置入行銷及績效獎金等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上開收入之進行均應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任何任何已定之計畫、籌備申請之資料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及證明損害金額為若干,是難認原告泛稱可獲資金補助、置入行銷、績效獎金云云,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四)、末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九、收視率獎、罰金:...(二)收視率罰金:就本節目第6集至第50集等共45集之節目內容,若某集於甲方所屬『中視綜合台』首次播出時,當集之收視率依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公司(AGB Nielesn)20-44歲個人收視率之平均為基準,經統計符合下列標準者,甲方將依下列規定向乙方請求收視率罰金之給付(以下擇一而行):1.達0.8(含)而未達1.0(不含)---乙方應支付甲方收視率罰金參萬元整。2.未達0.8(不含)以下---乙方應支付甲方收視率罰金伍萬元整。」故系爭契約約定有收視率獎金、罰金制度,倘嗣電視劇播出卻未達雙方所訂收視標準時,原告亦因本劇之製播而賠償罰金予被告。是原告所稱逕以系爭合約書原定50集之製作費用總額6,562萬5,000元之15%,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請求依據,應屬無據。

五、是原告所受損害經計算為673萬293元(計算式:准許金額附表一2,688,111+附表二1,994,000+附表三2,048,182=6,730,293)原告扣除被告以給付之第一期款,被告尚應給付16萬7,793元(計算式:6,730,293-6,562,500=167,793)。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