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音樂著作 歌曲 抄襲 鑑定) 范揚景「下輩子」v. 樂觀音樂鄭力銘「後世人」:被告抄襲原告的歌曲發行專輯,並且侵害原告的公開表示權及姓名表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2019.06.06)

上 訴 人 鄭力銘(被告)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范揚景(原告)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 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 、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 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 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依不同授權方式, 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 整體音樂著作演唱等授權。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 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 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 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著作人於法院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 一切文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自應舉證證明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 1.被上訴人有創作系爭歌曲之專業: (1)被上訴人有作曲之學經歷: 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者,應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著作確 為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有無創作能力、是否有 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 出創作過程文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 曾交付上訴人鄭力銘數首樂曲,然因被上訴人經驗不足,所 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作表現不佳,因被上訴人參與國語專 輯計畫並無佳績,僅能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之 整理與編曲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表演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 士學位等事實。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臺藝大教證字第 9611250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 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歌手○○○「BJ4不解 釋」唱片中「BJ4不解釋」歌曲之作曲、Rap編寫、編曲、和 聲編寫、錄音及製作人等事實。此有上開唱片封面及內頁影 本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準此,足見 被上訴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 (2)不諳臺語不影響系爭歌曲之創作: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無法創作系爭歌曲云云 。然上訴人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 」臺語專輯,其中多首歌曲由被上訴人擔任作曲、編曲或製 作人等事實。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9至50頁)。上訴人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是指這首 單曲之製作人,而非專輯之製作人,製作人必須定下這首歌 之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是很複雜過 程;作曲是這首歌「曲」部分,是由何人創作,其為主架構 之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變之情況,進行編曲工作,將原始 旋律透過各種不同之樂器,以疊層架屋之方式,將歌曲完成 當時定下之曲風,是指整首歌之編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2、263頁)。準此,音樂著作包含歌詞、樂曲及樂譜,音樂 著作可為音樂旋律與文字詞曲之組合體,亦可分離為音樂旋 律與文字詞曲之不同部分,是同首歌曲之音樂旋律或文字詞 曲,屬不同創作,可分屬不同著作權人。足認除被上訴人參 與「○○○.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之旋律創作外,並參 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仍無礙 於其從事臺語歌曲之創作,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經驗不 足,且不諳臺語,僅能為臺語音樂旋律之整理與編曲協助云 云,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依據其作曲之學經歷,自有創作系 爭歌曲之音樂主旋律。  2.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創作與寄予上訴人鄭力銘:  (1)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完成與寄送系爭歌曲之事實:   主張其為著作人時,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其為著作完成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 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已完成之事實。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主旋律之系爭歌 曲後,並於同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 檔「下輩子.mp3」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被上訴人先後就「 下輩子」歌曲,雖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 p3」、「下輩子-work1(KARA).mp3」錄音電子檔予上訴人鄭 力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與外放證物袋,計有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 k1(KARA).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2 .mp3」、「下輩子-work3.mp3」錄音檔5個)、系爭歌曲「 最原始原版Demo-手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 弦版」及「世界通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在卷可稽(見卷外 證物箱之附件1至附件3)。經核原證1之光碟內容,可知上 揭檔名為「下輩子」歷次錄音檔,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 ,均以「下輩子」為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 命名,且「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主要旋律 相同。準此,核與一般音樂著作之創作歷程,始於發想與修 改,進而完成音樂著作之常情相符。 (2)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雖先後於如附表1所 示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8日,以 「○○○○○○○○○○_fan@ 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 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 .mp3 」、 「下輩子-wor k3 .mp3」、「下輩子-work1 .mp3 」、「下 輩子-work1( KARA) .mp3」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 因被上訴人已自SkyD rive 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 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案。