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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2021.04.29)
上 訴 人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有料音樂)於民國104年3月間,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提出其規劃由滅火器等樂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之「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企畫書(下稱原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金。案經被上訴人採納評審小組建議,予以審核通過,並以104年5月20日以局音(推)字第10430031722號函(下稱104年5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核予補助金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嗣經雙方簽訂「一百零四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契約書(下稱補助契約),約定補助金額600萬元,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補助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給付。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企畫書內容,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6日局音(推)字第1053002463號函(下稱105年4月26日函)同意變更企畫內容:
「㈠調整發行專輯藝人:原規劃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㈡調整巡迴演出:原規劃由滅火器在台灣巡演12場及有料中型演唱會,變更為Hello Nico在台灣巡演3場、茄子蛋樂團在台灣巡演15場。」(下稱變更企畫書)。
再經雙方確認變更契約內容後,簽訂契約書第一次修正本(下稱修正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0月提出結案報告,並於105年12月12日提送補充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局音(推)字第10530074562號函通知,領取結案補助金300萬元。
(二)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文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形式的合作,上訴人於同日發表聲明回應,該事件經傳播媒體報導後,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有未履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情事,乃依同要點第10點第1款、第4款及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第4款約定,以106年4月13日局音(推)字第10630021481號函(下稱A函)撤銷上訴人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並告知自A函送達次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上訴人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在上訴人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不受理上訴人申請之任何補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6年8月31日文規字第1063025096號訴願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以A函應為行政處分之廢止及系爭補助案除茄子蛋樂團外尚有其他藝人及樂團之工作已結案,被上訴人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由,撤銷A函。
(三)被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13日以局音(推)字第10610036921號函(下稱B函)以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忠實執行企畫書」、「不得侵權」等履約義務為由,廢止上訴人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並自A函送達次日即106年4月15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上訴人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於上開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不受理上訴人申請之任何補助。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B函,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7年2月21日文規字第107300458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第2次訴願決定及B函均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時,仍未與茄子蛋樂團建 立具法律效力之合作關係:
⒈依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前段約定,從105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函復同意上訴人變更企畫內容起,迄於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止,上訴人負有依核定之變更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之義務。
2.依變更企畫書,上訴人乃「代理發行」茄子蛋樂團,重點工作內容項目為「茄子蛋首張全創作專輯」,發行期間預計為西元2016年。其後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中,茄子蛋樂團則成為「演出規劃」,而不在「代理發行」之樂團行列中;另於「工作內容項目實施」一節,茄子蛋樂團部分之記載則為「非專屬全經紀代理」,並增加一首「親愛的無情孫小美」專輯預計曲目,且附有一載稱為音檔連結之超連結網址。被上訴人審查結案報告後,於105年11月22日以局音(推)字第10530067163號函請上訴人於12月12日前補充包括茄子蛋樂團專輯發行情形之書面說明,上訴人再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曲目編排順序、「專輯」封面設計亦均與變更企畫書不同。可知上訴人雖設定發行茄子蛋樂團專輯之目標,然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企畫內容時,就伊與該樂團間合作形式究為「代理發行」或「非專屬全經紀代理」,顯然並未確定。
⒊茄子蛋樂團成員接受被上訴人(文化部)訪談調查時,就該樂團與上訴人間關係,以及上訴人是否執行前開「專輯」籌備製作過程之各階段工作,該樂團均為否定之陳述;經進一步詢問雙方接洽過程,該樂團則稱上訴人(有料音樂)曾引介認識音樂製作人,雙方確有進行合約磋商,關於合作形式且有全經紀約、非專屬經紀、代理發行等討論,然最終並未同意等情,有訪談紀錄可考。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說明及對茄子蛋樂團團員進行訪談,均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傳訊權之行使。該條之「陳述意見」,若屬利害相關之第三人「到場為口頭之陳述」,既與同法第102條針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或「聽證程序」不同,自無該法第103條至第108條規定之適用;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8條之「書面紀錄」,均未有明確規定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復無類如同法第64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無須由陳述人等於閱覽後簽章,上訴人關於訪談程序之指摘,並不影響該項證據之採取。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條規定,乃職權調查主義下對行政機關之準則性要求。而行政程序在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上,並未要求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則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之人口頭陳述意見或詢問證人進行調查,縱未通知受處分人到場並為對質或詰問陳述人,仍不影響該項意見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調查證據「時」應通知受處分人到場並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在作成B函廢止上訴人補助金資格前,確已踐履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⒋上訴人將茄子蛋樂團列入系爭補助金申請企畫等情,確曾告知該樂團,亦曾聯繫數位音樂製作人與茄子蛋樂團碰面,而有執行茄子蛋樂團音樂專輯發行之先期作業,亦確實有提供演出訊息予茄子蛋樂團,惟嗣後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形式合作契約;而上訴人列於結案報告中關於茄子蛋樂團之現場演出,則無證據可認係上訴人策劃或協助安排。B函認定上訴人有「對評審委員已提出質疑事項(指結案報告中提及茄子蛋樂團專輯延後發行,經評審委員要求補充說明部分),仍以不完全、不正確、混淆視聽之表述方式,致使評審委員誤信其已完成該專輯之製作並同意結案」、「未實際統籌執行該專輯製作行銷事宜,卻於結案報告中表述明確之工作時程,致評審委員誤信其已完成應執行事項」、「履約期間未實際規劃策辦或與該樂團合作進行巡演活動,卻於結案報告中,以相當篇幅之文字、圖表、相片誤導評審委員」等情,當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又傅鉛文乃上訴人之代表人,本有權到庭陳述意見。至結案報告內關於茄子蛋樂團部分之記載並未不實,以及與該樂團間確有合作關係之事實爭點,原審依據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並說明如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為無必要。
