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復按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 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63條所指商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 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 務而言。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故認 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時,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 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 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 本質上而言,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 念範疇,必須按照社會一般通念仍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 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 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 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亦包 括類似商品或服務;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面,不得不採 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若在商標維 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 僅缺乏法律依據,也將不當排擠他人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影 響商業競爭的自由。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誤認 之虞的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 相同,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 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 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同一性使用判斷標 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 、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 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 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的上位 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 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 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商標使用。如以上開該 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 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 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 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其旅行清潔組商品之使用證據可作為「化妝品組」 使用事證,惟查: 1.依原告所提之於我國「福朋喜來登酒店」、「神旺大飯店」 、「烏來雲仙樂園」」販售洗沐旅行組商品之照片及銷售報 表、於我國製造販售洗沐旅行組商品之銷售一覽表、備品製 作明細及報價單(原證1 至4 ,見本院卷第157 至180 頁, 同廢止卷第50至86頁之附件2 至5 ,訴願理由書附件1 至4 ),其中備品製作明細記載其使用之商標為「旺旺」,內容 物則包括洗髮精、沐浴乳及潤膚乳等,另發票上記載「旺~ 旺旅行組」,又旅行清潔組商品照片之瓶身上均標示有系爭 商標「旺旺」字樣,原告與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樂活 企業社就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SPA 芳療中心之合作協議 書記載:「合作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即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購買專案課程…即可獲得旺~ 旺旅 行組乙份(內容物為沐浴乳、潤膚乳、洗髮精各一瓶…)」 (見廢止卷第151 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原告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販售標示有系爭「旺旺」商標 之旅行清潔組商品,應堪認定。 2.再者,本件所涉註冊商品為「化粧品組」商品,於尼斯分類 稱為cosmetic kits ,kits是成件、成套之意,因此「化粧 品組」商品應指化粧品成套的商品,且這是一個具體商品, 而非概括商品,故要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組」商 品,就應該針對其註冊指定之「化粧品組」具體商品檢送使 用證據。原告所檢送之上開旅行清潔組商品,雖包含有洗髮 精、沐浴乳及潤膚乳3 項產品,但僅有潤膚乳屬於「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030101「化粧品」小 類組項下之商品,其餘的洗髮精、沐浴乳則為清潔用品,其 用途、功能與「化粧品」相較,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 眾顯無法認知該等具清潔用途的商品與「化粧品」是性質相 同之商品,因此,原告所提之上開旅行清潔組商品,僅有潤 膚乳之單項化粧品商品,自不符合其所註冊之「化粧品組」 商品之定義。 3.原告雖主張:「化粧品組」為概括性商品,故其檢送「潤膚 乳」具體商品使用證據,自可認為有使用在同性質的「化粧 品組」商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自將「化粧品組」解釋為 「二項以上」、「相同檢索參考資料項」之化妝品組合,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商品是否在相同檢索資料項下,固可作 為是否為同性質商品之參考,但未必在不同檢索項下就不是 同性質商品,因此商品是否為同性質,仍須以商品之內容、 用途、功能、交易習慣,參酌一般公眾之認知而定,原處分 以洗髮精、沐浴乳非屬第030101「化粧品」小類組項下之商 品,即謂無法與第030101項下的潤膚乳構成「化妝品組」, 雖容有速斷,但「化粧品組」商品為具體商品而非概括性商 品,已如前述,而既然稱為「組」,當然是指2 項以上商品 之組合,因此原告必須檢送2 項以上「化粧品」「組合」之 使用證據,才能認為已使用於「化粧品組」商品,而洗髮精 、沐浴乳為清潔用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化粧品」實難 構成同性質商品,自無法進一步與潤膚乳組合為「化粧品組 」,又潤膚乳縱屬「化妝品」,但其僅有單項商品,與「化 粧品『組』」間,依社會通念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 當之關係,故單項的潤膚乳當無法與「化粧品『組』」構成 同性質商品。至於原告所舉本院相關判決有關自行車鏈條、 汽車用鍊、手錶商品之使用證據可分別認定有使用在自行車 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手錶商品可認定有使用 在鐘、錶組件,濕紙巾、紙尿褲、紙尿片可認定有使用在面 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馬桶衛生墊紙等等, 然上開案例均具有概括/ 具體商品關係,或同性質商品關係 ,與本件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 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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