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7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集管團體 點播率 重製率) 星聚點 v. 智慧財產局(ACMA集管團體):智慧財產局區分「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並將「KTV 業者」之範圍界定為「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進行調整費率架構,認為KTV業者使用報酬為「每年每包廂500元、每點播一次為1.5元」,並無不當。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0.4.9)

原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代 表 人 李春祥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1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

惟原告及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等業者對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

嗣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 號函就KTV 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

「(一)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部分均撤銷。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4 月3 日申請審議,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之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 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集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5條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ACMA前於107 年3 月9 日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原告及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ACMA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告踐行雙方意見交流及提供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107 年10月31日召開107 年第4 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 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 年度完整點播率清單後再續行審議」。

被告即以107 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業者提供106 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且有3 家KTV 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告復於107 年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一、KTV 業者之費率部分:(一)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 家KTV 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 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被告旋於108 年1 月11日再次函請其他大型KTV 業者提供106 年全年度之點播次數清單,並有3 家KTV 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被告遂再於108 年3 月19日召開108 年第1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

「…本案費率建議如下:
一、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 業者實際利用A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 元至500 元』,認為上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另再考量本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
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三、單曲授權:考量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

被告乃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有前述被告107 年4 月27日公告、被告107 年11月14日函及108 年1月11日函、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及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三)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原告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告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 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雖稱本案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點播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歌曲並在顯示器出現歌曲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其利用著作之本質相同,被告不應區分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兩種費率型態並為不同之費率決定云云

惟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為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五、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能否變動其計算方式?為免爭議,爰於第4 項明定得予變動。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即已例示說明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使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必要時得變更集管團體公告之費率架構

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意旨亦認「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

準此,被告於本案中將「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之費率進行區分,並將「KTV 業者」之範圍界定為「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係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進行調整費率架構,揆諸前揭集管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意旨,應屬適法。

(五)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又稱被告作成本件費率決定所採「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 萬餘首成長至近4 萬首,利用率有提升之空間」及「ACMA主要管理國、台語老歌,為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等理由中,或其真意不明,或其數量真實性及未來成長性為何,或其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云云。

惟查,被告為衡平集管團體及利用人之利益,已審慎考量雙方意見並盡可能向原告、其他利用人、集管團體等蒐集相關資訊,然集管團體之曲目仍存有重複管理情事,如ACMA以管理國、台語老歌為主,但台語老歌常因歌名無統一書寫方式致無法正確比對,被告於統計調查時,考量此等些微誤差酌予調整進而制訂相關費率,自無不妥之處。

再查,ACMA於106 年8 月16日公告管理音樂著作之歌曲清單已達40,923首,相較於其申請設立時所管理之2 萬餘首音樂著作已有明顯成長,考量該等歌曲之性質深具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基於著作權法第1 條所示該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被告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調整費率架構,並綜合審議參考原則所示相關因素後,審議決定系爭費率,應無不當。

(六)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復稱被告以KTV 業者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能力較高,訂定每點播1 次為1.5 元之單曲使用費率,欠缺決定依據云云。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的因素包括:「(第1 項第2 款)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及「(第2 項)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查被告於原處分函說明欄五、(三)、3 中已對核定「單曲授權」費率之審酌因素說明如下:「…衡酌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使本案兩項費率均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

詳言之,原處分所謂「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指KTV 業者專以提供歌曲點唱服務為其主要服務內容,利用音樂著作為其經營模式之主要獲利來源,故取得歌曲授權對其有高度重要性,由於其經營規模及營業收入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單次點唱之費率適度提升尚不致於造成過重之成本負擔

又所謂「為使該項費率有實際執行的可行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則係指被告曾召開意見交流會與各KTV 業者及集管團體ACMA討論適用該項「單曲授權」費率的可行性,並前往KTV業者營業現場瞭解其點歌系統實際操作情形,認為如欲採取單曲授權費率時,須建立可以驗證點播紀錄真實性之機制,而不論係採取ACMA主張之「建立點播次數監控機制」,或
KTV 業者主張之「集管團體派員實際查核點播紀錄」之方式,均應將該等因計費方式及監控查核所增加之成本納入考量,被告乃適度予以調整。

