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0日 星期一

(名譽權) 洪O宏 v. 鏡週刊(新聞媒體):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真實惡意」,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2019.7.18) 

原告 洪榮宏
被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陳O嬙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公司、乙○○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則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受僱人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查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以行為人對於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概念下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則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係知名藝人,其與訴外人陳O羽間婚姻關係,原即為媒體關注之情事,此有台灣壹週刊107年4月27日報導、聯合報105年10月10日報導、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可憑,堪認原告與陳O羽間婚姻關係終結、贍養費及小孩扶養費等,已因原告係屬名人而成為公共論壇之議題,難謂全與公共利益無關。

再乙○○於系爭報導刊出前之107年8月7日前,曾與陳O羽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乙○○:「我是于嬙/聽說了一件事要問你/聽說洪○考上了波士頓的音樂學院/是以獎學金入學/甲○○從年初就沒付生活費嗎?」陳O羽:「他拿到部分講學金,沒有全額。我鼓勵他明年努力拿全額獎學金。」乙○○:「所以甲○○有出錢嗎?」陳O羽:「沒有」。乙○○:「生活費跟教育費都沒有/是嗎?」陳O羽:「都是我家高先生付的」乙○○:「幸好高先生人好/要支付多少錢?」陳O羽:「學費嗎?」乙○○:「生活費跟學費,」陳O羽:「三個孩子的?很多很多」乙○○:「甲○○都沒出喔」陳O羽:「你去問洪先生,我不便回答」、「怕人家以為我在計較,我先生不希望我被誤解」…乙○○:「甲○○是該負擔阿」陳O羽:「孩子平安快樂長大就好/我也不希望孩子為難/以後我們錢會賺回來的」乙○○:「恩/我會處理唷/呵呵/教育費應該很貴」陳O羽:「我好怕你們的大標…請你們手下留情喔」乙○○:「這不是甚麼太嚴重的事/只是兒子很優秀考上柏克莉音樂學校/老爸應該要幫忙負擔一點」等語,堪認乙○○因陳O羽與甲○○之子考上美國著名音樂學院後詢問陳施羽孩子上學及生活費之負擔,陳O羽回答均係其後婚配偶所出一節,係屬明確。

此與乙○○所為之系爭報導有關:「本刊日前接獲爆料,甲○○與陳施羽所生的大兒子洪○,以部分獎學金申請到美國波士頓伯克利音樂學院,1年學費高得驚人,卻傳出甲○○已於年初停止支付撫養費,3個小孩的經濟重擔,全落在陳O羽與新婚老公高O聰的頭上。」等語,並無不合。

再依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載:「紀O如曾代陳O羽表示,陳僅與甲○○在加拿大協議分居,但後期甲○○並沒匯錢給她,生活費、房貸和孩子的學費繳不出來」等語,有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可憑,堪認系爭報導所稱:「…據悉,甲○○和陳O羽離婚時,甲○○曾允諾支付一半撫養費,讓她和孩子們生活無虞,但今年初,甲○○卻終止支付」等語,亦非無稽。

況陳O羽於系爭報導見報後對原告聲明作公開回應,陳述:「…2014年8月在台灣,透過牧師的協調,我確實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同意『無條件放棄贍養費及孩童教育費』,但在雙方於2014年8月4日正式離婚後,洪先生於2015年5月傳訊息表達:願意支付小孩每個月台幣7萬元的生活費,直到我家老三19歲為止。也就是2022年5月。他也曾簡訊承諾,要和我一人一半,分擔孩子的學費,也確實付出實際行動,陸續支付孩子在各方面成長所需的經費。即便洪先生支付到2018年4月,之後我就未再收到匯款(期間支付了70000*36個月共計252萬)但我和孩子仍然感激他,他過去為家庭,為孩子所付的一切都不容抹煞…」等語,有陳施羽公開回應一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報導原告確有允諾支付一半扶養費,且有支付至107年初,惟嗣後並未給付等情,並無悖離事實。

綜上所述,堪認精鏡公司及乙○○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足可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而乙○○依其向陳O羽查證之前開事實,即原告與陳O羽之子即將進入美國著名音樂學院,而其學費及生活費係陳O羽之後婚配偶所支付等情,撰寫系爭報導,並提出文章標題:「離婚不付撫養費/甲○○兒女靠前妻老公養」及「【狠斷撫養費】外遇離婚還不付撫養費/甲○○兒女竟是他在養」,用語雖不精準,容易使閱聽人誤以為原告離婚完全未負子女扶養責任,惟系爭報導既已為前開查證,仍尚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報導。

另原告曾透過所屬「華特音樂」宣布已與第二任妻子陳O羽結束15年婚姻一情,有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可憑,足見原告曾以經紀公司「華特音樂」對外發布個人私人消息,則乙○○於撰寫系爭報導時,連繫「華特音樂」以查證原告對於陳O羽前開說法之回應,自屬合乎情理,而「華特音樂」以「不回應私事」未就乙○○所作前開報導提出任何意見,是不能歸責於乙○○未向原告本人查證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被告及其受僱人乙○○未經合理查證即撰載不實內容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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