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2020.03.31)
原告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控侵權人)
被告 林O谷(專利權人)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
(三)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以108 年5 月9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
(四)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經銷商。
(五)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供應商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公司供應商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本件兩造間有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公司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若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
3.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10) ,包含一設有螺牙( 11) 之直桿( 12) ;一握控件( 20) ,設有一第一穿孔( 201)可供該直桿( 12) 穿入;及一套筒( 30) ,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 31) 及一套合件( 32) ,該套合件( 32) 設有一第二穿孔( 321);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 31) 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 321)中與該套合件( 32) 相套合,該套筒(30) 則以該套合件( 32)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20) 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 20) 之第一穿孔( 201)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 31) 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 12) 由該握控件( 20) 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202)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259 頁)。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
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4.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T-C301:
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產品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第103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2)T-C303:
依其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 頁),此產品之描述為: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3)T-C308:
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55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4)T-C309:
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615 至61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5)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分析,雖對產品T-C308及T-C309之容置筒描述為平口,惟T-C308及T-C309平口端有螺紋螺接針筒式的延伸管( Extension Tube) ,有產品工程圖可參,而上開專利鑑定分析所稱之平口套筒,其平口端有螺紋,於使用時在其下端必定螺接該延伸管,延伸管之螺接端外形呈針筒狀(本院卷一第556頁及第615 頁),且原告自承:產品T-C308及T-C309平口套筒使用必接設有延伸管(本院卷二第9 頁)。而平口套及該針筒部分的內部空間皆作「空置」骨泥之用,並自延伸管之針筒部分出料至管體段,可見產品T-C308及T- C309 之容置筒係包含平口套及延伸管之針筒部分。
(6)故依上述內容,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
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
要件編號1E「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5.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1)要件編號1A:
由產品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臺灣專利皆為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之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無混合功能,未落入文義範圍云云,然由系爭臺灣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5行之記載「該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1 之第一種較佳具體例於實際使用時,係先將該加壓推桿10之直桿12穿入該握控件20之螺孔第一穿孔201 中;裝置該氣密元件40於該穿過後之直桿12前端,及將伸置入該容置筒31內;將該容置筒31穿入該套合件32中套合,再將該套合件32與該握控件20相螺合鎖緊。如此便可藉由該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使得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本院卷一第252 頁),可知系爭臺灣專利係藉由「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而達到「使得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故系爭臺灣專利所謂的混合,係指醫藥品得以在容置筒中混合,並非一定要具有如請求項5 之攪拌彈簧50始能使醫藥品在容置筒中混合,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2)要件編號1B:
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之文義。
(3)要件編號1C:
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之文義。
(4)要件編號1D: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之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不含該套合件,亦無第二穿孔云云,然由上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該套筒係包含有相固定的容置筒及套合件,且該套合件亦具有一穿孔以供該加壓推桿通過,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要件編號1E:
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之文義。
(6)故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雖可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惟無法文義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
(7)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分析: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而要件編號1E係藉由容置筒可活動穿入第二穿孔中與套合件相套合,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其差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前,容置筒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套合,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與要件編號1E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套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的功能相同,因此,兩者具有相同之功能。
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與要件編號1E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的結果相同,因此,兩者具有相同之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業已落入請求項1 之專利權( 均等) 範圍。至於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臺灣專利具有避免軸線偏離,能自動微調回正之功效等語,此並非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所載之功效,自不應予考量。另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之握控件具有橫桿,而可避免加壓推桿軸線之偏移等語,因系爭產品之橫桿非屬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亦不予以考量,均附此敘明。
(8)因此,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但已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已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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