(二)上訴人自行下載茄子蛋樂團demo檔並燒錄成光碟,已侵害該樂團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內含茄子蛋樂團所創作之8首歌曲,包裝外殼封面印製「茄子蛋Egg Plant Egg首張專輯」,封底則印載「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等文字之音樂光碟,作為結案報告補充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而前揭「專輯」係由上訴人自茄子蛋樂團所提供之網路連結網址下載音樂檔後燒錄製作。
綜觀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間前述line對話,可知該樂團提供網路連結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可以下載demo檔供音樂製作人聆聽;而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企畫書中對茄子蛋樂團之介紹,以及該樂團主唱黃奇斌於原審之證述,顯示該樂團成立期間未久,且尚未有專輯推出,則該樂團主動提出創作成果供音樂製作人審查並尋求合作機會,亦符合流行音樂市場運作常態,然其授權範圍應僅止於交付音樂製作人聆聽審查。
至於上訴人將該樂團納入變更企畫書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固為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所共同知悉,惟該樂團早於105年7月間即向上訴人告知9月間無法完成專輯,上訴人再於9月間詢問時,樂團主唱黃奇斌則稱「還在進度中,但有些延宕,我最近比較沒有心思談這個案子,可能緩一些……」等語,再至105年11月22日,雙方在line上討論契約條件後,黃奇斌明確表示:「……這張可能比較沒辦法合作QQ,希望以後還有機會……」等語,則上訴人於該年10月間提出結案報告時,客觀上並無茄子蛋「專輯」之存在,另上訴人於12月12日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時,復明確知悉與茄子蛋樂團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依補助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結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流行音樂作品,必須取得完整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間最終既未合意訂定契約,則該樂團於「議約期間」縱有同意上訴人利用之音樂著作,在無另為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本不能認為於確定不簽約之後仍得繼續利用,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茄子蛋樂團同意並授權將渠等音樂著作燒錄重製成光碟且授權被上訴人得為前述利用,但上訴人仍將從上開連結下載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上,自居發行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屬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侵害茄子蛋樂團著作財產權。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雖認上訴人之代表人傅O文、職員祝O雯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法院本不受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拘束。
(三)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補助資格,無違比例原則:
⒈上訴人未與茄子蛋樂團間有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亦未獲該樂團授權以燒錄方式重製音樂光碟,卻仍於結案報告中載稱為該樂團「非專屬全經紀代理」,並已執行專輯籌備、編曲、專輯錄製、錄製等作為,嗣再於結案報告補充中提出上揭實體「專輯」,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4款之情,依該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上述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撤銷或廢止受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追繳已受領補助金乃資格喪失後附隨之效果,而受領資格乃全有或全無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裁量空間。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企畫仍包括其他歌手、樂團之巡演、專輯製作等工作項目,茄子蛋樂團所涉者僅佔整體企劃之一部分,雖屬事實。然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乃契約履行之基本法理,又依已成為補助契約內容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明文課予上訴人誠實義務,不問細部執行項目為何。其次,上訴人變更補助契約選擇該表演團體,乃因「依文化部的要求只能同等級高於或等於……」,另變更企畫書介紹茄子蛋樂團與Hello Nico之得獎紀錄,希冀獲得被上訴人評審委員青睞而准予補助之意思實堪認定,卻事後主張茄子蛋樂團之部分可以從整體補助企畫切割,難以認同。再酌以變更企畫書「I.預算」中規劃,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補助金僅佔上訴人整個計畫預算之38%,其餘62%乃由上訴人自籌金額,另上訴人因唱片銷售、各歌手或樂團之演出,均預估有唱片與門票銷售之收入,足見系爭補助金除了補貼上訴人執行該企畫之「成本」外,其實亦有創造「利潤」之效果,客觀上更難以獨立區分僅與茄子蛋樂團相關部分。
(四)綜上,B函並無違誤,第2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規定不同之效果,違反第9點第4款者,被上訴人應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追回「全數」補助金;違反第9點第9款第1目者,被上訴人僅應按每組作品核定補助金之「十分之一」減少補助金並追回補助金。有無出具授權書面予被上訴人,竟有解除補助契約或僅減少部分補助金之重大差異。顯見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規定就相同或相類似之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有違平等原則。依作業要點整體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係要求獲補助者應分散投入「多件」流行音樂作品之相關工作,並在多件流行音樂作品重製、發行時,應出具授權書面予被上訴人及擔保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事,可知流行音樂作品及獲補助者執行之計畫內容係屬可分,獲補助者倘未履行補助計畫致違反作業要點,被上訴人僅得依未履行或違反之部分減少補助,否則一旦違反作業要點即一律解除補助契約、追回全數補助款,不僅無法促使獲補助者盡力履行補助計畫、無助於達成作業要點之目的,更將導致獲補助者其他努力全遭抹煞,連帶損及補助計畫內其他音樂作品者原可獲得補助款之權益,手段過苛且失均衡。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及第10點第1款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理全部600萬元補助金之資格,致上訴人104年9月20日以前已執行完畢,且經會計師簽證已實際支出之經費遭溯及追回,違反比例原則。作業要點適法與否為B函是否合法之前提,原判決自應附帶調查審酌作業要點適法與否。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無法擔保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流行音樂作品所獲得補助金額,僅占上訴人執行企劃所投入全部流行音樂相關工作及所獲補助金總額之部分,亦未衡以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已有按每組作品補助金十分之一減少補助金之規定,更未依「法律優位原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一部處分之規定,逕行適用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B函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之資格並收回全部補助金無誤,判決不適用法規且理由不備。
