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上訴均駁回,維持原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良偉特殊印刷社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王O棟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要求其停止使用、回收所有價格表。
(二)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前曾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與原告簽訂和解書。
(三)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刊登有「捲筒貼紙價格表」、「集點貼價格表」等價格表,經原告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一)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2.系爭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語文著作,為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
而觀諸「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之內容,係關於數位捲筒貼紙之報價程序、查價順序、捲筒貼紙之規格、價格所包涵之項目、發稿注意及告知事項等,展現原告公司提供數位捲筒貼紙供顧客訂購之溝通確認事宜,原告公司藉由「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維持此項商品訂購事務,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要件。
而「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係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逐一載明相關內容,係屬於數位貼紙之文字、細線、色彩、刀模等規格,及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特殊材質等項目之注意事項及防免情況等,原告公司就「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記載內容,呈現了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製作之規格、注意事項等,以維持原告公司與顧客就數位貼紙製作之溝通,所展現之精神作用已達一定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2)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抗辯:基於「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系爭語文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
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再者所謂「必要場景原則」,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例如,關於歷史事實之創作。
(3)查上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係關於報價程序、查價流程、規格計價方式、價格包含內容及製作注意事項等,每一印刷業者之報價程序、查價流程、價格內含項目等,因其商業規劃之不同,本就會有相異之程序及項目內容,因此就相關程序及項目內容之表達,自應各異,且有眾多文字排列、敘述方式得以採用,並無就上開事項之表達僅有一種或有限之情況。又就上開事項之表達,亦未見有何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
而前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係關於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此等記載內容會因各家業者之所使用之軟體程式、硬體機具等,而有不盡相同之為確保產製品質之注意事項,縱然有部分內容係因受限業界技術而僅能記載特定規格,但關於該規格記載內容之展現方式,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可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其他數家印刷業者有關數位貼紙之完稿說明、完稿注意事項均有一定差異之記載內容即可知。因此,被告以「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原則,抗辯系爭語文著作不受保護,難認有據。
3.系爭編輯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查系爭編輯著作,係以「欄」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與尺寸,並於「欄」、「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之項目之編排方式,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並無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至於,將哪些內容置於「欄」、哪些內容置於「列」,會因不同行業別或類別之價格表而異所置項目,然本件所選擇置放於「欄」或「列」之項目,並未有任何獨特性,而僅為貼紙類別與數量而已,因此上開編排並不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2)雖原告主張其將方形、正圓、橢圓、愛心、特殊形狀等分列為B 、C 、D、E 、F 系列,屬於作者獨特性之展現等語,然將上開形狀各以上開英文字母為代表,究竟有何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說明,而單以上開形狀與英文字母對應情況觀之,實無法從其中感受相當之獨特性,自難認有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又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各圖形之編輯方式均為由小至大,再依圖形大小填入適當尺寸,或是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並填入適當大小,因此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透過將圖形由小至大排列後填入適當尺寸,及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後再填入適當尺寸一事,究竟於「小至大排列、特定圖形選擇排列及適當尺寸填入」等編排方式上,顯現出作者何種獨特性或一定個性,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而觀諸上開原告主張「圖形由小至大」排列方式,即以面積大小依序排列,屬於常見之編列方式;至於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及填入適當尺寸,關於作者在特定圖形「依序」之選擇及編排上,究竟展示如何之獨特性,無法單從排列順序觀察獲知;另關於適當尺寸之填入,亦未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另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將貼紙面積或刀模置於第1 欄,並由小至大排列,將張數置於第2 欄,將價格置於第1 列,而為應受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上開所主張之排列方式僅係常見之排列方式,未見有何展現作者思想感情之一定個性或獨特性。故而原告上開關於系爭編輯著作之資料選擇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等主張,尚難採認。因此,系爭編輯著作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查證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果要出新的價格表,會由其與被告良偉印刷社的老闆拿到價格數字後,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幫忙將數字放置價格表版面上,之後設計部人員會校稿,也會交給被告良偉公司人員校稿,「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關於文字、細線」中第1 、2、4 、5 點內容,原告公司原來的價格表也會這樣記載;「關於色彩」第1 、2 、4 、6 、7 、11點之內容在原告公司以往的價格表就有,第3 點部分不確定是哪個同仁寫的;「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除第2 點之「3mm 」之外,其餘部分跟原告公司過往之價格表內容雷同等語。
證人○○○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3 、104 年間曾協助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曾聽聞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電話聯繫溝通有關系爭健豪價格表之事,但不確定所溝通事項屬於哪些具體部分等語,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健豪價格表係由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職務上完成,原告公司雖未提出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契約,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原告公司仍享有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原告公司自有權利得以主張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遭侵害。
