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4號(2019.11.29)
原告 台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告 徐 O超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經營補習業務多年之知名補教業者,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聘請被告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專任師資,並簽署「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見原證1,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及終止合作後四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反應給付年度課程鐘點費總金額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合作期限約定為三年,合約到期前二個月,若雙方皆無異議,則上開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即本合約效力因期滿雙方無異議而仍自動展延中)。
嗣兩造復於106年5月10日簽署「課程授權書」(見原證2),授權原告得於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二年期間,就憲法、行政法、立法程序與技術三個科目或於原告補習班內授課之科目等課程進行相關錄製(包含錄音、錄影)、發行與銷售,再由原告支付數位授權金予被告。迄106年6月止,被告於原告補習班仍持續授課,原告並按月於10日核實支付師資鐘點費,亦按時支付課程授權金予被告。
(二)詎料,近來原告發現訴外人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學林公司)竟於其網路書店(見原證3)發行「徐O超的公法實例研習函授課程」、「徐O超的憲法講堂函授課程」及「徐O超的行政法講堂函授課程」三種函授課程;另被告更擔任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知識庫公司)之「法碩法律司法四等函授課程」之特約律師(見原證4)。而新學林公司與台灣知識庫公司皆為坊間從事司法考試之輔考補習班,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二份合約,無論是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或課程授權書皆在合約期間內,然被告竟仍於前開二家公司發行函授課程或擔任輔考師資,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教師須知第2點之約定。原告前曾於106年9月4日發函提醒被告恐有違反兩造間之合約條款,並請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至本件訴訟提出之日止,被告仍未見有任何彌補或停止侵害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告及全省關係班係擔任師資之年度(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所領取之鐘點費共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有鐘點費簽收單據及整理表格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原證6),依系爭合約書之教師須知第2點之約定,原告自得對違反該規定之被告請求年度鐘點費之二倍即85萬8000元(即429000×2=858000)之懲罰性違約金。 ...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署「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後再自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又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告均安排被告每年教授200堂以上之課程。
(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每年教授之課程未達200堂。
(三)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支付被告42萬9000元之鐘點費。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不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之後改與第三人新學林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
(四)原告所提之原證1、原證3至原證8及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8,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關於兩造於99年9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其效力係於104年6月30日,抑或於106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未展延而消滅?
(二)關於兩造於99年9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其中所載教師須知第2點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三)若系爭合約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為有效,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所領鐘點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萬8千元,是否為有理由?如為有理由,則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該合約之合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另明定:「合約到期前2個月,雙方若無異議,則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其後亦同。」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嗣兩造間因無異議,故系爭合約自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自104年7月起,為因應市場需求變化,兼衡兩造權益,原告之班主任萬O成先生與被告達成由每年保障總堂數200堂調整為150堂之合意,其他條件均未改變,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至105年6月30日止。
嗣自105年7月1日起,兩造間仍維持保障授課堂數150堂之合意,其餘條件亦無改變,被告亦持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106年6月30日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鐘點費簽收單據及整理表影本附卷可參,且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每年教授之課程未達200堂,及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支付被告42萬9000元之鐘點費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即自104年7月1日起,兩造間即維持保障授課堂數150堂之合意,且其餘條件未改變,被告亦持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再者,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契約簽署之情形,於合約屆滿洽談續約之際,任一方對原契約條款有疑義,經提出磋商後達成新合意,成為新條款而適用於續約之契約中,至於未提出之修正條款,即為雙方不改變或無異議之條款而仍由雙方於續約中加以沿用。
以本案而言,系爭合約於10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雙方對於授課堂數由200堂調整為150堂並無異議,並自104年7月1日起雙方繼續合作,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一事,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自此亦從未表示不續約或不繼續合作之異議,則系爭合約書應屬繼續沿用,且原告仍依照原合約條款提供相同之鐘點費、課程規劃、推廣及市場開發等服務,而被告亦仍依原合約提供適當的教學服務予原告,即除授課堂數有所變化外,其餘合作條件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嗣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不願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且未再領取任何鐘點費之情形,始得理解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異議,是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認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止。
至於被告所辯因前開授課堂數改變,即屬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第1點前段約定之「異議」並致系爭合約書效力於104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核與兩造自104年7月1日起現實履行系爭專任師資合約之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教師須知」第2點明定:「為避免任何惡性競爭之情事發生,教師保證僅專屬任教於『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高點』)及其關係事業。教師於本契約期間及終止合作後四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於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反應給付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不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之後並改與第三人新學林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等情,並有原告提出106年9月10日新學林公司網路書店網站資料及106年6月30日台灣知識庫公司廣告文宣等件在卷可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其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企業為免其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企業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其約定自非無效。
2.經查被告自99年9月21日起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原告補習班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專任師資之時間已達6年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其(被告)於多年任教之過程中,不僅可得熟悉其相關課程計畫、教材編排及教學方法等內容,並得透過課程教學之需與相關教材廠商、補教界其他師資、學生及家長等人事資源接觸、聯繫,復得藉由其於長期教學活動中累積在行政法補教界之聲望及信賴度招徠學生;則被告如得於離職前、後任意至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補習班或其他教學機構任職,難認其無憑藉曾任職原告補習班期間所建立知名度、並利用其所知悉原告之營業資訊進行不公平競爭之虞。從而,被告抗辯:伊僅係單純教授課程從未接觸原告之營業資料,事實上並無足資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取。
3.又原告為避免其聘任之授課教師於離職前、後為競業行為,乃與授課專任教師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審酌原告既有上述應值保護之營業資料;且考量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被告專任期間至少為3年,並雙方若無異議,則系爭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4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於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均如前述;復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屬合理,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亦相當有限。
況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中「雙方義務」約款第2點既約明:原告保障被告每年度至少安排200堂課,嗣雙方合意調整為150堂課。若授課地點為台中或高雄,則原告並額外給付來回交通費用每趟1500元至3000元等語。足徵兩造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影響,已有適度考量,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評估全部工作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始與原告締約;該項競業限制約款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亦無予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事,自非無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而被告既於106年10月30日前有前揭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與原告為競業行為,則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給付違約懲罰金,於法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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