職是, 原審比對「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 案。 (3)電子郵件與系爭歌曲電子檔相符:  自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1.mp3」檔案,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光碟內之相同 檔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5 、17至21、25、28頁)。以被上訴人「muscicpolice_fan @hot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前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 12時5 分,原審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 郵件,顯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原 審卷二第29、30頁)。足認有8 小時之時間差,固被上訴人 利用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較附表1 所 示時間晚8 小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歌曲寫詞, 且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 會與臺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 之創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上訴人鄭力銘等事實,應堪採 信。 (4)系爭歌曲名稱為下輩子: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前於101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旋 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99頁)。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結果,上訴人鄭 力銘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 日、101年11月17日以「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 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且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2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予訴 外人「○○」,郵件內容記載「Dear○○:這是一首即將完 成的demo莎莎正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信件主旨為「 下輩子的dem o 」(見原審卷二第26頁)。準此,可知迄 101 年11月19日為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均以「下 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 參酌上訴人鄭力銘雖於101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附 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 「下輩子」等語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後世人」歌 曲之歌詞於相同段落,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 後世人」等語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如附表2所示之歌 詞對照表。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 」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至上訴 人鄭力銘固否認使用「○○○○○2000@gmail .com 」電子 郵件信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然證人○○○已於 原審結證稱:「○○○○○○2000@gmail .com 」,是上訴 人鄭力銘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故上訴人 所辯,不足採信。 3.「下輩子-work1.mp3 」錄音檔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時 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被上訴人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 而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 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之15時59分46秒,而依被上 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將「下輩子-w ork1.mp3」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上 訴人鄭力銘「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 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12時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其與實際寄送時 間有8小時之時間差,故被上訴人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 ,應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20時1分,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 日期時間相近,況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 於事後加以修改。職是,「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為真 正。 4.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創作完成系爭歌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備臺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內容所示系爭歌曲創作過程 相符,足見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4日所創作 完成,為其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被上訴人為 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系爭歌曲名稱非為後世人: 獨立創作為免負著作權侵權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既如前述。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而後世人歌曲有使用系爭歌曲之事實,上訴 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必須證明後世人歌曲為獨立創作,其屬 反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歌曲係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0月間,因追憶兄長車禍驟逝 ,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世人」,並曾在 錄音室哼唱予證人○○○聆聽,且該歌曲曾獲證人○○○指 導、修正,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 ○、○○○及被上訴人聆聽後,上訴人鄭力銘即指示被上訴 人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故系爭歌曲 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並以證人○○○、○○○、○ ○○之證詞及被證6之簡譜手稿為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鄭力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迄101年11月19日為 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 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職是,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鄭力銘係101年10月創作系爭歌曲,並取名為「後世人 」云云。