2.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健豪價格表屬於被告王O棟與原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因此自無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改作權云云。
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雖均提及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過程,曾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溝通確認,亦有向被告王柏棟取得特定價格數字,業如前述,然依據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王O棟所提供者僅為特定價格數字、刀模形狀、刀模規格等,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確認之內容為系爭健豪價格表所載之特定規格、價格數目,並非被告王O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就系爭健豪價格表或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況。因此,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之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3.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
再按著作權法未對抄襲加以定義,然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曾為合作廠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王O棟為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故被告王O棟確實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系爭語文著作。次查,比較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內容,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相較,前者分列1 至11點,後者則分列1 至10點,而兩者第1 至7 點及第9 至10點所記載之內容,僅有4 處以表徵相同意涵之字詞或字句替換登載(兩者相較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1 ,替換登載部分即為「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未以橫線劃記之部分),幾近完全抄襲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不論以質或量論斷,顯已侵害重製權。
5.次查,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其中分列「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及「02退銷貨辦法」,其中「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分為「關於文字、細線」(1至6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1至3 )、「關於色彩」(1 至15)、「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1 至6 )、「關於特殊材質完稿」(1 )、「關於檔案格式與發印」(1 至17)、「關於特殊需求」(1 至6 ),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在卷可參;而系爭良偉價格表當中「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與原告公司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相較:其中「關於文字、細線」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4 、5 、6 點,列為第
1 、2 、3 、4 、5 點,各點內容僅一至二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2 、3 點,列為第1、2 點,這2 點內容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色彩」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4 、6 、7 、11、12點,列為第1 、3 、4 、5 、6 、8 、9 、11點,這各點僅有約4 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增加;「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此各點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關於特殊材質完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點及圖片說明文字,列為第1 點及圖片下方之說明文字,僅有一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均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附卷可參。系爭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各欄所載之內容,遭他人擅自用於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之比例,約佔系爭健豪價格表上開欄位文字內容之53%至100 %,而以系爭健豪價格表各欄位內容與系爭良偉價格表各欄位內容之比對觀之,記載內容幾近相同,故從質量比較,均已構成實質相似。因此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抄襲系爭語文著作,已侵害其重製權,核屬有據。
6.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亦遭侵害部分,經對比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所載內容,可認縱然有幾處之文字刪除、汰換或增列,然均無涉該段記載內容之解讀,屬於「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並非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
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以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排版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而系爭健豪價格表僅為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之目錄,為原告公司招攬數位貼紙業務之廣告輔助工具,並非專以系爭健豪價格表作為營業標的,而得以計算原告公司因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被告王O棟為被告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被告良偉印刷社以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排版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為營業項目,被告王O棟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而將之作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部分內容,系爭良偉價格表雖為對外招攬數位貼紙所用之目錄,但被告良偉印刷社並非僅以此為營業標的,亦非以擅自重製系爭健豪價格表為本業,難以估算被告王柏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因此所得利益。準此,原告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審酌系爭語文著作雖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惟與一般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創作程度較低、被告王柏棟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而來之部分佔系爭良偉價格表之比例、被告王柏棟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告王柏棟擔任對外負責人之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資本額等因素,認以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
2.查被告王O棟及良偉印刷社曾因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 . . 四、乙、丙雙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被告王O棟)保證絕對尊重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並保證不得再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甲方所有智慧財產權。. . . 六、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王O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業已違反和解書第4 條約定。而觀諸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被告王O棟前經系爭偵查案件,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更承諾日後絕不再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卻於簽立和解書翌年即為本件行為,顯見其反省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意識低落,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2020.4.10)