(二)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係規範「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第9款第1目規範「未能出具授權永久無償使用相關著作之文件及擔保該授權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形不同。原判決就此應予審究,方能判斷本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行下載demo檔案並燒錄成光碟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獲茄子蛋樂團授權燒錄製成光碟且授權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該著作,因而認定上訴人侵害茄子蛋樂團之著作財產權,係該當「第9點第9款第1目」之違規;然就廢止上訴人受領全部補助金資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之爭點,卻改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係該當「第9點第4款」之違規,僅能廢止上訴人全部受領資格,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云云,前後理由矛盾。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乃「代理發行」茄子蛋樂團,但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企畫內容時,上訴人與該樂團合作形式究為「代理發行」或「非專屬全經紀代理」仍未確定,可知不論係上述何種形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補助對象及客體均非「茄子蛋樂團」或「該樂團所創作之專輯本身」,而係補助上訴人對該樂團創作專輯之發行所為「代理」或「非專屬全經紀代理」等協助行為。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係在規定上訴人如因代理專輯發行而受補助時,需擔保其所代理發行之專輯本身無侵權情事,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並未簽訂任何合作形式(包括代理發行、非專屬經紀等)之合約,亦即未代理茄子蛋樂團發行專輯,自無所謂應擔保所代理發行之專輯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權利之情事。況本件茄子蛋樂團之專輯也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於105年提出結案報告時,繳交試聽光碟(即demo檔)予被上訴人供「104年度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評審小組審查使用,旨在說明上訴人「協助」茄子蛋樂團發行專輯為何,此並非執行補助計畫,而係結案動作,與本款所指情形無關。被上訴人一方面稱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無合作關係,並未代理茄子蛋樂團發行專輯,另一方面又稱上訴人未能擔保受補助所代理發行之專輯無侵害他人權利,因認上訴人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再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第1目規定,應係指如有補助特定樂團或音樂工作者創作專輯時,被上訴人得取得授權無償使用。然系爭補助計畫中涉及茄子蛋樂團部分,被上訴人僅係補助上訴人代理(或專屬經紀代理)該樂團發行專輯而已,並非補助該「專輯」之創作人及創作本身,是以茄子蛋樂團創作之專輯並非本款所稱「獲補助之流行音樂」,上訴人自無可能,亦無義務依本款規定將該專輯永久無償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原判決未究明事實,適用法規錯誤。
(四)上訴人確有基於「協助」代理茄子蛋樂團將其既有流行音樂作品發行音樂專輯之認識,提出合約供該樂團研究、接洽音樂製作人並安排樂團成員與音樂製作人見面溝通、介紹參與音樂演出機會,即有協助執行茄子蛋樂團音樂專輯發行之先期作業,且已告知該樂團變更企畫書已納入代理該樂團發行音樂專輯之企劃,該樂團成員遂提供樂曲連結網址予上訴人,足證茄子蛋樂團成員授權時,已明知上訴人將用以進行發行相關作業及製作結案報告書,故上訴人依連結網址下載樂曲燒錄試聽光碟,僅係為繳交被上訴人供評審小組審查、說明合作製作專輯之進展情形,無逾越茄子蛋樂團之授權,更無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事後未與茄子蛋樂團簽訂正式契約,不影響茄子蛋樂團先前提供樂曲檔案予上訴人使用之授權,無從謂上訴人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於105年提出結案報告時,依茄子蛋樂團成員之授權自連結網址下載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成光碟,意在說明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商談合作製作專輯之進度及所協助該樂團製作之專輯內容為何,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採相同理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事後未合意訂定契約,且無另為明確授權上訴人利用音樂著作重製成光碟,率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交試聽光碟屬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竟以此錯誤事實逕為法令適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目的: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申請者資格:申請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製作及行銷有聲出版品業務之公司或行號,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㈠曾入圍或獲金曲獎獎項之流行音樂有聲出版品業者。㈡最近2年內未曾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
第3點規定:「補助標的、補助名額及補助金額度:㈠補助標的:以開拓流行音樂市場為導向,具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例如創作、製作、錄音、視覺設計、企劃、行銷等面向能力)及帶動周邊效益之整合專案企畫。㈡獲補助者以10名為限。㈢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表總經費之49%,並以新臺幣600萬元為上限。」
第6點規定:「評審作業:㈠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有未符第2點、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局依第4點第3項通知限期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㈡本局應遴聘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審小組,就前款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進行評審;……。㈣評審小組應就第1款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並以面談方式進行評審,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評審小組應就獲補助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後公告之。㈤審查項目及權重……。㈥本局得邀集評審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就核定補助申請案企畫書執行情形以面談方式進行審查,並作成建議,以作為補助金撥款之依據。前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並應經本局核定後通知獲補助者。……。」
第7點規定:「簽約﹕獲補助者應於本局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訂;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契約由本局另定之。」
(二)作業要點第8點(即補助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補助金撥款方式及結算標準(補助契約之文字為『付款方式及結算標準』)……:㈠第一期補助金(最高核予核定補助金額上限之百分之五十)1.獲補助者(補助契約之文字為『乙方』,下同)應於104年9月30日前,檢送下列文件、資料或製作物各正本一份,影本十六份報本局(補助契約之文字為『甲方』,下同)審核:⑴截至104年9月20止之期中報告書(至少應包含本局核定補助企畫書內容之預計與實際執行情形對照表,及各項工作進度與成果)。……3.獲補助者依第1目規定檢送之期中報告書及累計支出經費明細表等,經評審小組審查認定不通過或實際支出經費未逾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預算百分之五十者,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修正並再送審查,修正以一次為限。修正後之期中報告書內容,經評審小組審查仍未通過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金,且2年內本局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4.獲補助者未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期限申請期中審查或第一期補助金之撥付,或雖依期限申請,其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者,經本局通知限期申請或補正一次,逾期仍不提出申請或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內容仍不全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金,且2年內本局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㈡第二期補助金(最高核予核定補助金額上限之百分之五十)1.