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2019.06.06)
上 訴 人 鄭力銘(被告)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范揚景(原告)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
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
、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
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
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依不同授權方式,
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
整體音樂著作演唱等授權。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
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
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
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
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著作人於法院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
一切文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自應舉證證明著作人身分
、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
1.被上訴人有創作系爭歌曲之專業:
(1)被上訴人有作曲之學經歷:
主張其為著作權人者,應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著作確
為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有無創作能力、是否有
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
出創作過程文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
曾交付上訴人鄭力銘數首樂曲,然因被上訴人經驗不足,所
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作表現不佳,因被上訴人參與國語專
輯計畫並無佳績,僅能協助上訴人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之
整理與編曲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表演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
士學位等事實。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臺藝大教證字第
9611250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
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歌手○○○「BJ4不解
釋」唱片中「BJ4不解釋」歌曲之作曲、Rap編寫、編曲、和
聲編寫、錄音及製作人等事實。此有上開唱片封面及內頁影
本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準此,足見
被上訴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有能力創作系爭歌曲。
(2)不諳臺語不影響系爭歌曲之創作: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無法創作系爭歌曲云云
。然上訴人樂觀公司曾於101年12月27日發行「○○○.愛
」臺語專輯,其中多首歌曲由被上訴人擔任作曲、編曲或製
作人等事實。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9至50頁)。上訴人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是指這首
單曲之製作人,而非專輯之製作人,製作人必須定下這首歌
之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是很複雜過
程;作曲是這首歌「曲」部分,是由何人創作,其為主架構
之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變之情況,進行編曲工作,將原始
旋律透過各種不同之樂器,以疊層架屋之方式,將歌曲完成
當時定下之曲風,是指整首歌之編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2、263頁)。準此,音樂著作包含歌詞、樂曲及樂譜,音樂
著作可為音樂旋律與文字詞曲之組合體,亦可分離為音樂旋
律與文字詞曲之不同部分,是同首歌曲之音樂旋律或文字詞
曲,屬不同創作,可分屬不同著作權人。足認除被上訴人參
與「○○○.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之旋律創作外,並參
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縱被上訴人不諳臺語,仍無礙
於其從事臺語歌曲之創作,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經驗不
足,且不諳臺語,僅能為臺語音樂旋律之整理與編曲協助云
云,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依據其作曲之學經歷,自有創作系
爭歌曲之音樂主旋律。
2.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歌曲創作與寄予上訴人鄭力銘:
(1)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完成與寄送系爭歌曲之事實:
主張其為著作人時,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其為著作完成之
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
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已完成之事實。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主旋律之系爭歌
曲後,並於同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
檔「下輩子.mp3」寄送予上訴人鄭力銘,被上訴人先後就「
下輩子」歌曲,雖共寄送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下輩子-work1.m
p3」、「下輩子-work1(KARA).mp3」錄音電子檔予上訴人鄭
力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與外放證物袋,計有檔名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
k1(KARA).mp3」、「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2
.mp3」、「下輩子-work3.mp3」錄音檔5個)、系爭歌曲「
最原始原版Demo-手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
弦版」及「世界通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在卷可稽(見卷外
證物箱之附件1至附件3)。經核原證1之光碟內容,可知上
揭檔名為「下輩子」歷次錄音檔,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
,均以「下輩子」為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
命名,且「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mp3」主要旋律
相同。準此,核與一般音樂著作之創作歷程,始於發想與修
改,進而完成音樂著作之常情相符。
(2)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雖先後於如附表1所
示之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8日,以
