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1日 星期二

(妨害名譽)藝人慫恿粉絲留言「經紀公司假宣傳真斂財」,構成誹謗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2018.12.5)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O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O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O頤(原名林 O珊,藝名「林O妃」)於民國101年與明玄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明玄文創公司)簽立經紀約(嗣於本案案發後1、2月終止契約),與唐O涵(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已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該公司旗下藝人,並共組藝人團體「瑪奇朵」。

林O頤因認與明玄文創公司簽約後收入偏低,且該公司於104年1月8日發行「瑪奇朵」之EP(即迷你專輯)時,僅在網路上刊登預購訊息,並未進行正規之唱片宣傳,而認明玄文創公司未盡力幫其規劃演藝工作,未善盡經紀公司職責,因而亟欲解約,便於104年1月初與唐O涵商議欲藉由粉絲聲援促使明玄文創公司提前解約。

林O頤與唐O涵因而分別在其等臉書網頁張貼「咖啡很難喝」(意指不喜歡公司經營模式)、「三餐無以為繼」等訊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誹謗罪),明玄文創公司於104年1月12日發現上開訊息後,乃決定將預售中之「瑪奇朵」EP下架,停止預購。

林O頤得知後,雖明知其所使用,以其藝名「林O妃」為暱稱之臉書帳號網頁內容,可供不特定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亦知悉明玄文創公司停止預購之原因,且不知公司關於所繳納預購款處理之決策,為遂其提前解約之目的,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8分至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4分前某時,將「謝謝你的關心/(按原文空格部分,以/代之,以下同)可以幫我一個忙嗎?幫我到我的大頭貼回應/星妃!!怎麼會降子/瑪奇朵的EP露天和拍賣也都不刪了..假發行真斂財。。。公司快出來解釋/踹共啦。。。。」之訊息(下稱編號一訊息)以Line或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給唐O涵及其他不知情之粉絲等人(林O頤上開訊息是以私訊方式傳送特定人,並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此部分所為與誹謗罪要件不符,不構成誹謗罪),欲使接收或看到該訊息者將該訊息內容張貼至其暱稱「林O妃」之臉書帳號網頁上,適真實身分不詳之不知情網友「Chin Wang」(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輾轉得知林紓頤上開私訊內容,即於104年1月13日上午6時44分,在林紓頤以「林O妃」為暱稱之臉書帳號公開網頁,張貼「星妃!!怎麼會降子/瑪奇朵的EP露天和拍賣也都不刪了..假發行真斂財。。。公司快出來解釋/這公司真臘七」等文字之貼文(下稱編號二貼文),林O頤以此方式散布明玄文創公司發行「瑪奇朵」EP是假發行真斂財之不實內容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明玄文創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明玄文創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
被告林紓頤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之前到庭時則不否認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8分以LINE傳送前述訊息予唐子涵,翌(13)日上午6時44分網友「Chin Wang」則在其暱稱「林星妃」之臉書帳號公開網頁張貼前述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叫「Chin Wang」在我臉書張貼上開訊息,也不認識「Chin Wang」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與告訴人明玄文創公司簽立經紀約,為告訴人旗下藝人,並以藝名「林星妃」與唐O涵共組藝人團體「瑪奇朵」;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編號一所示訊息內容予唐O涵,嗣臉書暱稱「Chin Wang」之網友,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4分,在被告以暱稱「林星妃」申請之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如編號二貼文所示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唐O涵、證人即告訴人明玄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陳O宸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唐子涵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文字資料、臉書文章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以Line、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編號一訊息給唐O涵等人,乃因認告訴人未盡力幫其規劃演藝工作,未善盡經紀公司職責,且收入過低,欲藉粉絲聲援促使告訴人提前解約乙情,業據被告供稱:跟告訴人簽約期間總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接一部偶像劇也一直沒收到錢,告訴人幫我們發EP,是在露天做預購,並沒有正規的唱片宣傳,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按照合約幫我們規劃演藝工作,也沒有花時間、精力栽培我們;我和唐O涵收入很低,想與告訴人解約,我們希望能夠利用粉絲的力量讓公司對我們好一點;以Line傳編號一訊息給唐O涵,要她刊登是想跟告訴人解約等語,核與證人唐O涵證稱:被告想跟告訴人解約,問我是否也想解約,因我也想解約,被告說她有辦法解約,要我照她Line提供的內容在臉書動態發文,及用私訊回覆粉絲,要我去慫恿粉絲,想讓粉絲氣憤等語相符,

被告於10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O涵聯繫時,傳送你要私訊叫他們來瑪奇朵留言、現在我也叫粉絲去罵、你PO粉專啦,不要PO個人、他們只有解約或是低頭(誤寫為低投)、我們的EP公司應該打算不出了,騎虎難下、這幾天讓火繼續燒,燒到公司把我們解約喔、謝謝你的關心可以幫我一個忙嗎?幫我到我的大頭貼回應:星妃!!怎麼會降子瑪奇朵的EP露天和拍賣也都不刪了..假發行真斂財。。。公司快出來解釋踹共啦。。。。、直接攻擊公司把EP下架的事情,讓粉絲去提告,假宣傳,真斂財、我剛已經請輝O幫我發文討公道等內容之訊息