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補助之企畫書內容所載各項工作內容時程,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且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檢送下列文件、資料或製作物報本局審核:⑴全案完成之結案報告書(應包含本局核定補助企畫書內容所載之預計與實際執行結果對照表及成果)……。4.前開結案報告書(含各式文件、資料或製作物)等經評審小組審查認定不符合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各項規劃內容者,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修正並再送審查,修正以一次為限。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書內容(含各式文件、資料或製作物)等,經評審小組審查仍未通過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第二期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金,且獲補助者應自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日起5日內將已領之第一期補助金全額繳回本局,本局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應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5.獲補助者未依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結案審查或第二期補助金之撥付,或雖依期限申請,其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者,經本局通知限期申請或補正一次,逾期仍不提出申請或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內容仍不全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第二期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金,且獲補助者應自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日起5日內將第一期補助金全額繳回本局,本局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應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即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㈠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㈡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但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應於105年3月31日前,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逾期應不予受理,且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前開申請企畫書內容變更涉及流行音樂作品者,以一組流行音樂作品為限,且申請變更後之流行音樂作品分項預算、企畫案之經費總預算及演唱(奏)等級均不得低於原核定各該項目金額(等級)。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企畫書內容變更者,應經評審小組審查同意並經本局核定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企畫書執行。……㈣獲補助者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
第10點第1款、第4款(即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第4款)規定:「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補助契約之文字為:「違約處罰」): ㈠違反前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應不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㈣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2年內,本局不再受理其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依作業要點提出由滅火器等樂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之原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金。經被上訴人採納評審小組建議,予以審核通過,而以104年5月20日函通知同意補助上訴人最高上限600萬元補助金,並請上訴人依指定期限訂定契約。嗣由雙方簽訂補助契約,約定補助金額600萬元,履約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止,補助金依履約進度分二期給付。
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企畫書﹕「㈠調整發行專輯藝人:原規劃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㈡調整巡迴演出:原規劃由滅火器在台灣巡演12場及有料中型演唱會,變更為Hello Nico在台灣巡演3場、茄子蛋樂團在台灣巡演15場。」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6日函同意,雙方再簽訂修正。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提出結案報告領取第二期結案補助金,總計被上訴人先後依約給付上訴人期中款及結案款共600萬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其據為認定事實之原企畫書、被上訴人104年5月20日函、補助契約、變更企畫書、被上訴人105年4月26日函及修正契約可憑。
(四)據原審引用之修正契約附件即被上訴人核定之變更企畫書為:「㈠調整發行專輯藝人:原規劃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㈡調整巡迴演出:原規劃由滅火器在台灣巡演12場及有料中型演唱會,變更為Hello Nico在台灣巡演3場、茄子蛋樂團在台灣巡演15場。」,記載之工作內容實施項目包括非專屬全經紀代理茄子蛋樂團首張全創作專輯預計曲目8首及演出計畫,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就此部分之記載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變更企畫書內容應僅為「代理發行」茄子蛋樂團,而結案報告卻變成「演出規劃」,均不在原「代理發行」之樂團之列,且專輯預計曲目由7首變成8首,進而認上訴人與茄子蛋樂團之合作形式究為「代理發行」或「非專屬全經紀代理」並未確定之認定,固有未洽。
(五)惟查,上訴人履行契約,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即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應依核定並經納入契約內容之企畫書確實執行;另上訴人依作業要點第8點(即補助契約第3條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領履約補助金時,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及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本件經原審查明,依上訴人於提起第一次訴願時提出之兩位製作人程O、維恭OOO之書面聲明書、上訴人職員祝O雯(Nata-sha Chu)與茄子蛋樂團藉由社群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相互聯繫之畫面截圖、茄子蛋樂團於105年3月25日寄給祝O雯之電子郵件附有該樂團之履歷及補助企劃兩個附件等,固可認上訴人曾告知茄子蛋樂團將其列入系爭補助金申請企畫案,並與之碰面接洽專輯發行,並向該樂團提供日出音樂節演唱、大邱炸雞啤酒節(演出地點韓國)之演出訊息等情;
惟經原審依職權通知證人即茄子蛋樂團成員,包括主唱黃奇斌證述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有無提出過書面的合約書給你們看過?)有,但那個合約好像是別人的,有點像是範本」、「……那時候談經紀約我們談了好幾次,到後來就談不攏……」;「(有料音樂公司是否曾經協助茄子蛋樂團發行專輯、巡迴、製作企劃宣傳、辦理小型演唱會?)完全沒有」、「(原告是否在105年間有跟你們連絡說他們有申請文化部補助,要把茄子蛋樂團放入期中變更報告,此部分有無徵得茄子蛋樂團同意?)有講過這件事情,但後來因為有很多問題,我們都覺得是沒有要合作的」、「……應該是說那時候一直有在談經紀約或發行的合作,因此那時候他們(指原告)跟我要音樂聽聽看,我一定會給……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取用這段文字去當作期中變更報告,甚至也不知道我們的demo被燒錄成專輯,我們完全沒有被告知」、「我不知道有這張專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專輯實品),我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製作或發行這張專輯」;吉他手謝耀德證稱略以:「(在討論的過程中,你們有無提供你們先前製作的一些音樂作品的網址連結給有料音樂公司?)有提供連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line群組裡面提供給他們的。有分享過我們的作品……」、「應該是有看過合約,但印象中我們沒有簽,我也忘記那份合約是樣本,還是給我們樂團的合約」、「(對於被告所庭呈的這張專輯實品,請問你有無看過這張專輯?)事情發生之後有看過。我們樂團沒有授權任何人製作或發行這張專輯」;吉他手蔡鎧任證述略以:「我印象中他們是拿滅火器的合約來講,就是用裡面的合約內容去改。生活費的部分,我記得滅火器是3萬元,他們說他們現在比較吃緊,沒辦法給我們錢,所以我們才沒有合作,所以那些合約就只是用來談的」、「(你們是否知道茄子蛋樂團有包含在這個補助案裡面?)知道」、「(原告是否曾經協助茄子蛋樂團處理專輯籌備、編曲、專輯燒製、混音?)