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8日 星期六

(商標 廢止 同一性)「旺旺」in「化粧品組」應予廢止:旺旺公司只提出「潤膚乳」的使用證據,並非「化粧品組」的使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2019.05.16)

 (三)復按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   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63條所指商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   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   務而言。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故認   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時,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   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   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   本質上而言,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   念範疇,必須按照社會一般通念仍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   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   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   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亦包   括類似商品或服務;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面,不得不採   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若在商標維   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   僅缺乏法律依據,也將不當排擠他人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影   響商業競爭的自由。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誤認   之虞的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   相同,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 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   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同一性使用判斷標   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   、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   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   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的上位   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   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   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商標使用。如以上開該   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   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   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   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其旅行清潔組商品之使用證據可作為「化妝品組」   使用事證,惟查:  1.依原告所提之於我國「福朋喜來登酒店」、「神旺大飯店」   、「烏來雲仙樂園」」販售洗沐旅行組商品之照片及銷售報   表、於我國製造販售洗沐旅行組商品之銷售一覽表、備品製   作明細及報價單(原證1 至4 ,見本院卷第157 至180 頁,   同廢止卷第50至86頁之附件2 至5 ,訴願理由書附件1 至4   ),其中備品製作明細記載其使用之商標為「旺旺」,內容   物則包括洗髮精、沐浴乳及潤膚乳等,另發票上記載「旺~   旺旅行組」,又旅行清潔組商品照片之瓶身上均標示有系爭   商標「旺旺」字樣,原告與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樂活   企業社就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心之合作協議   書記載:「合作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即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購買專案課程…即可獲得旺~ 旺旅   行組乙份(內容物為沐浴乳、潤膚乳、洗髮精各一瓶…)」   (見廢止卷第151 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原告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販售標示有系爭「旺旺」商標   之旅行清潔組商品,應堪認定。  2.再者,本件所涉註冊商品為「化粧品組」商品,於尼斯分類   稱為cosmetic kits ,kits是成件、成套之意,因此「化粧   品組」商品應指化粧品成套的商品,且這是一個具體商品,   而非概括商品,故要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組」商   品,就應該針對其註冊指定之「化粧品組」具體商品檢送使   用證據。原告所檢送之上開旅行清潔組商品,雖包含有洗髮   精、沐浴乳及潤膚乳3 項產品,但僅有潤膚乳屬於「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030101「化粧品」小   類組項下之商品,其餘的洗髮精、沐浴乳則為清潔用品,其   用途、功能與「化粧品」相較,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   眾顯無法認知該等具清潔用途的商品與「化粧品」是性質相   同之商品,因此,原告所提之上開旅行清潔組商品,僅有潤   膚乳之單項化粧品商品,自不符合其所註冊之「化粧品組」   商品之定義。  3.原告雖主張:「化粧品組」為概括性商品,故其檢送「潤膚   乳」具體商品使用證據,自可認為有使用在同性質的「化粧   品組」商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自將「化粧品組」解釋為   「二項以上」、「相同檢索參考資料項」之化妝品組合,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商品是否在相同檢索資料項下,固可作   為是否為同性質商品之參考,但未必在不同檢索項下就不是   同性質商品,因此商品是否為同性質,仍須以商品之內容、   用途、功能、交易習慣,參酌一般公眾之認知而定,原處分   以洗髮精、沐浴乳非屬第030101「化粧品」小類組項下之商   品,即謂無法與第030101項下的潤膚乳構成「化妝品組」,   雖容有速斷,但「化粧品組」商品為具體商品而非概括性商   品,已如前述,而既然稱為「組」,當然是指2 項以上商品   之組合,因此原告必須檢送2 項以上「化粧品」「組合」之   使用證據,才能認為已使用於「化粧品組」商品,而洗髮精   、沐浴乳為清潔用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化粧品」實難   構成同性質商品,自無法進一步與潤膚乳組合為「化粧品組   」,又潤膚乳縱屬「化妝品」,但其僅有單項商品,與「化   粧品『組』」間,依社會通念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   當之關係,故單項的潤膚乳當無法與「化粧品『組』」構成   同性質商品。至於原告所舉本院相關判決有關自行車鏈條、   汽車用鍊、手錶商品之使用證據可分別認定有使用在自行車   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手錶商品可認定有使用   在鐘、錶組件,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可認定有使用在面   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等等,   然上開案例均具有概括/ 具體商品關係,或同性質商品關係   ,與本件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   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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