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6日 星期四

(專利 蒐證侵權產品) VIAVI Solutions v. 白金公司:原告於蒐證過程未妥善處理證據純潔性的問題以致無從在訴訟上提出無瑕的證據,應自負其責。原告所為「聲請命被告再行製造產品和提出文件」之調查證據聲請,並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0.04.07)

原告 VIAVI Solutions Inc.
被告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查原告提出原證7分析報告影本及原證8EAG分析報告影本,以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等否認據以作成原證7 、8 之標的為系爭產品,而採認原證7 、8 分析報告內容之前提,確實為分析報告之標的為系爭產品,故就此點,自應先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證明之。

2.首先,原證7、8分析報告內容僅有圖譜、數據,並無據以分析之標的照片,確實無法僅憑原證7 、8 分析報告而確認報告標的為何。

本件被告等對於公證人體驗商品卸除包裝並重行彌封裝箱之產品(即原證6 第2 頁照片)為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一事,並無爭執,此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當庭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之情況即可知。

就上開彌封裝箱之產品與原證7 、8 分析報告之標的,兩者之間是否同一,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據以作成原證7 、8 分析報告之標的與今日攜帶至庭之產品係同批購入等語,可見所攜帶至庭之產品並非即為原證7、8 分析報告之標的。原告主張經分析產品以作為原證7 、8 分析報告,然其卻無法提出該產品,或證明所分析之標的即為系爭產品之證據,被告等於此更否認原證7 、8 分析報告之標的為系爭產品,故難認上開分析報告係本於系爭產品所作成,當無法以上開分析報告之內容作為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資料。

3.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8年12月17日攜帶產品至庭,然所攜帶至庭之產品外觀,與原證6第2頁照片所示之產品外觀,明顯不一致,此有產品外觀照片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更當庭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攜帶至庭之用以裝置產品之外框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四個角落膠膜已遭拆除,其內濾光片有遭更動痕跡,因此否認該濾光片為系爭產品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攜帶至庭之產品,塑膠圓框內之濾光片確實有偏移而未置於應排列處之情況,有產品照片存卷可憑,縱此偏移位置之原因不明,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並非毫無依據,且該產品係於原告保管中,故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否認,已有所據,並非空言抗辯。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足茲佐證上開置於被告所有之塑膠圓框內之產品確為系爭產品之證據,自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攜帶至庭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

4.再者,原告主張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89年修正,於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67 條等規定有所規範,可見擴大法院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之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法院得處以罰鍰,必要時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可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於當事人採取較民事訴訟法更嚴格之制裁效果,且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更見智慧財產案件更重視證據開示,使法院得基於訴訟促進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更有效率的調查證據,被告白金公司有能力製造系爭產品,更持有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圖面、規格書、製造系爭產品前及過程中製備與系爭產品結構、材料有關之任何書面文件、電磁紀錄(下稱系爭文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謂「證據偏在一方」,自有義務再行製造系爭產品及提出系爭文件,以供鑑定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聲請本院命被告再行製造系爭產品及提出系爭文件。被告等抗辯本件個案情況並不符合所謂證據偏在之情況,且被告白金公司目前並未持有系爭產品及系爭文件,原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5.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惟上開規定並未規範法院於何種情況應命持有人提出文書或勘驗物,故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斷。次按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6.查被告白金公司雖承認系爭產品為其製造銷售,然系爭產品為被告依據訴外人京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提規格客製化銷售,業據被告白金公司提出與京華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採購單為證,故被告白金公司抗辯系爭產品為客製化而來,目前已無持有系爭產品,應屬有據。原告係聲請本院命被告白金公司「再行製造」系爭產品以供鑑定之用,單從此等聲請內容與上開規定內容相較,即顯然未符,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上開聲請而命被告白金公司再行製造系爭產品以供鑑定。

7.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文書屬於「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目前為被告白金公司所持有,聲請命被告白金公司提出,然本件被告白金公司否認目前持有系爭文件。而舉證人依民事訴訟第342 條第1 項聲請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須表明(1)應命其提出之文書,(2)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3)文書之內容,(4)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5)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即表明他造執有之文書,合於同法第34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有提出之義務)之原因,使法院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審查該聲請文書之應證事實是否重要及舉證人之聲請是否正當。該等聲請要式性之目的,相當程度乃在於特定該應提出之文書,具有辯論主義與摸索證明防止之意義。而文書提出義務之聲請審查程序,法院應特別注意聲請是否符合聲請之要式性以避免摸索證明之濫用,且就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重要性均應確實審查;另文書存在與提出義務之存在,則應特別注意審究文書存在與占有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他造否認執有文書,或否認有提出之義務者,舉證人必須證明文書確實存在、他造執有該文書及有提出義務之事實(參姜世明著「文書提出義務之研究〈上〉、〈下〉」;同氏著「文書提出義務及事案解明義務之競合與限制」)。

原告除就系爭文件之特定空泛外,就被告白金公司目前是否持有系爭文件,僅憑被告白金公司曾陳明系爭產品業已全數交付訴外人京華公司,若需提出產品需另費時製造一事,即主張「可知被告白金公司確有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系爭文件」,然被告白金公司上開陳明內容,究竟如何推論出被告白金公司目前「持有」原告空泛限定之系爭文件,令人費解。

再參照89年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立法理由:「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其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例如:為舉證被害之因果關係或可歸責之原因,必須知悉企業者所執有關於形成公害或產品瑕疵過程之文書;或為舉證醫療過失,必須知悉醫療機構所執有之患者診療病歷等,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規定,使當事人就其實體及程序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均負有提出之義務,並改列為第五款。」可見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係基於「因證據僅存在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之考量而來。

本件依原告陳報之內容,顯見其曾自訴外人京華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原告就商品拆卸換包裝過程,有經公證程序,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有一定保全證據純潔性之認知,更非無從取得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原告於商品包裝更換後至作成分析報告之過程,業已全盤掌握所取得之產品,卻未於此段過程妥為處理證據純潔性之問題,以致無從於審理過程提出無瑕之證據,此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若全然未論上開情事,僅以系爭文件為被告白金公司內部資料,即認應有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等相關規定之適用,顯然與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有違。因此,本件原告聲請命被告白金公司提出系爭文件,難認有據,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而命被告白金公司提出系爭文件。

8.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曾有一定取證能力及存證智識之人為原告蒐集相關證據,更曾進行證據蒐集而取得產品,業如前述,兩造間並無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情況,並無本於上開但書規定而調整舉證責任之情事。

9.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等否認此節,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之分析報告因所據標的不明,而無從憑分析報告之資料以為比對。原告無法提出進行鑑定之標的,所聲請命被告白金公司再行製造系爭產品及提出系爭文件,均無所據。因此,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自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既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更無庸論述所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之內容及賠償數額。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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