沒有」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內含茄子蛋樂團所創作之8首歌曲,包裝外殼封面印製「茄子蛋Egg Plant Egg首張專輯」,封底則印載「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等文字之音樂光碟,作為結案報告補充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然而前揭「專輯」係由上訴人自茄子蛋樂團所提供之網路連結網址下載音樂檔後燒錄製作,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此外茄子蛋主唱黃奇斌在105年11月22日雙方line群組明確表示:「……這張可能比較沒辦法合作QQ,希望以後還有機會……」;另依前述line對話,茄子蛋樂團提供網路連結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可以下載demo檔供音樂製作人聆聽,授權範圍僅止於此,上訴人於該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時,客觀上並無茄子蛋樂團「專輯」之存在,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時,明知與茄子蛋樂團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茄子蛋樂團亦未授權上訴人將其音樂著作燒錄重製成光碟,惟上訴人仍將從上開line連結下載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上,自居專輯發行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等情,均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以上訴人既將原定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之企畫書變更為茄子蛋樂團等音樂團體,經被上訴人採納而修正契約,即應依該內容確實執行。上訴人既將發行茄子蛋樂團專輯及表演列為結案報告內容,如該結案報告之履約成果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亦屬未依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
是以上訴人既未取得茄子蛋樂團與其有任何形式合作之同意,且結案報告中關於茄子蛋樂團之現場演出,亦非由上訴人策劃或協助安排,惟上訴人竟將上述事項列於結案報告,復未獲該樂團授權可將line連結下載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上,自居發行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履約之結案成果,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未依核定之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而有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即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情事,故而被上訴人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及相同內容之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自line連結下載茄子蛋樂團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之行為,並不構成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採相同理由,而對上訴人之代表人等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無逾越茄子蛋樂團之授權,更無涉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惟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即補助契約第4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與著作權法之刑罰構成要件不同,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本不受刑事偵查程序所為犯行成立與否之拘束。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逾越茄子蛋樂團授權範圍而自line連結下載茄子蛋樂團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自居專輯發行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等情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復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即無可採。
原判決前已敘明上訴人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之理由,至於其於理由中引用補助契約第4條第9款第1目(原判決誤載為第4條第9項第1款,其內容與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第1目規定內容相同,原判決誤載為作業要點第9點第9項第1款):「專案企畫執行內容包含流行音樂作品(專輯、MV),應配合下列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永久無償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獲補助之流行音樂作品(專輯、MV)於國內外重製、發行,並於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頻道、集會場所、甲方網站、文化部及所屬單位所屬網站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書面授權文件,並應擔保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之約定,係在強調企畫書所定受補助之流行音樂作品既應永久無償授權被上訴人在特定目的下使用,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之流行音樂作品,自不得有逾越創作者授權範圍而侵害其著作權情事,乃當然之事理,其並非認定上訴人係違反補助契約第4條第9款第1目(即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第1目)之規定;
又作業要點第9點第4款(即補助契約第4條第4款)所稱獲補助者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係指獲補助者應擔保作為其履約之作品,不論作者或獲補助者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不以創作人及創作本身有無成為補助對象為必要。
因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茄子蛋樂團之著作財產權,係該當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第1目」之違規;然就廢止上訴人受領全部補助金資格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之爭點,卻改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係該當「第9點第4款」之違規,僅能廢止上訴人全部受領資格,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然二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原判決加以混淆誤用復未說明理由;且本件並非補助該「專輯」之創作人及創作本身,故茄子蛋樂團創作之專輯並非第9點第9款所稱「獲補助之流行音樂」,上訴人自無可能亦無義務依該款規定將該專輯永久無償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七)又被上訴人104年5月20日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同意核予最高上限600萬元之補助金,並未確定實際補助金額。實際補助金額及兩造其他權利義務均由補助契約及後續修正本定之。上訴人領取補助金並非基於同意補助函,而是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在選擇契約形式與上訴人締約後,有關履約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已無權再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上訴人繳還已領取之補助金,從而自無透過廢止補助資格達到結算返還補助金多寡之餘地。上訴人如對返還金額範圍有爭議,被上訴人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契約法律關係審查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範圍,而與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關。是以,B函所謂廢止上訴人補助金600萬元受領資格,解釋上,僅在廢止被上訴人104年5月20日函所授予上訴人補助資格,不及於由契約約定之補助金額多寡之結算。原判決既認廢止補助資金受領資格後,追繳已受領補助金係屬資格喪失後附隨之效果,則其又以作業要點第9點各款規定已成為補助契約之內容而以之審查上訴人有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再以審查行政處分之方式審查B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屬贅論。B函廢止被上訴人104年5月20日函授予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所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一部處分之規定,逕行適用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B函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之資格並收回全部補助金無誤,判決不適用法規且理由不備,即無可採。