其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憑。 2.證人○○○、○○○、○○○不足證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 (1)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雖於原審與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曾於101 年10月份在其位於南投家中,現場哼唱「後世人」這首歌給 其聽,其初聽時覺得完整度不夠,所以用簡譜幫上訴人鄭力 銘記錄下來,因歌詞部分記得不完整,有些旋律已有歌詞, 其然後將旋律記錄在電腦,整理後用鋼琴演奏,以所有之KE NWOOD錄音機(下稱系爭錄音機)錄製成錄音檔,錄音檔後 來拷貝成CD交給上訴人鄭力銘,嗣於104年將錄音機中之SD 卡(下稱甲SD卡)一併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證人○○○另結證稱: 被證6簡譜是其幫上訴人鄭力銘寫「後世人」簡譜,原稿不 在其家中,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用五線譜記錄在電 腦,至於手寫原稿之影本有無交付給上訴人鄭力銘,因家中 沒有影印機,應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是在上訴人鄭力銘來 找其時所寫,是在家中聽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完後,當場記下 ,原稿在家中已找不到,被證7之錄音檔是其用電鋼琴彈奏 並錄下,其錄下來直接將mp3檔案燒成光碟。錄音檔是上訴 人鄭力銘至南投找本人回去後之1至2日,其彈好時同時錄音 ,約在11月初在錄音室將錄音檔之拷貝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4、80至81頁)。 本院參諸證人○○○之上述證詞,證人陳述其係於101年10 月間,在住家聽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歌曲後,當場先以紙筆 記錄為被證6之簡譜,且簡譜原稿現已不在。證人○○○記 錄簡譜後之1至2日,以電鋼琴彈奏該歌曲,並錄製為mp3檔 記錄在電腦後,繼而於101年11月初,將錄音檔拷貝成CD交 給上訴人鄭力銘,並將甲SD卡於104年間交給上訴人鄭力銘 等語。證人○○○之上揭證言,是否具有可信性,本院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證言之真偽。 證人○○○雖證稱:原始錄音檔是用系爭錄音機錄製,因本 人已將系爭錄音機淘汰,已找不到系爭錄音機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然本院勾稽證人○ ○○之證言可知,其就被證7之錄音檔,究係以電腦記錄或 錄音機記錄,除為該錄音檔形成之主要過程外,亦為創作音 樂著作之重要因素,證人○○○之證言反覆,其前後供述不 一致,足徵證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容有疑義處 。再者,證人○○○就有無交付簡譜原本予上訴人鄭力銘, 先證稱其記憶不清,其亦證稱被證6係其為被上訴人鄭力銘 記錄之簡譜影本,且其家中並無影印機,應該不可能交付影 本,簡譜原本復已非為其所持有。衡諸常情,證人○○○記 錄之簡譜原本,並未加以影印複製,其應交付原本予上訴人 鄭力銘。故上訴人鄭力銘應提出簡譜原本,俾供法院勘驗其 創作內容及日期,其未提簡譜原本,竟可提出被證6之簡譜 影本,實有違經驗法則。 證人○○○雖證稱: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會用五線 譜記錄在電腦云云。則何以本件未依個人習慣於以簡譜採完 譜後,另以五線譜記錄留存在電腦;復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詰問其是否能提出所稱記錄於電腦之錄音檔時,旋即改口 稱係用錄音機錄製,且已找不到該錄音機,亦未留存該錄音 檔,致使原審法院無從勘驗其所稱原始錄音檔之存取日期。 準此,證人○○○雖證稱其有記錄簡譜,並以電鋼琴彈奏該 歌曲,並錄製為mp3檔記錄在電腦後,繼而將錄音檔拷貝成 CD與甲SD卡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顯不足為憑。 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有拿別人編好「後世人」樂 曲給本人聽,因當時對於已編曲「後世人」,其沒有發表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主旋律自行加長旋律進行編曲後,上訴人鄭力銘曾請教○○ ○,其認被上訴人編曲延長部分不妥,而回復上訴人鄭力銘 創作之原始版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徵證人○○ ○之證言與上訴人主張,容所差異。證人○○○嗣於本院雖 改稱:本人與上訴人鄭力銘有討論「後世人」這首歌之歌詞 部分,當初交給被上訴人編曲時,被上訴人編出之版本太長 ,故未收在「○○○.愛」專輯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相較證人○○○原審證言與本院證言,顯然明顯相 違,衡諸常情,證人○○○先於原審證稱其未對「後世人」 發表意見,應較為接近事實。職是,證人○○○之證詞,不 足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 (2)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0、11月間上訴人鄭力 銘曾哼唱「後世人」之旋律予本人聽,是在本人錄音室哼唱 ,哼唱時未唱歌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後世人」時,○○ ○在場,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參諸 證人○○○之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地曾與○○○ 共同聽過「後世人」旋律。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力銘於 101年10月間創作「後世人」詞曲,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 詞後,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哼唱給專輯製作人○ ○○聆聽。經資深詞曲老師指導修改後,數度延伸完成主旋 律後,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藝人○○ ○聽,被上訴人及○○○之友人○○○,均在場聆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相較證人○○ ○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情節,兩者就○○○何時初次聽聞「 後世人」歌曲之事實,容有差異,是證人○○○不足證明上 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3)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於原審雖結證稱:101年10月底、11月初,上訴 人鄭力銘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哼唱「後世人」歌曲予○○○聽 ,其與被上訴人都在現場,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有說這首歌曲 為其所作,被上訴人未表示這首歌是其創作,因被上訴人表 示要編曲,所以其有錄音作筆記,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是整首 哼完,詞不完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惟證人○ ○○另證稱:上訴人鄭力銘當時有無拿出錄音內容或簡譜, 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已過很久,僅記得其現場哼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參諸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於 哼唱時曾表示「後世人」歌曲係其創作,且被上訴人未就該 歌曲為其創作為任何表示,並有錄音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 當時情節,理應知悉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之事實。而 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乙節,竟證稱因時 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 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上訴人鄭力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寄系爭歌曲電 子檔給本人,係因其有交付旋律給被上訴人製作「後世人」 編曲。