「○○○○○○○○○○_fan@ 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
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 .mp3 」、
「下輩子-wor k3 .mp3」、「下輩子-work1 .mp3 」、「下
輩子-work1( KARA) .mp3」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分檔案,
因被上訴人已自SkyD rive 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
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案。職是,
原審比對「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
案。
(3)電子郵件與系爭歌曲電子檔相符:
自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下輩子.mp3」、「下輩子
-work1.mp3」檔案,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光碟內之相同
檔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5
、17至21、25、28頁)。以被上訴人「muscicpolice_fan
@hot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前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
12時5 分,原審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之電子
郵件,顯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原
審卷二第29、30頁)。足認有8 小時之時間差,固被上訴人
利用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較附表1 所
示時間晚8 小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歌曲寫詞,
且因被上訴人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
會與臺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歌曲
之創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上訴人鄭力銘等事實,應堪採
信。
(4)系爭歌曲名稱為下輩子: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前於101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旋
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99頁)。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結果,上訴人鄭
力銘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年11月14
日、101年11月17日以「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輩子歌
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且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2000@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予訴
外人「○○」,郵件內容記載「Dear○○:這是一首即將完
成的demo莎莎正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信件主旨為「
下輩子的dem o 」(見原審卷二第26頁)。準此,可知迄
101 年11月19日為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間均以「下
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
參酌上訴人鄭力銘雖於101年11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附
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用「一輩子」、「前輩子」、
「下輩子」等語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後世人」歌
曲之歌詞於相同段落,係使用「一世人」、「前世人」、「
後世人」等語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如附表2所示之歌
詞對照表。益徵系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
」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至上訴
人鄭力銘固否認使用「○○○○○2000@gmail .com 」電子
郵件信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然證人○○○已於
原審結證稱:「○○○○○○2000@gmail .com 」,是上訴
人鄭力銘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故上訴人
所辯,不足採信。
3.「下輩子-work1.mp3 」錄音檔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時
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被上訴人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
而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
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之15時59分46秒,而依被上
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將「下輩子-w
ork1.mp3」及「下輩子-work1(KARA).mp3」之檔案,寄至上
訴人鄭力銘「leo00000000@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
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12時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其與實際寄送時
間有8小時之時間差,故被上訴人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
,應為101年11月18日之下午20時1分,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
日期時間相近,況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
於事後加以修改。職是,「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為真
正。
4.被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創作完成系爭歌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備臺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內容所示系爭歌曲創作過程
相符,足見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4日所創作
完成,為其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被上訴人為
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系爭歌曲名稱非為後世人:
獨立創作為免負著作權侵權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舉證證
明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既如前述。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而後世人歌曲有使用系爭歌曲之事實,上訴
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必須證明後世人歌曲為獨立創作,其屬
