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日 星期四

(著作權) 自訴人未證明是著作權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2020.3.26)

上訴人即自訴人 高O賢
被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O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著作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五、經查:
(一)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自訴人,有告證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系爭著作權人是否為自訴人,應由自訴人提出證據資料為證,自訴人雖提出告證2 :濾油機械圖片原檔照片及檔案光碟各1 份,惟該等照片上及光碟內容均未有自訴人姓名之表示,無法證明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經查:

1.按「(第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檢察事務官及法官均曾就系爭著作權之歸屬命自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陳稱庭後具狀陳報,惟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無法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規定認定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能依同法第13條規定推定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因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而自訴人起訴被告等分別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自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本案之告訴即非合法。

又查,由保油潔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型錄光碟之封面,有記載「本光碟型錄內容著作權歸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等語,依著作權第13條規定推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為保油潔公司,雖證人○○○即保油潔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著作權歸屬自訴人,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述仍存有疑義。

3.承上,本案自訴關於著作權部分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縱認自訴合法,被告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附帶說明如後,至於商標權部分雖自訴人表明未上訴,惟就實質一罪一部上訴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審酌。


(三)縱認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害權利的時間從發現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在網頁放上圖片的時候開始,惟在此之前,被告寶崧公司於100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銷售保油潔公司上開產品,雙方存有合作關係,○○○於合作期間曾提供被告黃O文保油潔公司型錄光碟予被告黃O文,供其印製型錄使用,而被告黃O文自103 年2 月某日起,由上開型錄光碟內選取部分照片以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機械操作流程圖,加以編輯後刊登於被告寶崧公司設置之濾油達人網頁上使用等情,為被告黃O文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寶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保油潔公司之聲明函、上開光碟封面影本、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自訴人所提被告使用之圖片與保油潔公司官方網站之圖片對照表及濾油達人網頁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犯行及故意;

至於在106 年11月7 日之後,自訴人以發文者身分自居,用保油潔公司名義於同年月9 日發聲明函告知被告寶崧公司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並預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停止兩公司合作等情事,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即於同年月13日回函希望繼續合作,並委由網路公司撤下網頁上有爭議之照片,保油潔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發函給寶崧公司服務之客戶聲明終止與寶崧公司合作關係,有聲明函5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於同日在濾油達人網站亦聲明下架保油潔公司所有產品及相關目錄,通知與保油潔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有通知函1 份存卷足參 ,足認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在106年11月7 日之後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及故意。

(四)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既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則並無就被告抗辯合理使用系爭著作權一節再予探究之必要,故原審就合理使用之論述是否正確,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五)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部分,因被告寶崧公司所販售之本案產品,均係保油潔公司所生產,且係由保油潔公司直接出貨予訂購產品之公司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產品既係保油潔公司所製造、出貨,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何來侵害商標權之情,要與商標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黃宏文雖於濾油達人網頁上將照片中產品之「BYJ 」商標去除,惟僅係廣告是否符合真實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宏文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未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至於原審法院就商標法部分審理後認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罪,而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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