又B函關於自A函送達次日即106年4月15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上訴人申請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或類似之補助,且於上開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不受理上訴人申請之任何補助等語,係基於上訴人有違反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即補助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情事,而將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及補助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事項予以重申,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惟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其執行之計畫內容係屬可分,茄子蛋樂團部分僅為企畫案一部分,被上訴人僅得依未履行或違反之部分減少補助,否則連帶損及補助計畫內其他音樂作品者原可獲得補助款之權益等應屬履約及解約爭議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2019.5.16)原告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
被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行政處分廢止原告補助金保留資格,並無涉法律保留問題:
1.按被告為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競爭力,開創與推廣臺灣流行音樂品牌,針對依我國法律設立之製作及行銷有聲出版品業務之公司或行號,且符合:曾入圍或獲金曲獎獎項之流行音樂有聲出版品業者、最近2年內未曾經被告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前1年之營業額在1億元以下、非外國公司之子公司等規定者,提供10名補助名額,凡以開拓流行音樂市場為導向,具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例如創作、製作、錄音、視覺設計、企劃、行銷等面向能力)及帶動周邊效益之整合專案企劃,經被告遴聘學者、專家及被告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審小組,就申請者所提出書面文件與資料審查通過,並與被告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訂者,得於不逾經核定之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表總經費49%,並以600萬元為上限之額度內給予補助金,有產促要點第1點至第4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可參。2.依據前述規定,影視與流行音樂產業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符合產促要點所規定資格、並提出專案企畫申請補助獲審核通過者,乃因申請人從事市場活動時,所為有益於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之發展,故於申請人所得獲取之市場利益外另予補貼。因事屬給付行政,又流行音樂產業之發展固然係屬公共利益,然就補助金資格之喪失而言,所涉者僅原獲補助者經濟利益之限制或剝奪,無關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又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而於申請補助人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補助金核撥,或有侵權情況時,予以停權處分,係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而屬產促要點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無涉法律保留原則,更無授權明確與否之問題。原告以產促要點嚴重影響人民文化權、音樂工作者表意自由、營業自由與工作權等,故取消補助金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之適用,乃有未洽而非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申請核撥補助金時,仍未與茄子蛋樂團建立具法律效力之合作關係:
1.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有料音樂,音樂真有料」企劃書申請系爭補助金時,於發行專輯藝人與巡迴演出部分,原係規劃由滅火器樂團發行專輯與巡迴演出,後原告依據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企劃書內容,將專輯發行藝人由原規劃之滅火器樂團變更為Hello Nico、茄子蛋樂團、李雨寰重新混音數位專輯、空白草莓等,再經被告於同年4月26日以局音(推)字第1053002463號函覆同意並修正契約等情,有原告前開函文、變更版企畫、被告同意函與系爭補助契約第一次修正本卷內可參。是從105年4月26日被告函覆同意原告上開企畫內容之變更起,迄於原告提出結案報告止,原告負有依核定之(變更版)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之義務(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參照)。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版企畫書,原告乃「代理發行」茄子蛋樂團,重點工作內容項目則為「茄子蛋首張全創作專輯」,預計曲目包括「1.把你的女朋友送給我好不好、2.浪子回頭、3.濁水都市、4.薄情女與少年人、5.日常、6.Time Machine、7.波客比的愛」等,發行期間則預計為西元2016年。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中,茄子蛋樂團則成為「演出規劃」,而不在原所載「代理發行」之樂團行列中;另於「工作內容項目實施」一節,茄子蛋樂團部分之記載則為「非專屬全經紀代理」、「…原訂2016年發行之專輯,詞曲、概念皆已成形,完成一半的錄音作業,其餘歌曲亦有demo檔案。為求成品品質完美,延長製作進度,專輯延後發行,預計於今年(105年)年底前發行。」專輯預計曲目除前揭7首外,另增加「親愛的無情孫小美」1首,且附有一載稱為音檔連結之超連結網址。
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後,於105年11月22日以局音(推)字第10530067163號函請原告於12月12日前補充包括茄子蛋專輯發行情形之書面說明,原告則再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此次之「茄子蛋首張專輯」曲目,並無上開「濁水都市」、「薄情女與少年人」、「Time Machine」,惟增加「我若是有來生我想欲變成你」、「DoReMi」、「Outro」等3首,編排順序、「專輯」封面設計亦均與變更版企劃書所載有所不同。
基於前述企劃書之執行過程與結案報告內容,可知原告雖設定發行茄子蛋樂團專輯之目標,然於向被告申請變更企劃書內容(即將發行藝人變更為茄子蛋)之時,就伊與該樂團間合作形式究為「代理發行」或「非專屬全經紀代理」,顯然並未確定。
3.再查,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接受被告訪談調查時,就該樂團與原告間關係,乃說明稱:「(問:…結案報告的CD…封面印有『茄子蛋首張專輯』…寫說『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請問,這個是不是有經過貴團合法授權發行?)完全沒有。」、「(問:…有料的聲明中表示,他們確實已經獲得茄子蛋樂團簽署的全經紀合約的口頭同意,請問有嗎?)沒有。」,針對被告依據結案報告依序詢問原告是否執行前開「專輯」籌備製作過程之各階段工作,該樂團亦均為否定之陳述;經進一步詢問雙方接洽過程,該樂團則稱原告曾引介認識音樂製作人,雙方亦確有進行合約磋商,關於合作形式且有全經紀約、非專屬經紀、代理發行等討論,然最終並未同意等情,有被告與茄子蛋樂團團員訪談紀錄可考。
(1)原告雖以被告前開訪談未事先通知原告並賦予反對詰問權,且該樂團接受訪談時委任律師陪同,卻未提出委任狀並載明該律師姓名與事務所,對樂團成員採誘導式詢問等情,強烈爭執被告以上揭訪談紀錄據為事實認定並做成原處分之不當。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前段、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
次按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行政程序之實際執法人員乃一般公務人員,相對於培訓過程中即深入研習程序法規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法律程序之熟悉本有差異;且行政程序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之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故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主義,固然賦予當事人高度之程序保障,卻不能反面認定未達刑事訴訟程序要求之行政調查結果,即有違證據法則而非可採。
