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 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吉明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創立禾記嫩骨飯,兩造於104 年8 月 14日簽立系爭禾記嫩骨飯品牌權利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 被上訴人以160 萬元將所有禾記嫩骨飯之品牌、商標、圖像 、生產技術、開店販售之產品等全部使用權利,移轉售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得再自行使用,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除 須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600萬元外,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2.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吉奇明」之帳號,係以被上訴人 名下之手機號碼註冊。 3.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之禾府美食,設立 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0日負責人變更為訴外 人○○○,107 年3 月2 日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工廠或其他處所內
,使用其所有系爭生產技術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嫩骨飯等產 品部分: 1.證人汪士丞於原審證稱:伊於103 年間投資上訴人500,000 元,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伊亦是禾記嫩骨飯楠梓店(下稱 楠梓店)之股東,楠梓店原本為上訴人之加盟店,惟另1 名 股東嚴興強於104 年間將招牌更換為禾宴嫩骨飯後,就與上 訴人沒有關係了,伊於104 年10月底前往楠梓店瞭解店內運 作情形時,剛好看見被上訴人在送貨,故將被上訴人送貨之 情形拍攝下來,被上訴人當天是運送烤鴨、嫩骨予楠梓店,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是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2.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時,法官 問: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後,為何再從事與嫩骨飯 相關工作?被上訴人答稱:我本身就是廚師,經營相關工作 爾後再從事相關工作,這也是正常的。法官問:有關於嫩骨 飯製作技術不是已經轉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稱:我現在 的服務單位使用技術及賣給上訴人的技術是完全不同的,我 賣給上訴人的技術,我不需要再拿去外面用。法官問:賣給 上訴人的技術為何?被上訴人答稱:把我當時的運作流程製 作配方賣給上訴人,出售技術部分就是嫩骨飯的配方比例給 上訴人中央廚房使用(以上見臺南高分院卷第133 頁)。是 被上訴人於上揭法官訊問時已承認於將嫩骨飯的配方比例技 術賣給上訴人後,其仍有再從事與嫩骨飯相關工作,惟稱製 作嫩骨飯技術不同而已。 3.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實一直都有在禾宴嫩骨飯工 作(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 年10 月19日及108 年1 月4 日在禾宴府前店之店面騎樓與人聊天 及於該店內碰觸收銀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其有在該禾宴府前店工作,且關 係密切。 4.雖被上訴人所稱以後再從事製作之嫩骨飯技術與出售給上訴 人之技術不同云云,惟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其自行帶至本院 之證人○○○證稱:就我所知是醬油不同,糖的比例也不同 。其他我知道的是花椒粒不同,是花椒粒有另外炒過。還有 一種中藥,應該叫草果也不同,草果在禾宴嫩骨飯的廚房是 比較少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嫩骨 飯之主要食材及配方均仍相同,僅是配方之醬油、糖比例不 同,花椒粒有無炒過,及草果比較少放,僅為嫩骨飯製作技 術稍作調整,並非完全不同之製作技術。 5.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160 萬元將 所有禾記嫩骨飯之品牌、商標、圖像、生產技術、開店販售 之產品等全部使用權利,移轉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第2 條約定:甲方於買賣合約成立後不得再自行使用,違反本條 約甲方除須賠償乙方違約金1600萬元外,並負侵權行為之法 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雖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 訴人公司簽訂,惟經當時公司監察人顏O彤同意並於系爭合 約簽名,故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既已將嫩骨飯之生產技術 (含製作)出售給上訴人,不得再自行使用,其卻仍從事嫩 骨飯製作相關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 約定,並依該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6.經審酌系爭合約之價金只有160 萬元,卻約定高達1600萬元 之違約金,顯不符比例原則,又出售之內容有品牌、商標、 圖像、生產技術、開店販售之產品等項,而上訴人僅證明被 上訴人違反生產技術及產品項目,以及被上訴人之違約使用 情形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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