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2日 星期日

(專利 設計專利) pushbike「平衡坡道」設計專利:原告設計專利為左右側不同長度與坡度的斜坡,而被告產品為左右側相同長度坡度的斜坡,整體視覺印象不同,不構成近似,被告未侵害原告的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 #pushbike平衡坡道

沒想到pushbike的平衡坡道也會有專利爭議。

設計專利權人在新北、台中、台南地院,還有智慧財產權法院,
對五間pushbike的業者提起專利侵害訴訟,但結果全部敗訴。

除了不近似之外(專利的範圍是二邊不同坡度,但市面產品是二邊相同坡度),
也有被告主張先實施成功的,因此,該專利的有效性可能也值得觀察。

人生處處有智慧財產權啊!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2020.03.23)

原告 李O翰
被 告 齊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擁有設計名稱為「平衡坡道」之設計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104年8 月21日至116年1月8日止,專利證書字號為設計第D169998 號(下稱系爭專利),並成立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品牌,以此專利經營兒童體育運動教學業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附圖一所揭示之「平衡坡道」設計,由立體圖觀之,左側及右側具有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由前視圖及俯視圖觀之,平衡坡道為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型(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
「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平衡坡道」。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並不主張色彩。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拼裝坡道,為具有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等3 個組件構成,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中間為一段平直台面,整體概呈一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形,且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兩邊坡度的滑坡斜坡板為等長之事實,並不爭執。
2.系爭產品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
3.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內容僅為形狀而未包含色彩,故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對象。...

(四)專利侵權分析結果: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如下:

1.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2.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及原證4 網頁截圖之文字說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於幼兒滑步車教學課程之器材,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3.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1)判斷原則:
本件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2)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a:整體概呈一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形。
特徵b: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

(3)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c :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系爭專利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
特徵d :系爭產品為具有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等3 個組件構成;系爭專利則為一體成型之單一構件本體。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僅於斜坡、平直台面之位置相似,惟系爭產品之形狀、整體組件構成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

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而言,概呈一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形,左、右側具有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由於該等扁平狀細長梯形之平衡坡道設計特徵,乃常見於幼兒滑步車教學或訓練課程領域,故此特徵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兩者近似的特徵。

而就差異特徵而言,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為「左側及右側具有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為其最主要獨特之設計特點,此乃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惟系爭產品左右對稱之形狀、整體組件採組合而成之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特徵c.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特徵d.系爭產品為具有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等3 個組件構成」之設計特徵,由於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前述設計特點,故判斷系爭產品形狀、整體組件構成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

4.兩者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由於系爭產品為平衡坡道,該平衡坡道之坡道長度及斜度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基於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與系爭專利「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形狀特徵截然不同,且系爭產品為「具有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等3 個組件構成」,亦與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之單一構件本體」明顯有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則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而言,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5.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左右兩側斜坡之長度是否相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均為扁平細長之梯形,且系爭產品是否可拆解,亦不影響外觀近似之侵權判斷,自消費者角度觀之,兩者之外觀與功能均類似而構成專利侵權等等。

惟查,系爭專利最主要獨特之設計即為中間平直坡道之左側及右側,各具有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已如前述,縱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均為扁平細長梯形,然考量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均係為滑步車教學及訓練課程所用,其坡度之大小、長度均涉及學習滑步車之難易程度及教學目標,平衡坡道兩側斜坡之長度及斜度之差異性,乃為該領域所重視之技術特徵,此部分之差異設計即會令人產生明顯不同之視覺感受。

又依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立體圖),明顯可看出系爭專利乃設計成「一體成型」之平衡坡道,並非由左右兩側均等長之斜坡塊體、中間平直台面長方體等3 個組件構成,其外觀予人寓目之印象即屬不同,縱使其功能及用途相似,然普通消費者於選購相關產品時實不難以區別,並不會產生混淆。再參以系爭專利中間平直台面之長度,明顯短於兩側不等長之坡道,此視覺效果與系爭產品之3 個組件(兩側坡道及中間平台)為接近相等之長度,亦有明顯區別,並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並不相同亦不相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6.基上,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