另於104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唐O涵聯繫時,傳送你請幾個粉絲去你那留言,問EP下架的事,不然只有我這邊會被懷疑(凌晨零時5分傳送)、續鬧就會(解約),鬧大後,用媒體的力量,讓我們解約(誤寫為姐約;以上為凌晨零時15至17分傳送)等情,有被告與唐子涵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文字資料可證,堪認被告傳送編號一訊息給唐O涵等人,乃欲慫恿粉絲抗議EP下架的事促使告訴人提前解約至明。

(三)依證人陳O宸證稱:告訴人幫被告及唐O涵出EP,於104年1月8日上網公告發行,並在露天辦理預購,但在104年1月11日發現被告及唐子涵在FB貼「咖啡很難喝」、「三餐無以為繼」等貼文,發動粉絲攻擊公司,所以公司就決定先下架,再於網路上公告退費事宜,當時預購者約有20人,公司並各別和他們聯繫退款事宜等語,且有證人所提於104年1月13日上午4時56分與預購者聯繫退款事宜之文件在卷可參;

而證人唐O涵亦證稱:告訴人不賣EP是捏造的,告訴人也不是假發行真斂財;事實上是告訴人幫我們發行EP後,因被告唆使我在臉書上發文咖啡很難喝、過得很辛苦」,被告也有發文,讓網友私下詢問我們,進而發生網友以言論攻擊告訴人的事,告訴人決定不發行等語。

依上二端,顯見告訴人於發行「瑪奇朵」EP後,因發現被告與唐O涵在臉書網頁張貼「咖啡很難喝」、「三餐無以為繼」等訊息,而決意下架預售中之EP,旋並在網路上公告退費事宜,並各別與已預購之人聯繫退款事宜至明。

(四)再據被告供稱:告訴人說要發行EP,但只在露天拍賣刊登預購訊息,並未經過正常發片程序,我們一開始在我臉書專頁上刊登「咖啡很難喝」,意指不喜歡公司經營模式,公司就關掉露天拍賣的預購訊息,說EP不發了;我不清楚有無粉絲的錢被A掉、我知道告訴人因認為我跟唐O涵去煽動粉絲攻擊EP,才決定預購的EP不出貨等語甚明,而其傳送編號一訊息之目的乃為解約,已如前述。

由上,再參諸與被告共同商議發動粉絲聲援以達與告訴人提前解約之證人唐O涵證詞,可認被告對告訴人停止預購EP之原因知之甚明,且不知告訴人關於已繳納預購款者之處理決策,亦即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讓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是假發行真斂財,仍繕打告訴人發行「瑪奇朵」EP是假發行真斂財等不實內容文字之如編號一訊息並傳送,至臻明確。

(五)依證人唐O涵證稱:我並無張貼或跟粉絲說過露天不賣EP之事,也沒批判過假發行真斂財等語,可認「Chin Wang」並非自唐子涵處看到被告所傳之編號一訊息後張貼編號二貼文。

次查被告就有無將編號一訊息傳送給「ChinWang」乙節,先後供稱:我有沒有傳給「Chin Wang」這個網友,我沒印象了,我不認識「Chin Wang」、我想我應該有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給「Chin Wang」、我不太確定到底有無私訊傳給「Chin Wang」云云。

雖其供述不一,然依其所述,可認被告除將編號一訊息內容傳送給唐O涵外,另亦傳送予其他不知情之粉絲。參諸被告所傳送編號一訊息,與「Chin Wang」張貼之編號二貼文,除最後一句編號一訊息為「踹共啦。。。。」,編號二貼文為「這公司真臘七」外,其餘用語,所使用之符號及數量(即「!!」、「..」、「。。。」)全然一致,顯然「Chin Wang」張貼編號二貼文前一定看過編號一訊息,否則其貼文不可能與上開訊息完全相同(除最後一句外)。

由此,益徵被告有將編號一訊息傳給唐O涵以外之人。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給「Chin Wang」及唐O涵有將被告傳送之訊息轉給「Chin Wang」,但「Chin Wang」必係從被告所傳送唐O涵以外之人看到該訊息後,更改最後一句再於104年1月13日上午6時44分張貼在被告以「林星妃」為暱稱之臉書帳號公開網頁無訛。起訴書認被告是直接將編號一訊息傳給「Chin Wang」乙節,自有誤會。查被告傳送編號一訊息之目的,乃在使接收或看到該訊息者,張貼在被告所申設臉書之公開網頁,以達起提前與告訴人解約之目的,則「Chin Wang」之張貼行為既在被告計畫範圍內,被告即無從以未請「Chin Wang」張貼,也不認識「Chin Wang」云云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六)又編號二訊息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並無發行EP之意,仍假藉發行之名達到斂財之目的,衡諸社會常情,係就身為經紀公司之告訴人公司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所書編號一訊息之內容,並無佐證足認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堪明確。又被告雖係為解約而為上開犯行,然其杜撰之上開內容與其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Chin Wang」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提前與告訴人解約,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誹謗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難認可取,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盡周妥,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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