反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歌曲係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0月間,因追憶兄長車禍驟逝
,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世人」,並曾在
錄音室哼唱予證人○○○聆聽,且該歌曲曾獲證人○○○指
導、修正,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
○、○○○及被上訴人聆聽後,上訴人鄭力銘即指示被上訴
人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故系爭歌曲
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並以證人○○○、○○○、○
○○之證詞及被證6之簡譜手稿為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鄭力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迄101年11月19日為
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力銘均係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
曲之名稱,嗣後始變更為「後世人」。職是,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鄭力銘係101年10月創作系爭歌曲,並取名為「後世人
」云云。其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憑。
2.證人○○○、○○○、○○○不足證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
(1)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雖於原審與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曾於101
年10月份在其位於南投家中,現場哼唱「後世人」這首歌給
其聽,其初聽時覺得完整度不夠,所以用簡譜幫上訴人鄭力
銘記錄下來,因歌詞部分記得不完整,有些旋律已有歌詞,
其然後將旋律記錄在電腦,整理後用鋼琴演奏,以所有之KE
NWOOD錄音機(下稱系爭錄音機)錄製成錄音檔,錄音檔後
來拷貝成CD交給上訴人鄭力銘,嗣於104年將錄音機中之SD
卡(下稱甲SD卡)一併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73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證人○○○另結證稱:
被證6簡譜是其幫上訴人鄭力銘寫「後世人」簡譜,原稿不
在其家中,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用五線譜記錄在電
腦,至於手寫原稿之影本有無交付給上訴人鄭力銘,因家中
沒有影印機,應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是在上訴人鄭力銘來
找其時所寫,是在家中聽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完後,當場記下
,原稿在家中已找不到,被證7之錄音檔是其用電鋼琴彈奏
並錄下,其錄下來直接將mp3檔案燒成光碟。錄音檔是上訴
人鄭力銘至南投找本人回去後之1至2日,其彈好時同時錄音
,約在11月初在錄音室將錄音檔之拷貝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4、80至81頁)。
本院參諸證人○○○之上述證詞,證人陳述其係於101年10
月間,在住家聽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歌曲後,當場先以紙筆
記錄為被證6之簡譜,且簡譜原稿現已不在。證人○○○記
錄簡譜後之1至2日,以電鋼琴彈奏該歌曲,並錄製為mp3檔
記錄在電腦後,繼而於101年11月初,將錄音檔拷貝成CD交
給上訴人鄭力銘,並將甲SD卡於104年間交給上訴人鄭力銘
等語。證人○○○之上揭證言,是否具有可信性,本院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證言之真偽。
證人○○○雖證稱:原始錄音檔是用系爭錄音機錄製,因本
人已將系爭錄音機淘汰,已找不到系爭錄音機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然本院勾稽證人○
○○之證言可知,其就被證7之錄音檔,究係以電腦記錄或
錄音機記錄,除為該錄音檔形成之主要過程外,亦為創作音
樂著作之重要因素,證人○○○之證言反覆,其前後供述不
一致,足徵證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容有疑義處
。再者,證人○○○就有無交付簡譜原本予上訴人鄭力銘,
先證稱其記憶不清,其亦證稱被證6係其為被上訴人鄭力銘
記錄之簡譜影本,且其家中並無影印機,應該不可能交付影
本,簡譜原本復已非為其所持有。衡諸常情,證人○○○記
錄之簡譜原本,並未加以影印複製,其應交付原本予上訴人
鄭力銘。故上訴人鄭力銘應提出簡譜原本,俾供法院勘驗其
創作內容及日期,其未提簡譜原本,竟可提出被證6之簡譜
影本,實有違經驗法則。
證人○○○雖證稱:其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亦會用五線
譜記錄在電腦云云。則何以本件未依個人習慣於以簡譜採完
譜後,另以五線譜記錄留存在電腦;復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詰問其是否能提出所稱記錄於電腦之錄音檔時,旋即改口
稱係用錄音機錄製,且已找不到該錄音機,亦未留存該錄音
檔,致使原審法院無從勘驗其所稱原始錄音檔之存取日期。
準此,證人○○○雖證稱其有記錄簡譜,並以電鋼琴彈奏該
歌曲,並錄製為mp3檔記錄在電腦後,繼而將錄音檔拷貝成
CD與甲SD卡交給上訴人鄭力銘云云。顯不足為憑。
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有拿別人編好「後世人」樂
曲給本人聽,因當時對於已編曲「後世人」,其沒有發表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主旋律自行加長旋律進行編曲後,上訴人鄭力銘曾請教○○
○,其認被上訴人編曲延長部分不妥,而回復上訴人鄭力銘
創作之原始版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徵證人○○
○之證言與上訴人主張,容所差異。證人○○○嗣於本院雖
改稱:本人與上訴人鄭力銘有討論「後世人」這首歌之歌詞
部分,當初交給被上訴人編曲時,被上訴人編出之版本太長
,故未收在「○○○.愛」專輯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相較證人○○○原審證言與本院證言,顯然明顯相
違,衡諸常情,證人○○○先於原審證稱其未對「後世人」
發表意見,應較為接近事實。職是,證人○○○之證詞,不
足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
(2)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0、11月間上訴人鄭力
銘曾哼唱「後世人」之旋律予本人聽,是在本人錄音室哼唱
,哼唱時未唱歌詞。上訴人鄭力銘哼唱「後世人」時,○○
○在場,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88頁)。參諸
證人○○○之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地曾與○○○
共同聽過「後世人」旋律。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力銘於
101年10月間創作「後世人」詞曲,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
詞後,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哼唱給專輯製作人○
○○聆聽。經資深詞曲老師指導修改後,數度延伸完成主旋
律後,嗣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藝人○○
○聽,被上訴人及○○○之友人○○○,均在場聆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相較證人○○
○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情節,兩者就○○○何時初次聽聞「
後世人」歌曲之事實,容有差異,是證人○○○不足證明上
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3)證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證人○○○於原審雖結證稱:101年10月底、11月初,上訴