其是將旋律唱給被上訴人聽,由被上訴人直接記簡譜 ,當時已有歌詞,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其 有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及外面之餐廳,以哼唱方式及交付簡 譜方式,將「後世人」旋律交付給被上訴人製作編曲,因被 上訴人執意要自己記簡譜,其所交付簡譜是102年10月底, 由○○○幫本人所寫,其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與餐廳交付時 交付時,○○○與○○○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 243頁)。準此,本院相較證人○○○之證稱與上訴人鄭力 銘之陳稱,可知兩者就上訴人鄭力銘交付系爭歌曲旋律予被 上訴人方式,究係單純哼唱,或一併交付簡譜?被上訴人就 旋律究係錄音作成筆記,或直接記簡譜?證人○○○之證詞 與上訴人鄭力銘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是證人○○○證詞容 有疑義。 本院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所述,其於哼唱該旋律予被上訴人及 ○○○、○○○聽時,其已創作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 郵件內容,如附表2所示,倘為真實者。該歌詞內容雖須修 飾調整而未定案,惟該歌詞內容已具相當之完整性。然何以 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於哼唱時,詞尚不完整等語。 職是,益徵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 人鄭力銘所創作。 3.上訴人未證明其創作過程: (1)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作過程:   就樂曲創作過程而言,創作人為避免靈感稍縱即逝及記憶錯 漏,對於其創作中之著作,衡諸常理,應會利用各類方式記 載有相關記錄。證人○○○亦結證稱:其在樂曲靈感來之當 下,會以紙、筆甚或手機先行紀錄,紀錄工具包含電腦、鋼 琴、錄音筆、錄音機、手機、紙、筆,真正之創作人不可能 僅用單一工具來紀錄靈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職是,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 作過程。 (2)上訴人鄭力銘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創作過程: 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17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所示,上訴人鄭力銘將系爭歌曲之歌詞,以電腦繕打 記錄後,繼而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鄭力銘間就詞曲創作之交付,多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準此,倘上訴人鄭力銘已於101年10月間創作系爭歌曲, 並於101年11月初取得錄音檔,其何以未以電子郵件方式,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以哼唱方式交付旋律予被上訴人進行編 曲,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與當事人之合作模式未符。 (3)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就樂曲製作之角 色分工而言,作曲、曲改編及編曲者各有所異云云。然○○ ○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中,「後世 人」歌曲分別標明作詞人「強里歐即上訴人鄭力銘」、作曲 「樂觀音樂」,「曲改編」及「編曲」標示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勾稽上訴人之主張與專輯記載 ,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足徵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容有疑義。 4.被證6至7與甲SD卡不足證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創作: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云云。並提出被證6簡譜影本、被證7之錄音檔與甲SD 卡為憑。惟被證6簡譜及被證7之錄音檔等製作經過,實有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顯不足為憑,無法認定 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被 證7之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分別顯示「000000000000.mp3」、 「000000000000.mp3」,錄音檔由證人○○○於101年10月 26日20時48分28秒及20時52分14秒所錄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7頁反面)。然被證7所示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其為得修 改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以錄音筆錄製音訊後,事後修 改名稱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3頁)。準此,益 徵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不足 採信。
(三)本院勘驗與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本院勘驗過程: 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序勘驗甲SD 卡、被證7之光碟及乙SD卡,先確認送鑑定事項與客體。經 勘驗後,決定將甲SD卡、乙SD卡、被證7光碟及型號MGR A-7 之KENWOOD錄音機送鑑定,作為認定何人為系爭歌曲創作人 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 (1)勘驗甲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甲SD卡內容,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 與「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如後:開啟「LINE」資 料夾,並無內容。開啟「MIC」資料夾,內含3個檔案,檔 名分別為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 0000.wav。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播放音 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17秒,檔案大小為3. 01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 47秒,檔案大小為28.2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 .wav,時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列印出內 容所顯示之畫面。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2)勘驗被證7之光碟內容: 本院先開啟被證7光碟,有2個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m p3與000000000000.mp3。繼而播放被證7光碟檔案如後:   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間為長2分47秒,檔  案大小為3.20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 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3.04MB。列印出內容所顯示 之畫面。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 (3)勘驗乙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乙SD卡,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與為 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開啟「LINE」資料夾,並 無內容。打開「MIC」資料夾,內含三個檔案,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 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播放音樂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時間為長39秒,檔案大小為6.71MB。