原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良偉特殊印刷社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王O棟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要求其停止使用、回收所有價格表。
(二)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前曾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與原告簽訂和解書。
(三)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刊登有「捲筒貼紙價格表」、「集點貼價格表」等價格表,經原告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一)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2.系爭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語文著作,為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
而觀諸「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之內容,係關於數位捲筒貼紙之報價程序、查價順序、捲筒貼紙之規格、價格所包涵之項目、發稿注意及告知事項等,展現原告公司提供數位捲筒貼紙供顧客訂購之溝通確認事宜,原告公司藉由「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維持此項商品訂購事務,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要件。
而「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係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逐一載明相關內容,係屬於數位貼紙之文字、細線、色彩、刀模等規格,及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特殊材質等項目之注意事項及防免情況等,原告公司就「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記載內容,呈現了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製作之規格、注意事項等,以維持原告公司與顧客就數位貼紙製作之溝通,所展現之精神作用已達一定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2)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抗辯:基於「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系爭語文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
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再者所謂「必要場景原則」,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例如,關於歷史事實之創作。
(3)查上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係關於報價程序、查價流程、規格計價方式、價格包含內容及製作注意事項等,每一印刷業者之報價程序、查價流程、價格內含項目等,因其商業規劃之不同,本就會有相異之程序及項目內容,因此就相關程序及項目內容之表達,自應各異,且有眾多文字排列、敘述方式得以採用,並無就上開事項之表達僅有一種或有限之情況。又就上開事項之表達,亦未見有何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
而前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係關於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此等記載內容會因各家業者之所使用之軟體程式、硬體機具等,而有不盡相同之為確保產製品質之注意事項,縱然有部分內容係因受限業界技術而僅能記載特定規格,但關於該規格記載內容之展現方式,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可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其他數家印刷業者有關數位貼紙之完稿說明、完稿注意事項均有一定差異之記載內容即可知。因此,被告以「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原則,抗辯系爭語文著作不受保護,難認有據。
3.系爭編輯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查系爭編輯著作,係以「欄」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與尺寸,並於「欄」、「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之項目之編排方式,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並無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至於,將哪些內容置於「欄」、哪些內容置於「列」,會因不同行業別或類別之價格表而異所置項目,然本件所選擇置放於「欄」或「列」之項目,並未有任何獨特性,而僅為貼紙類別與數量而已,因此上開編排並不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2)雖原告主張其將方形、正圓、橢圓、愛心、特殊形狀等分列為B 、C 、D、E 、F 系列,屬於作者獨特性之展現等語,然將上開形狀各以上開英文字母為代表,究竟有何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說明,而單以上開形狀與英文字母對應情況觀之,實無法從其中感受相當之獨特性,自難認有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又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各圖形之編輯方式均為由小至大,再依圖形大小填入適當尺寸,或是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並填入適當大小,因此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透過將圖形由小至大排列後填入適當尺寸,及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後再填入適當尺寸一事,究竟於「小至大排列、特定圖形選擇排列及適當尺寸填入」等編排方式上,顯現出作者何種獨特性或一定個性,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而觀諸上開原告主張「圖形由小至大」排列方式,即以面積大小依序排列,屬於常見之編列方式;至於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及填入適當尺寸,關於作者在特定圖形「依序」之選擇及編排上,究竟展示如何之獨特性,無法單從排列順序觀察獲知;另關於適當尺寸之填入,亦未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另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將貼紙面積或刀模置於第1 欄,並由小至大排列,將張數置於第2 欄,將價格置於第1 列,而為應受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上開所主張之排列方式僅係常見之排列方式,未見有何展現作者思想感情之一定個性或獨特性。故而原告上開關於系爭編輯著作之資料選擇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等主張,尚難採認。因此,系爭編輯著作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查證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果要出新的價格表,會由其與被告良偉印刷社的老闆拿到價格數字後,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幫忙將數字放置價格表版面上,之後設計部人員會校稿,也會交給被告良偉公司人員校稿,「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關於文字、細線」中第1 、2、4 、5 點內容,原告公司原來的價格表也會這樣記載;「關於色彩」第1 、2 、4 、6 、7 、11點之內容在原告公司以往的價格表就有,第3 點部分不確定是哪個同仁寫的;「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除第2 點之「3mm 」之外,其餘部分跟原告公司過往之價格表內容雷同等語。
證人○○○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3 、104 年間曾協助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曾聽聞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電話聯繫溝通有關系爭健豪價格表之事,但不確定所溝通事項屬於哪些具體部分等語,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健豪價格表係由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職務上完成,原告公司雖未提出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契約,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原告公司仍享有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原告公司自有權利得以主張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遭侵害。
2.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健豪價格表屬於被告王O棟與原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因此自無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改作權云云。
