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0.12.10)維持一審見解。
以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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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20.03.31)
原告 劉O 林O鴻
被告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劉O為註冊第01755477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mango及圖」之商標權人(甲證1 ,下稱系爭商標1 ),另原告林O鴻為註冊第01808050號「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之商標權人(甲證2 ,下稱系爭商標2 ,與上開系爭商標1 以下合稱系爭諸商標)。 ...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實經過:
1.查原告等人雖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然系爭諸商標並非原告等人所設計製作,其著作權人乃為被告王瑞麟,而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僅是因為其不顧與被告王瑞麟的合作夥伴關係,而趁被告王瑞麟不注意時,私自將系爭諸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予以登記,並於嗣後在被告不清楚系爭諸商標已遭註冊,因而使用系爭諸商標販售商品之情況下,以搶先註冊而得之商標權人地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詳言之,本案之實情為,於103 年底,被告自軍職退伍正式進入職場後,於上合公司(電商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員工管理及業務開發,斯時認識南部製作芒果乾的小農,基於支持台灣農產之理念,被告便發揮其繪晝專長及行銷能力,代銷各種果乾產品,並於103 年底,親自手繪「芒果乾怪獸」並交由蘇活廣告公司(下稱蘇活公司)○○○小姐負責後製處理;之後並於104 年初由被告王O麟手繪改版,配合○○○小姐後製,將「芒果乾怪獸」轉換為「愛芒怪獸」。...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二)查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16日、105年12月1 日,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已知悉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嗣後仍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相同之「水果乾」商品,並販售系爭商品迄106 年3 月間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系爭商標之原始著作權人,因認原告有搶先註冊之行為,故其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系爭商品云云,惟查:
1.被告所稱其為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其前因本案對原告劉陽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查,本件兩造同為販售水果乾之業者,對於競爭同業之品牌、商品品項、商標註冊之情形,理應有相當之關注及了解,亦應知悉商標若經註冊,於未經撤銷或廢止之前,依法均受排他之保護。被告既自承其於105 年4 、5 月間即知悉系爭商標1 、2 經原告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之事實,嗣系爭商標2 亦如前述已於105 年12月1 日完成註冊,是縱被告認兩造就系爭商標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屬有疑,惟於未循法律途徑釐清爭議之前,原告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仍不受影響,被告無視此節,竟仍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系爭商品上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芒怪獸imango」、「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相同之「水果乾」商品,而用以販售系爭商品,顯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
參以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之期間乃106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約2 個月,本院認原告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屬過高,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倍數應以500 倍為適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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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20.03.31)
原告 劉O 林O鴻
被告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劉O為註冊第01755477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mango及圖」之商標權人(甲證1 ,下稱系爭商標1 ),另原告林O鴻為註冊第01808050號「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之商標權人(甲證2 ,下稱系爭商標2 ,與上開系爭商標1 以下合稱系爭諸商標)。 ...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實經過:
1.查原告等人雖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然系爭諸商標並非原告等人所設計製作,其著作權人乃為被告王瑞麟,而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僅是因為其不顧與被告王瑞麟的合作夥伴關係,而趁被告王瑞麟不注意時,私自將系爭諸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予以登記,並於嗣後在被告不清楚系爭諸商標已遭註冊,因而使用系爭諸商標販售商品之情況下,以搶先註冊而得之商標權人地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詳言之,本案之實情為,於103 年底,被告自軍職退伍正式進入職場後,於上合公司(電商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員工管理及業務開發,斯時認識南部製作芒果乾的小農,基於支持台灣農產之理念,被告便發揮其繪晝專長及行銷能力,代銷各種果乾產品,並於103 年底,親自手繪「芒果乾怪獸」並交由蘇活廣告公司(下稱蘇活公司)○○○小姐負責後製處理;之後並於104 年初由被告王O麟手繪改版,配合○○○小姐後製,將「芒果乾怪獸」轉換為「愛芒怪獸」。...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二)查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16日、105年12月1 日,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於105 年4 、5 月間已知悉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嗣後仍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相同之「水果乾」商品,並販售系爭商品迄106 年3 月間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系爭商標之原始著作權人,因認原告有搶先註冊之行為,故其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系爭商品云云,惟查:
1.被告所稱其為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其前因本案對原告劉陽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查,本件兩造同為販售水果乾之業者,對於競爭同業之品牌、商品品項、商標註冊之情形,理應有相當之關注及了解,亦應知悉商標若經註冊,於未經撤銷或廢止之前,依法均受排他之保護。被告既自承其於105 年4 、5 月間即知悉系爭商標1 、2 經原告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之事實,嗣系爭商標2 亦如前述已於105 年12月1 日完成註冊,是縱被告認兩造就系爭商標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屬有疑,惟於未循法律途徑釐清爭議之前,原告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仍不受影響,被告無視此節,竟仍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使用於系爭商品上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芒怪獸imango」、「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相同之「水果乾」商品,而用以販售系爭商品,顯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
參以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之期間乃106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約2 個月,本院認原告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屬過高,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倍數應以500 倍為適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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