人鄭力銘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哼唱「後世人」歌曲予○○○聽
,其與被上訴人都在現場,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有說這首歌曲
為其所作,被上訴人未表示這首歌是其創作,因被上訴人表
示要編曲,所以其有錄音作筆記,當時上訴人鄭力銘是整首
哼完,詞不完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惟證人○
○○另證稱:上訴人鄭力銘當時有無拿出錄音內容或簡譜,
已不記得,因為時間已過很久,僅記得其現場哼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參諸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於
哼唱時曾表示「後世人」歌曲係其創作,且被上訴人未就該
歌曲為其創作為任何表示,並有錄音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
當時情節,理應知悉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之事實。而
證人○○○就上訴人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乙節,竟證稱因時
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
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上訴人鄭力銘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寄系爭歌曲電
子檔給本人,係因其有交付旋律給被上訴人製作「後世人」
編曲。其是將旋律唱給被上訴人聽,由被上訴人直接記簡譜
,當時已有歌詞,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其
有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及外面之餐廳,以哼唱方式及交付簡
譜方式,將「後世人」旋律交付給被上訴人製作編曲,因被
上訴人執意要自己記簡譜,其所交付簡譜是102年10月底,
由○○○幫本人所寫,其在被上訴人住家頂樓與餐廳交付時
交付時,○○○與○○○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
243頁)。準此,本院相較證人○○○之證稱與上訴人鄭力
銘之陳稱,可知兩者就上訴人鄭力銘交付系爭歌曲旋律予被
上訴人方式,究係單純哼唱,或一併交付簡譜?被上訴人就
旋律究係錄音作成筆記,或直接記簡譜?證人○○○之證詞
與上訴人鄭力銘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是證人○○○證詞容
有疑義。
本院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所述,其於哼唱該旋律予被上訴人及
○○○、○○○聽時,其已創作歌詞如101年11月17日電子
郵件內容,如附表2所示,倘為真實者。該歌詞內容雖須修
飾調整而未定案,惟該歌詞內容已具相當之完整性。然何以
證人○○○證稱上訴人鄭力銘於哼唱時,詞尚不完整等語。
職是,益徵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上訴
人鄭力銘所創作。
3.上訴人未證明其創作過程:
(1)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作過程:
就樂曲創作過程而言,創作人為避免靈感稍縱即逝及記憶錯
漏,對於其創作中之著作,衡諸常理,應會利用各類方式記
載有相關記錄。證人○○○亦結證稱:其在樂曲靈感來之當
下,會以紙、筆甚或手機先行紀錄,紀錄工具包含電腦、鋼
琴、錄音筆、錄音機、手機、紙、筆,真正之創作人不可能
僅用單一工具來紀錄靈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職是,音樂創作人可使用各類工具紀錄創
作過程。
(2)上訴人鄭力銘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創作過程:
參諸上訴人鄭力銘於101年11月14、17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所示,上訴人鄭力銘將系爭歌曲之歌詞,以電腦繕打
記錄後,繼而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鄭力銘間就詞曲創作之交付,多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
。準此,倘上訴人鄭力銘已於101年10月間創作系爭歌曲,
並於101年11月初取得錄音檔,其何以未以電子郵件方式,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以哼唱方式交付旋律予被上訴人進行編
曲,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與當事人之合作模式未符。
(3)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就樂曲製作之角
色分工而言,作曲、曲改編及編曲者各有所異云云。然○○
○於102年12月所發行「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中,「後世
人」歌曲分別標明作詞人「強里歐即上訴人鄭力銘」、作曲
「樂觀音樂」,「曲改編」及「編曲」標示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勾稽上訴人之主張與專輯記載
,上訴人鄭力銘非專輯記載之作曲人,足徵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鄭力銘創作系爭歌曲,容有疑義。
4.被證6至7與甲SD卡不足證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創作: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云云。並提出被證6簡譜影本、被證7之錄音檔與甲SD
卡為憑。惟被證6簡譜及被證7之錄音檔等製作經過,實有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顯不足為憑,無法認定
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被
證7之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分別顯示「000000000000.mp3」、
「000000000000.mp3」,錄音檔由證人○○○於101年10月
26日20時48分28秒及20時52分14秒所錄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7頁反面)。然被證7所示錄音檔之檔案名稱,其為得修
改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以錄音筆錄製音訊後,事後修
改名稱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3頁)。準此,益
徵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歌曲為上訴人鄭力銘所創作云云,不足
採信。
(三)本院勘驗與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1.本院勘驗過程:
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序勘驗甲SD
卡、被證7之光碟及乙SD卡,先確認送鑑定事項與客體。經
勘驗後,決定將甲SD卡、乙SD卡、被證7光碟及型號MGR A-7
之KENWOOD錄音機送鑑定,作為認定何人為系爭歌曲創作人
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
(1)勘驗甲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甲SD卡內容,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
與「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如後:開啟「LINE」資
料夾,並無內容。開啟「MIC」資料夾,內含3個檔案,檔
名分別為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
0000.wav。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播放音
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17秒,檔案大小為3.