1.查本件爭議最初乃緣起於茄子蛋樂團於106年3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文表示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原告即於同日發表聲明回應,該事件經傳播媒體報導後,被告旋於翌日(14日)以局音(推)字第1063001474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經原告於同月17日發函回覆,被告再於該月20日對茄子蛋樂團團員進行訪談,有上揭訪談紀錄可稽,可認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及對茄子蛋樂團團員進行訪談,均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傳訊權之行使,於法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該訪談紀錄未有受訪人員之簽名,無從判斷受訪人員為何而非可採等情,查該訪談紀錄中,對於陳述者僅泛載「茄子蛋樂團」,因此無從判斷訪談係由一人單獨、或不同人分別陳述,乃至各陳述之部分為何,固可認屬瑕疵,然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陳述意見」,若屬利害相關之第三人「到場為口頭之陳述」,既與同法第102條針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或「聽證程序」不同,自無該法第103條至第108條規定之適用;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8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64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遂認為無須由陳述人等於閱覽後簽章(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3版,頁78﹙2006﹚),則原告關於訪談程序之指摘,認並不影響該項證據之採取。
3.原告又主張被告對茄子蛋樂團進行訪談調查時,未事先通知並給予原告對質、詰問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且違反同法第102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規定,乃職權調查主義下對行政機關之準則性要求;至於供述證據之調查應否經過對質或交互詰問,則屬證據調查方法是否採行嚴格證明法則之問題。而行政程序在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上,並未要求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則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之人口頭陳述意見或詢問證人進行調查,縱未通知受處分人到場並為對質或詰問陳述人,仍不影響該項意見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調查證據「時」應通知受處分人到場並陳述意見,原告就此已有誤解;再查被告於獲悉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關於合作關係之爭議後,業於106年3月14日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則於同月17日檢附與茄子蛋樂團間洽談過程會函說明,均如前述,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補助金資格前,確已踐履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之證據調查程序違誤,亦無足取。
(2)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茄子蛋樂團之成員到庭作證,概要證述內容如次:
該樂團擔任主唱之黃O斌證稱:「在2017年7月有發行一張專輯」、「我們都是自己發行」、「(原告有料音樂公司是否曾經跟你們討論過幫你們發行專輯的事情?)有。大概是在2016年3至6月的時候」、「有(帶我們去找過老師)…有李O帆老師、李O芸老師、程O老師…」、「(去找這些老師做了什麼事情?)聊天,就是聊音樂相關的事情,跟我們分享經驗」、「(原告有無提出過書面的合約書給你們看過?)有,但那個合約好像是別人的,有點像是範本」、「…那時候談經紀約我們談了好幾次,到後來就談不攏…」;「(有料音樂公司是否曾經協助茄子蛋樂團發行專輯、巡迴、製作企劃宣傳、辦理小型演唱會?)完全沒有」、「(原告是否在105年間有跟你們連絡說他們有申請文化部補助,要把茄子蛋樂團放入期中變更報告,此部份有無徵得茄子蛋樂團同意?)有講過這件事情,但後來因為有很多問題,我們都覺得是沒有要合作的」、「…應該是說那時候一直有在談經紀約或發行的合作,因此那時候他們(指原告)跟我要音樂聽聽看,我一定會給…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取用這段文字去當作期中變更報告,甚至也不知道我們的demo被燒錄成專輯,我們完全沒有被告知」、「我不知道有這張專輯(指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專輯實品),我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製作或發行這張專輯」等語。
該樂團之吉他手謝O德證稱:「(當時你們跟他們(指原告)洽談,所想要談得東西是什麼?)合作。經紀合約之類的,詳細內容我有點不記得了」、「有帶我們去跟一些製作人見個面,但沒有進入到製作的階段」、「(在討論的過程中,你們有無提供你們先前製作的一些音樂作品的網址連結給有料音樂公司?)有提供連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line群組裡面提供給他們的。有分享過我們的作品…」、「應該是有看過合約,但印象中我們沒有簽,我也忘記那份合約是樣本,還是給我們樂團的合約」、「(對於被告所庭呈的的這張專輯實品,請問你有無看過這張專輯?)事情發生之後有看過。我們樂團沒有授權任何人製作或發行這張專輯」
該樂團另一位吉他手蔡O任證稱:「(你們跟傅O文、祝O雯接洽時,雙方談得內容大概是什麼?)談得內容就是講說要不要合作,就開始在聊怎麼籌備專輯的事情」、「我印象中他們是拿滅火器的合約來講,就是用裡面的合約內容去改。生活費的部份,我記得滅火器是3萬元,他們說他們現在比較吃緊,沒辦法給我們錢,所以我們才沒有合作,所以那些合約就只是用來談的」、「(你們是否知道茄子蛋樂團有包含在這個補助案裡面?)知道」、「(原告是否曾經協助茄子蛋樂團處理專輯籌備、編曲、專輯燒製、混音?)沒有」等語。
歸納茄子蛋樂團成員前揭證詞,3位證人均一致陳述原告確表達與樂團合作發行專輯之意思,雙方曾就合約內容進行磋商,原告亦曾引介音樂製作人與樂團成員會面,另渠等知悉原告將茄子蛋樂團放入向被告申請補助之企劃內容中,也有提供網址連結使原告可以取得樂團自行錄製之歌曲,但原告並未參與專輯之製作過程,雙方且未達成合意簽訂契約,復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以前開連結內之音樂燒製專輯並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等情。
4.原告提起第一次訴願後,除提出兩位○○○(程O、維O魯O登)之書面聲明外,另有該○○○○祝O雯(Nata-sha Chu)與茄子蛋樂團藉由社群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相互聯繫之畫面截圖
作為佐證。
(1)經查,於茄子蛋樂團105年3月25日寄給祝O雯之電子郵件中,附有該樂團之履歷及補助企劃兩個附件,祝O雯與該樂團成員進行line群組對話時,亦提及「對不起沒有第一時間通知,補助案變更過了」等語,對照上揭樂團成員於本院之證述,可認原告將茄子蛋樂團列入系爭補助金申請企劃等情,確曾告知該樂團。
(2)另從前述line群組中關於與製作人會面時間等對話,可見原告方亦曾聯繫數位音樂製作人與茄子蛋樂團碰面(其中如早O澈且有進錄音室),則原告有執行茄子蛋樂團音樂專輯發行之先期作業,復可認屬實。
(3)至雙方line對話中,固有「要麻煩預留6月25日,日出音樂節演唱」、「大邱炸雞啤酒節,時間為7/26-7/29,7/27(開幕日)7/28演出共2場,每場15分鐘。臺北市文化局問我名單,在韓國,你們有時間嗎?」等訊息,可認原告確實有提供演出訊息予茄子蛋樂團之行為,然而前開兩場演出均未記載於結案報告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確有策劃或協助安排該樂團參與報告中所列之現場演出。
5.綜合前述,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曾本諸雙方簽訂合約、由原告發行該樂團音樂專輯之認識,由原告接洽音樂製作人並安排與樂團成員見面溝通,期間亦曾提出合約供該樂團研究,及介紹參與音樂演出機會,原告將茄子蛋樂團間納入向被告提出之補助企劃中亦確實告知該樂團;惟嗣後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合作形式(包括代理發行、非專屬經紀等)之合約,乃可認定;而原告列於結案報告中關於茄子蛋樂團之現場演出,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由原告策劃或協助安排。
故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認定原告有「對評審委員已提出質疑事項(指結案報告中提及茄子蛋樂團專輯延後發行,經評審委員要求補充說明部分),仍以不完全、不正確、混淆視聽之表述方式,致使評審委員誤信其已完成該專輯之製作並同意結案」、「未實際統籌執行該專輯製作行銷事宜,卻於結案報告中表述明確之工作時程,致評審委員誤信其已完成應執行事項」、「履約期間未實際規劃策辦或與該樂團合作進行巡演活動,卻於結案報告中,以相當篇幅之文字、圖表、相片誤導評審委員」等情,當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原告指摘被告誤認事實、妄下原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又請求向被告調閱結案報告審查會議記錄與錄音、並傳訊證人郭O治、傅O文作證(原告107年10月2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中傅O文乃原告之代表人,本有權且實際到庭陳述意見;至關於結案報告之審查與證人郭O治,其待證事實無非想澄清結案報告內關於茄子蛋樂團部分之記載並未不實,以及與該樂團間確有合作關係,而關於該兩項事實爭點,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並說明如上,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遂認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自行下載茄子蛋樂團demo檔並燒錄成光碟,已侵害該樂團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製者,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5款復有明確定義。