播 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48秒,檔案 大小為28.4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 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列印出內容所顯示之 畫面。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2.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本件由本院以智院成柏106民著上7字第1070001340號函,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院 檢送鑑資料「被證7後世人主旋律之音律整理錄音」光碟乙 片、甲SD卡1張、乙SD卡1張、KENWOOD錄音機1盒與中文說明 書共6張進行鑑定分析。中華工商研究院嗣提出108年1月31 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1046號函與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茲說明鑑定結果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外之鑑定 報告與鑑定報告第114至115頁)。 (1)甲與乙SD卡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與乙SD卡,均非KENWOOD錄音機 內設定建置完畢之原始SD母卡,且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 案,不符合KENWOOD錄音機使用麥克風錄音所生之檔案要件 。準此,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 原始生成之錄音檔案。 (2)甲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檢視甲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20 12年10月27日之單一時間與特定檔案,並無其他還原檔案所 成歷史紀錄。職是,除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錄音檔案之 儲存日期外,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3)乙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乙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乙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1980年 1月1日之單一時間,該等時間特徵,無法排除因乙SD卡韌體 因素所致。準此,除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錄音檔案之儲 存日期外,亦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3.本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審究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SD卡內資料, 非上訴人所主張,係證人○○○彈奏錄製之原始檔(見本院 卷二第1至2、21至22頁)。是甲SD卡內之音樂檔並非○○○ 所有之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雖證述其以錄音機錄 製其所彈奏之系爭歌曲,顯與事實不符。況檔案之檔案名稱 得事後修改。職是,益徵系爭歌曲之創作人非上訴人所為。...
五、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 之相似,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客觀要件。申言之:(一)所謂量 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 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二)所謂質之相似,係 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構成實質之近 似。準此,本院自應判斷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 似於系爭歌曲(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為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 1.原審囑託鑑定項目內容:   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教授鑑定「後世人」歌  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經核其鑑定意見結果如後(見 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42頁):(1)就創作之曲式與 結構而言,系爭歌曲在8小節之前奏後進入主歌,而「後世 人」則是在4小節後進入主歌。(2)在主歌部分,「後世人」 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小節,其與系爭歌曲19小節 之長度相較,在樂句創作比例上之相似度比例是90%,旋律 走向相似度判定亦達至少85 %。(3)就副歌段落以觀,系爭歌 曲有2個段落,「後世人」之副歌雖僅有1段,且採用反覆之 手法,然「後世人」之副歌與系爭歌曲之第1段副歌,在樂 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是「後世人」雖未與系爭歌曲同 樣有2段副歌,然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構「後世人」有採 用系爭歌曲將近2/3之段落,相似比例判定約為70%。(4)就旋 律與節奏方面,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使用之調性不同, 然就專業角度以觀,主歌之轉調手法類似,雖有作技術性之 調整更動。例如,節奏之延後、縮短、變換音型與長度等項 目。然就實際音高之走向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 奏創作手法之相似度近達85%。 2.鑑定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上訴人雖主張鑑定人○○○教授係服務於國立師範大學音樂 系,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均屬音樂系之教授,可能產生鑑定不 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之父任職國 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副教授,而與鑑定人並無親誼關係(見 原審卷二第52頁)。況原審法院於囑託其鑑定時,業已於函 文明確記載其應查明與兩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5款 所示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復命其於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具結,此有結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準 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鑑定不公,不足為憑,本件鑑定具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3.本院判斷說明: 就音樂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雖認「後世人」在整個曲子之 曲式設計上,「後世人」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第 2段副歌之段落。然就專業角度分析,「後世人」有逃避擷 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之相似創作手法,並在調性 、節奏、旋律創作等項目,具有技術性避開直接複製之意圖 ,諸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項目。就實際產生之音色 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有抄襲之 意圖與行為。職是,相較「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與系爭歌 曲之主旋律,兩者實際產生之音色聽覺、音樂律動、旋律及 節奏高度相似,均屬歌曲之重要成分,成立質之抄襲。而兩 者樂句創作比例相似度90%、旋律走向相似逾85%、曲式與結 構相似比例約70%,亦成立量之抄襲,足徵「後世人」歌曲 與系爭歌曲成立實質近似,應堪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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