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8日 星期五

(商標 請求移轉登記 契約解釋) 契約雖約定「授權共同持有」,但依據契約文義及契約目的,並非「移轉為共有」的意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19.03.29)

(二)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擁有VING O 、E-TEK 、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雙方(即兩造)共同 持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而前開約定是否包含被 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乙節,兩造互有爭執。 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對於原告所指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 事及程序等事項隻字未提,且持有與移轉登記之意義尚屬有 間,是依該條前後文意內容以觀,應認該條係兩造約定被告 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之意,始較合乎文義 之解釋。復衡以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 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等情,此詳系爭契約之前言可 明(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 負責在家樂福通路推廣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提報新商 品及產品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事務,原告則依據系爭契約 第1 條第4 項及第2 條約定,就兩造協議在家樂福通路販售 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後,負責後續之採購、進口事宜, 並依約給付被告銷貨利潤、相關費用等事務,由此足見系爭 契約僅因兩造為共同在家樂福通路行銷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所簽立,而原告為履行該契約上開義務時,並無需將系爭商 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始得為之,是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履行方式而論,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自未包含被告應將
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情形。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4 項關於該契約解除、失效及終止等約定內容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 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衡情,系爭 商標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 有,因系爭商標登記事項關係是否有權銷售具有該商標之商 品及商標權之歸屬,與兩造之權益有密切之關連性,豈有不 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被告 應移轉系爭商標權與其共有云云,尚非可取。 (三)從而,本院依憑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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