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手機維修 通訊行 被告部分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 (刀鋒維修) 蘋果iphone手機螢幕商標:蘋果公司的手機螢幕商標是「平面商標」,並非「立體商標」,被告的手機螢幕保護貼只是商品本身的外觀形狀,無「商標使用」。且手機螢幕商標並未指定於「手機保護膜」商品,商品服務也不類似。被告此部分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2020.03.19)
判決全文請點此。

判決理由最重要的一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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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2019.09.27)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O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O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犯罪事實
一、黃O宏係「刀鋒iphone維修中心(二店)」及「coni mall」(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至2 月間之某日起,在上址,接續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

理 由
...
貳、有罪部分:(被告承認犯罪)..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貼,亦侵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乙節,此部分亦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僅簡單敘明「該項商品並非美商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並未指出究係使用何註冊商標,而依告訴狀所載,上開行動電話保護貼係侵害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等情,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足見,上開扣案物上並未使用任何如「蘋果咬一口」或「APPLE 」等著名之商標甚明。

(二)其次,系爭註冊「iPhone logo (white )」商標,係為一類似行動電話裝置外觀圖形之任意性「平面圖形」所組成,並非以「立體商標」型態獲准註冊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而商標是用來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須具備讓消費者能認識及辨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型態除傳統之文字、圖形及記號外,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型態,都可能成為商標(商標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立體商標,指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其包裝容器之形狀者,依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較不會認為該形狀傳遞了商品來源的訊息,因此,證明立體形狀之識別性,較平面商標為困難。從商標權人維護商標權利之使用角度而言,實際使用時,應依其申請註冊的態樣,將該商標呈現之平面繪製圖形,如一般平面商標般,可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商業文書或廣告等註冊指定之各項商品;若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亦應確保其實際使用態樣相對於註冊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方為有效維持商標權之使用證據(商標法第64條參照)等情,業據智財局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智商00438 字第10880271910 號函釋明確。

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貼,與系爭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上方中央為橫向長方形、下方中央係大圓形及中間為直向長方形之設計,僅扣案物於上方左側另有一大圓點,於上方中央則有一大一小之兩圓點等些微差異,二者予消費者印象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然因本案所涉註冊之平面圖形外觀形狀並未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自不得僅以商品本身之外觀形狀,近似於前揭平面商標圖樣,遽認有何違反商標權之規範。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符合特定規格之行動電話保護貼商品本身外觀形狀之使用,依商標行政審查觀點,並不該當「使用」註冊系爭圖形商標之權利內涵,起訴書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系爭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諒係將立體商標與平面商標混淆所致

(三)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服務範圍固有「所有用於記錄、整理、傳輸、操作及檢查文字、資料、聲音、影像及錄影檔案之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之項目,惟經比對類別009 之商品中,上開項目乃歸類為商品組群0938,與商品組群0939中之「螢幕光學保護膜、螢幕保護膜、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手機保護膜」等範圍,其二者並不相同;且觀諸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服務範圍經歸類為0939商品組群者,則係指「特別設計與行動電話及攜帶式及手提式數位電子裝置相容之通訊器具」之項目,亦顯非指「螢幕光學保護膜、螢幕保護膜、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手機保護膜」甚明,自無侵害上開註冊商標之問題;此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上別無使用任何平面繪製圖形、文字之商標等情,均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組群單存卷可證,是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無從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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