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雖均提及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過程,曾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溝通確認,亦有向被告王柏棟取得特定價格數字,業如前述,然依據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王O棟所提供者僅為特定價格數字、刀模形狀、刀模規格等,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確認之內容為系爭健豪價格表所載之特定規格、價格數目,並非被告王O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就系爭健豪價格表或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況。因此,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之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3.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
再按著作權法未對抄襲加以定義,然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曾為合作廠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王O棟為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故被告王O棟確實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系爭語文著作。次查,比較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內容,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相較,前者分列1 至11點,後者則分列1 至10點,而兩者第1 至7 點及第9 至10點所記載之內容,僅有4 處以表徵相同意涵之字詞或字句替換登載(兩者相較情況,請見附表一編號1 ,替換登載部分即為「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未以橫線劃記之部分),幾近完全抄襲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不論以質或量論斷,顯已侵害重製權。
5.次查,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其中分列「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及「02退銷貨辦法」,其中「01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分為「關於文字、細線」(1至6 )、「關於軟體、特效、點陣」(1至3 )、「關於色彩」(1 至15)、「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1 至6 )、「關於特殊材質完稿」(1 )、「關於檔案格式與發印」(1 至17)、「關於特殊需求」(1 至6 ),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在卷可參;而系爭良偉價格表當中「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與原告公司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相較:其中「關於文字、細線」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4 、5 、6 點,列為第
1 、2 、3 、4 、5 點,各點內容僅一至二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2 、3 點,列為第1、2 點,這2 點內容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刪除;「關於色彩」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4 、6 、7 、11、12點,列為第1 、3 、4 、5 、6 、8 、9 、11點,這各點僅有約4 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增加;「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2 、3 、5 、6 點,列為第1 、2 、3 、4 、5 點,此各點僅有一至二個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關於特殊材質完稿」部分,系爭良偉價格表係將系爭健豪價格表之內容第1 點及圖片說明文字,列為第1 點及圖片下方之說明文字,僅有一處不影響文義之文字替換,均有系爭健豪價格表及系爭良偉價格表附卷可參。系爭健豪價格表「數位貼紙發稿須知」項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軟體、特效、點陣」、「關於色彩」、「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各欄所載之內容,遭他人擅自用於系爭良偉價格表「數位貼紙製稿注意事項」項下之「製檔須知」下之「關於文字、細線」、「關於色彩」、「關於特效、點陣」、「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關於特殊材質完稿」之比例,約佔系爭健豪價格表上開欄位文字內容之53%至100 %,而以系爭健豪價格表各欄位內容與系爭良偉價格表各欄位內容之比對觀之,記載內容幾近相同,故從質量比較,均已構成實質相似。因此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抄襲系爭語文著作,已侵害其重製權,核屬有據。
6.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亦遭侵害部分,經對比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良偉價格表所載如附表一「系爭良偉價格表」欄所載內容,可認縱然有幾處之文字刪除、汰換或增列,然均無涉該段記載內容之解讀,屬於「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並非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
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以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排版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而系爭健豪價格表僅為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之目錄,為原告公司招攬數位貼紙業務之廣告輔助工具,並非專以系爭健豪價格表作為營業標的,而得以計算原告公司因系爭健豪價格表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被告王O棟為被告良偉印刷社對外負責人,被告良偉印刷社以一般廣告服務、產品設計、排版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為營業項目,被告王O棟重製系爭語文著作,而將之作為系爭良偉價格表之部分內容,系爭良偉價格表雖為對外招攬數位貼紙所用之目錄,但被告良偉印刷社並非僅以此為營業標的,亦非以擅自重製系爭健豪價格表為本業,難以估算被告王柏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因此所得利益。準此,原告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審酌系爭語文著作雖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惟與一般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創作程度較低、被告王柏棟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而來之部分佔系爭良偉價格表之比例、被告王柏棟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告王柏棟擔任對外負責人之被告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資本額等因素,認以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
2.查被告王O棟及良偉印刷社曾因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 . . 四、乙、丙雙方(即被告良偉印刷社、被告王O棟)保證絕對尊重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並保證不得再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侵害甲方所有智慧財產權。. . . 六、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王O棟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業已違反和解書第4 條約定。而觀諸和解書第6 條約定「乙、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任一約定,乙、丙方應連帶給付本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被告王O棟前經系爭偵查案件,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更承諾日後絕不再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卻於簽立和解書翌年即為本件行為,顯見其反省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意識低落,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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