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89 號行政判決(2019.05.16)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參加人於原告本件申請廢止日(106
年6 月8 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工業用油
及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為廢止階段提出之附件2
至附件14(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又重新提出,惟其內容與廢
止階段所提相同,下稱附件2 至附件14),玆就參加人提出
之使用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之事
實,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附件4 之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參加人所屬紅牛
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與IPONE 公司於西元2012
年12月27日訂立上開協議,將「RED BULL」、「RED BULL &
Device」「Double BULL Device」等商標授權IPONE 公司使
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
依附件6 之IPONE 產品在我國之官方網頁所示,IPONE 公司
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機油/潤滑油、前叉油、避震器油、剎車
油、離合器齒輪箱油等產品,在臺灣係由慶澧公司總代理,
慶澧公司並製作附件9 之廣告摺頁來宣傳販售系爭產品。依
訴願機關於107 年8 月16日依職權以「WayBack Machine 」
網路回溯器查詢IPONE 公司之中文網頁(見訴願卷第34-38
頁),該網頁於西元2016年11月22日經網路回溯器所儲存之
頁面與附件6 之內容大致相同,堪信附件6 之內容為真正。
由附件6 之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有關IPONE 沿革與
精神介紹,關於「2016行銷遍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之記載
(見廢止卷第56頁反面),及附件9 宣傳摺頁「2016行銷遍
及世界五大洲50餘國待續…」之記載(見廢止卷第63頁反面
),堪認該等資料均係於2016年作成,得作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二)再查,慶澧公司陸續於2016年4 月及12月向IPONE 公司訂購
包括「STROKE 4」機油/潤滑油、「X-TREM BRAKE FLUID」
剎車油、「FORK OIL」前叉油等產品(附件7 ),於臺灣市
場進行販售,並積極為行銷推廣行為,例如:參加2016年7
月22日至24日舉辦之「國際重型機車展」。該公司除在參展
現場之背景海報登載含有系爭商標之產品,現場擺設並有實
體商品,可供消費者選購(附件10、附件11)。慶澧公司透
過其北、中、南各地之經銷通路,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機油/
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多項產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
有該公司提供之產品報價單,以及其經銷商於106 年2 月24
日向該公司訂購前叉油之客戶訂單可稽(附件12),上開使
用證據彼此之間可以互相勾稽,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三)關於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品之態樣,可見於附件6 之IPON
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其中「摩托車專用引擎機油產品
系列」之「STROKE 4賽車專用5W40」機油、前叉油、煞車油
、離合器齒輪箱油、避震器油均有產品圖(見廢止卷第57頁
正、反面);另附件9 慶澧公司之宣傳摺頁,其中「完整的
引擎用機油系列」之「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亦有產
品外觀照片可稽(見廢止卷第64頁)。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
「Red Bull」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方(系爭產品照
片如附圖二所示),有標示橘紅色外文「Red Bull」圖樣,
旁邊有紅色雙牛對衝圖樣,惟該雙牛圖在觀念上仍為「紅牛
」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予人寓目
印象,並未實質變更係以「Red Bull」構成主要識別特徵,
應不失其同一性,可認為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系爭產品在外
包裝及我國官方網頁上均有標示系爭「Red Bull」商標,其
使用方式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第2 項「以網路之方式行銷商標」之規
定。是依上述事證綜合觀之,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
日(106 年6 月8 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機油、前叉油
、避震器油、剎車油、離合器齒輪箱油」商品之事實,且該
商標之使用應及於同性質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
毛脂」商品。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其商品包裝之醒目位
置所標示者係「IPONE 」,故IPONE 公司及慶澧公司係以「
IPONE 」作為其表彰油品商品來源之商標,至油品上方標示
之「Double Bull Device」,與「IPONE 」相較,前一圖樣
較為細小,不足以引人注意,且「Red Bull」加上「MotoGP
Rookies Cup 」,係用以說明產品製造商曾經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藉以標榜其油品品質極佳,此部分充
其量僅予消費者商品說明或描述之印象,非屬系爭商標之使
用云云。惟查:
(1)商品上之標誌,具有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功能,而足使
消費者認識為商標者,即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所表彰者,
並不以商標權人自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為限,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亦包含在內(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
規定)。在現今商業活動多元化、跨界合作甚為普遍之商
業模式下,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甚為常見,以藉由雙
方於各自領域之知名度擴大消費族群,並進而擴張知名度
,因此,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係符合現今商業活動之交易習
慣。
(2)參加人除於能量飲料/飲料產業,已建立起其所有「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Single Bull Devi
ce」及一系列牛圖商標之高知名度之外,藉由長期舉辦、
參與或贊助各式國際性賽車活動,已成功將Red Bull標章
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2 號、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80 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以
附件4 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將系爭商標授權予IPON E
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
31日),IPONE 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銷售之機
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看見
系爭產品標示「Red Bull」,會將「Red Bull」與汽車相
關產品產生聯想,系爭商品上同時標示「IPONE 」、「Re
d Bull」,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品為參加人所屬「
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公司」之聯名商品,系爭產品
之來源與表彰之商譽分別來自參加人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
E 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標示「Red Bull」僅用以
說明、描述IPONE 公司曾經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
ies Cup 」賽事,並非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惟查,商標
主要功能係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某一標識是
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以相關消費者之眼
光,單純由商品上標識之方式判斷,不需要再參考或查詢
其他相關資訊後方可確定,系爭產品上方標示「Red Bull
」及雙牛圖樣主要顏色係橘紅色,外文「Red Bull」為正
體字,視覺上予人印象十分顯著,而「MotoGP Rookies
Cup 」,其字體為深藍色並畫有底線之斜體字,二者予人
之印象係不同之標示,且系爭商品上並無任何「贊助」之
字樣,「MotoGP Rookies Cup」在國內並無舉辦相關賽事
,參加人亦無以「Red Bull」來行銷「MotoGP Rookies
Cup 」賽事服務之必要,購買汽車用油品之相關消費者亦
不熟悉「MotoGP Rookies Cup」賽事,自不可能自行將「
Red Bull」與「MotoGP Rookies Cup」結合,認為係標榜
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贊助「MotoGP Rookies Cup」賽
事之意,而會將「Red Bull」亦視為一個表彰商品來源或
信譽之標識,原告以系爭產品外包裝已有字體較大之外文
「IPONE 」,據以否定系爭產品上之「Red Bull」圖樣不
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尚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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