凡此,亦據被告於訴願答辯中論明。因此,被告依前揭審議參考原則所示之審酌因素,按市場實際運作情況酌予調整單曲授權費率,應屬合法且適當。


(七)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再稱被告何以參考「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並未說明。且原處分漏未審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云云。

經查,「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係被告為提供廣播電台業者上傳著作利用清單,以供集管團體比對、計算使用報酬分配所建置之查詢系統,除供廣播電台使用外,並可利用該系統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等,以作為審議時或蒐集各項資料之比對參考;本案因ACMA與原告等之利用人,對市場上利用ACMA管理歌曲情形之相關陳述及所提統計資料差距甚大,且因國內目前尚無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之專門機構,故被告係以該資訊系統對原告及其他業者提供之原始資料(如電腦伴唱設備歌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對照,以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至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雖為被告審酌因素之一,惟該數量並非等同於系爭費率利用人所利用著作之數量。

且查各KTV 業者於107 年第4 次著審會中,係主張應以「業者使用之系統中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實際被消費者點唱之次數占總點播次數之比例」(點播率)為計算費率之基礎,ACMA和中華伴唱協會則主張應以「業者使用之設備中重製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總數占總曲數之比例」(重製率)為計算費率之基礎,顯見集管團體與原告等利用人,皆認為應以著作實際被利用之情形(點播率或重製率)作為費率計算基準,故被告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應無不當

又因費率之審定屬通案性質,審定通過後係適用於全國各地之KTV 業者,被告為客觀、謹慎處理本案,業以108年1 月11日智著字第10816000890 號函,請本案申請人以外之各地KTV 業者(星光大道KTV 、鴻金寶星光大道KTV 、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世紀帝國KTV 、笑傲江湖KTV 、天璽星光大道KTV 、百分百KT等),提供點歌系統內106 年度完整「資料庫重製之曲目」及「總點播次數」使用清單,以作為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參考資料(詳訴願答辯附件11),後續並依前述相關業者回復之資料,綜合各KTV 業者(含原告)、ACMA提供之資料所得之結果,並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方決定系爭費率。原告所訴被告未審酌「利用之性質及數量」,自屬誤解。

(八)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又稱被告先前於102 年5 月15日審定MUST單曲授權費率點播一次0.5 元,被告審定系爭ACMA單曲授權費率,應比照辦理,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先前於102 年5 月15日審定之MUST「單曲授權」費率,不論處分內容或理由,均已明示係適用於「使用電腦伴唱機供點唱之利用人」,而不及於KTV 業者( 見原證6 及原證7),原告亦於原處分函中說明「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未曾經被告審議,尚無前例可參考」,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指稱被告此一費率係適用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顯係刻意曲解前揭處分內容。

本案中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係因被告前曾與ACMA赴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實地考察,該次考察結論認為KTV 業者在可建立點播清單查核機制的情形下,採單曲授權計費確實可行,惟因查核機制之建立仍須人力等相關成本,而此等成本不應全由集管團體負擔,應納為訂定費率之考量,對於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而言方屬公平合理,故於「單曲授權」中被告「衡酌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考量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之獲益,將此等利用人亦應負擔之部分成本反映於「單曲授權」費率上亦不至於造成利用人過度負擔,且原告等KTV 業者之商業規模及獲益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本應屬顯著之事實,被告辦理本案時復曾依職權調查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 見乙證2-4),為使該項費率可實際執行且公平合理而酌予調整為點播一次1.5 元,應屬適當,且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集管團體ACMA及利用人(含原告、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ACMA管理著作在各KTV 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為審議決定系爭「KTV 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一) 、( 二) 部分,並命被告做成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之處分,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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