2.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內含茄子蛋樂團所創作之8首歌曲,包裝外殼封面印製「茄子蛋EggPlantEgg首張專輯」,封底則印載「發行/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等文字之音樂光碟,作為結案報告補充而向被告提出等情,有原告於該日所發函文暨結案報告補充卷內可憑,而前揭「專輯」係由原告自茄子蛋樂團所提供之網路連結網址下載音樂檔後燒錄製作,亦為原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3.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曾提供連結網址予原告,對照渠等間line對話,亦可見該樂團成員有貼上該網址,並且同意原告將該連結所能取得之歌曲交予音樂製作人聆聽,足認該樂團確有授權原告使用渠等音樂著作之事實。
然綜觀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前述line對話,可知該樂團提供網路連結之目的在使原告可以下載demo檔供音樂製作人聆聽;而從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版企劃中對茄子蛋樂團之介紹,以及該樂團主唱黃O斌於本院之證述,均清楚顯示該樂團成立期間未久,且尚未有專輯推出,則該樂團主動提出創作成果供音樂製作人審查並尋求合作機會,亦符合流行音樂市場運作常態,則茄子蛋樂團提供上述連結予原告,雖可認有重製、利用渠等音樂著作之授權,然其授權範圍應僅止於交付音樂製作人聆聽審查。
至於原告將該樂團納入變更版企劃而向被告申請補助,固為茄子蛋樂團之成員所共同知悉,惟查,該樂團早於105年7月間即向原告告知9月間無法完成專輯,原告再於9月間詢問時,樂團主唱黃O斌則稱「還在進度中,但有些延宕,我最近比較沒有心思談這個案子,可能緩一些…」等語,再至105年11月22日,雙方在line上討論契約條件後,黃O斌明確表示「…這張可能比較沒辦法合作QQ,希望以後還有機會…」等語,此據原告於訴願中整理雙方line對話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佐,則原告於該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時,客觀上並無茄子蛋「專輯」之存在,另原告於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結案報告補充時,復明確知悉與茄子蛋樂團間並無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均可以認定。
再審之兩造補助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專案企劃執行內容包含流行音樂作品(專輯、MV),應配合下列事項:1.乙方(原告)應出具同意永久無償授權甲方(被告)得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獲補助之流行音樂作品(專輯、MV)於國內外重製、發行,並於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頻道、集會場所、甲方網站、文化部及所屬單位所屬網站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書面授權文件,並應擔保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產促要點第9點第9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之約定,顯見原告結案後向被告提出之流行音樂作品,必須取得完整之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與茄子蛋樂團間最終既未合意訂定契約,則該樂團於「議約期間」縱有同意原告利用之音樂著作,在無另為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本不能認為於確定不簽約之後仍得繼續利用,況原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茄子蛋樂團同意並授權將渠等音樂著作燒錄重製成光碟、兼且又授權被告得為前述利用,詎原告仍將從上開連結下載之音樂demo檔燒錄重製於光碟上,並自居發行人名義向被告提出,本院認已屬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告「提出系爭光碟之目的,應僅係為向文化部說明被告有料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有著手合作事宜,及表彰聲請人等所屬茄子蛋樂團製作專輯之進展情形」,認原告之傅O文、祝O雯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雖據原告提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為憑,然行政訴訟乃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本不受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事實認定拘束,且本院認為原告有侵害茄子蛋樂團著作財產權,已詳為說明如上,原告主張並無侵權云云,遂不採取。
(四)原告廢止原告補助資格,並無違比例原則:
1.按「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四)獲補助者應擔保所有獲補助流行音樂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負擔規定者,被告應撤銷或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補助契約;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繳回,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被告應不再受理其申請任何補助,該要點第10點第1款亦有明確規定。
2.查本件原告未與茄子蛋樂團間有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亦未獲該樂團授權以燒錄方式重製音樂光碟,卻仍於結案報告中載稱為該樂團「非專屬全經紀代理」,並已執行專輯籌備、編曲、專輯錄製、錄製等作為,嗣再於結案報告補充中提出上揭實體「專輯」,原告有違反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4款之情,業如前述,又依該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上述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撤銷或廢止受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追繳已受領補助金乃資格喪失後附隨之效果,而受領資格乃全有或全無問題,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空間。
3.原告主張系爭企劃除茄子蛋樂團外,仍包括其他歌手、樂團之巡演、專輯製作等工作項目,茄子蛋樂團所涉者僅佔整體企劃之一部分,雖屬事實。然按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乃契約履行之基本法理,又已成為系爭補助契約內容之產促要點第9點各項規定,其中第1款「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審查或申請補助金核撥」,更明文課予原告誠實義務,不問細部執行項目為何。
其次,原告最初所提出之企劃案本包含滅火器樂團,嗣因該樂團與原告終止合作,原告方援引系爭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申請變更,並加入茄子蛋樂團與Hello Nico等其他歌手及表演團體;而所以選擇該表演團體,乃因「依文化部的要求只能同等級高於或等於…」,另參照變更版企劃中所介紹茄子蛋與Hello Nico之得獎記錄,原告將具相當知名度之表演團體納入企畫案中,希冀獲得被告評審委員青睞而准予補助之意思實堪認定,乃事後主張茄子蛋樂團之部分可以從整體補助企畫切割,本院並不認同。
再酌以變更版企畫「I.預算」中規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補助金僅佔原告整個計畫預算之38 %,其餘62%乃由原告自籌金額,另於該企畫之執行層面,原告因唱片銷售、各歌手或樂團之演出,且均預估有唱片與門票銷售之收入,足見系爭補助金除了補貼原告執行該企畫之「成本」外,其實亦有創造「利潤」之效果,客觀上更難以獨立區分僅與茄子蛋樂團相關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茄子蛋部分爭議而廢止全部企畫補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企畫書內容之時,確有以簽約發行專輯為前提,協助茄子蛋樂團與音樂製作人聯繫接洽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渠等間關於合作之形式(即採代理發行、或為經紀關係)仍未確定,遑論有具法律效力之契約關係。原告將猶具變數之茄子蛋樂團與其「專輯」發行計畫納入變更版企畫,或未逸脫流行音樂產業界內唱片公司與音樂人間之互動模式,然原告既然決定承擔法律風險而以未確定事項申請補助金,待該樂團確認無法於結案期日前發行專輯、嗣且拒絕原告要約後,尚為確保補助金之核撥而以實際並未執行之專輯發行前置作業(如專輯籌備、編曲、專輯錄製等)、規劃該樂團巡演等情,製作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又於被告要求補充說明時,未經茄子蛋樂團同意授權,逕自下載該樂團之音樂著作並燒錄重製成光碟,再以該光碟係原告將發行之茄子蛋專輯名義向被告提出,伊之前述作為該當產促要點第9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遂可認定,而被告依據該要點第10點1款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補助金受領資格,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猶爭執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全部廢止補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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