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日 星期四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托凱」「皇室托凱」in 葡萄酒違反葡萄酒地理標示的規定,應予評定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2020.03.12)

上 訴 人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事實概要:
1.緣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0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字第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及第16380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商標權期間皆自10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止。

2.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1、2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02號、107年6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78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1、2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1、2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已無庸論究)。

3.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8年3月4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號、第10806301500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地理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是讓消費者識別一個區域和另一個區域間所出產的產品不同」。尤其商品特性關係到當地的風土環境者。而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依TRIPs(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協定第23條相關規定,並不以「使公眾誤認誤信」為必要,僅需「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即使是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在禁止之列。又本款所謂之外國,限於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2.經查,「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且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護。又觀諸兩造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前,即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中文譯名:

A.中譯為「托凱」者,如2008年2月7日及2009年2月18日網路文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

B.中譯為「拓凱」者,如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2008年網路yahoo奇摩知識。


C.中譯為「多凱」者,如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


3.外文「Tokaj/Tokaji」地理名稱於系爭商標1、2申請日前,雖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附件2、8之2008年2月7日「老酒的回憶」及2009年2月18日「Tokaj-托凱,貴腐酒故鄉」等網路文章,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譯為「托凱」、附件4之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Tokaj是托凱鎮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及附件5之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白酒Tokaji/Tokay/Tocai」等事證,足認「托凱」之譯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Tokaji」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之譯名。

4.此可徵諸上訴人於系爭商標2評定卷所提答證3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即以「托凱」作為「Tokaj」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作為「Tokaj」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巧合,而係「Tokaj/Tokaji」外文之其中一種中譯名稱,上訴人辯稱「托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為其所獨創云云,尚不足採。

5.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證3、4固然將「Tokaj/Tokaji」中譯為「托卡伊」,惟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或我國政府機關之官方文件所載「托卡伊」僅為「Tokaj/Tokaji」其中一種譯名而已,系爭商標1、2申請日之前,已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多種中譯名。再者,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和……為最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界遺產」之項目下,亦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名稱,並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職權調查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足見「Tokaj/Tokaji」外文之中譯非僅一種。因此,相關消費者看見「托凱」商標時,自會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地理標示「Tokaj/Tokaji」的中文名稱,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

6.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2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2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7.系爭商標2是由單純中文「皇室托凱」所組成,「皇室」二字屬於習知習見表示「尊爵、貴族」之形容詞,其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2中「托凱」二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而「托凱」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之中譯,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2「皇室托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亦構成高度近似。

8.綜上所述,系爭商標1、2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地理標示為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故系爭商標1、2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1、2分別作成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商標1、2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1.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容許利害關係人申請或審查人員提請,對註冊商標為評定。在此規定基礎下,縱令系爭商標1、2原經核准註冊時,被上訴人已曾針對「系爭商標1、2」之中文文字,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地名稱Tokaj/Tokaji地理標示進行比較,探究「准系爭商標1、2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仍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決定。但因為該行政決定之資訊基礎仍有不足,應容許事後參酌新獲得之證據資訊而為不同之判定。此時在法制設計上,已留給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原行政決定之判斷空間(並不要求許可變更決定之前置法定要件,或為限制變更之法律規定明文,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同法第117條之情形),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事後得基於新出現之證據,本諸職權撤銷原來之商標註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2.至於本案被上訴人撤銷原來商標註冊所立基之新資訊(但用以證明之事實仍屬「註冊公告時點」之歷史事實,商標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參照),原判決已有完備之引用及論述(見原判決書第9頁至第11頁之證據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依申請登記時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構成濫用裁量」等情。


3.另上訴意旨尚重複其在原審審理中已為之主張,強調「托凱」或「皇室托凱」等系爭商標1、2之名稱為其努力推廣使用,方廣為公眾所知云云。但此原判決已有論駁(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5行起之論述。即「……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2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2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故此等上訴理由亦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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