01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
47秒,檔案大小為28.2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
.wav,時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列印出內
容所顯示之畫面。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2)勘驗被證7之光碟內容:
本院先開啟被證7光碟,有2個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m
p3與000000000000.mp3。繼而播放被證7光碟檔案如後:
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間為長2分47秒,檔
案大小為3.20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mp3,時
間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3.04MB。列印出內容所顯示
之畫面。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
(3)勘驗乙SD卡內容:
本院先開啟乙SD卡,內含2個資料夾,檔名為「LINE」與為
MIC」。繼而打開個別資料夾:開啟「LINE」資料夾,並
無內容。打開「MIC」資料夾,內含三個檔案,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000000000000.wav。
最後播放「MIC」資料夾之檔案如後:播放音樂檔名為000
000000000.wav,時間為長39秒,檔案大小為6.71MB。播
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為長2分48秒,檔案
大小為28.4MB。播放音樂檔名為000000000000.wav,時間
為長2分39秒,檔案大小為26.8MB。列印出內容所顯示之
畫面。音檔使用鋼琴演奏(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2.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本件由本院以智院成柏106民著上7字第1070001340號函,囑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院
檢送鑑資料「被證7後世人主旋律之音律整理錄音」光碟乙
片、甲SD卡1張、乙SD卡1張、KENWOOD錄音機1盒與中文說明
書共6張進行鑑定分析。中華工商研究院嗣提出108年1月31
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1046號函與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茲說明鑑定結果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外之鑑定
報告與鑑定報告第114至115頁)。
(1)甲與乙SD卡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與乙SD卡,均非KENWOOD錄音機
內設定建置完畢之原始SD母卡,且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
案,不符合KENWOOD錄音機使用麥克風錄音所生之檔案要件
。準此,甲SD卡與乙SD卡內音樂檔案,均非KENWOOD錄音機
原始生成之錄音檔案。
(2)甲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甲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檢視甲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20
12年10月27日之單一時間與特定檔案,並無其他還原檔案所
成歷史紀錄。職是,除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錄音檔案之
儲存日期外,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甲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3)乙SD卡內音樂檔案非被證7光碟檔案之原始檔案:
中華工商研究院認為乙SD卡內音樂檔案000000000000.wav、
000000000000.wav,並非KENWOOD錄音機原始生成之錄音檔
案。乙SD卡內之救援所得還原檔案最後存取時間,為1980年
1月1日之單一時間,該等時間特徵,無法排除因乙SD卡韌體
因素所致。準此,除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錄音檔案之儲
存日期外,亦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乙SD卡內音樂檔案,為被證
7光碟內檔案之原始檔案。
3.本院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歌曲之創作人:
審究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甲SD卡內資料,
非上訴人所主張,係證人○○○彈奏錄製之原始檔(見本院
卷二第1至2、21至22頁)。是甲SD卡內之音樂檔並非○○○
所有之KENWOOD錄音機原始檔,○○○雖證述其以錄音機錄
製其所彈奏之系爭歌曲,顯與事實不符。況檔案之檔案名稱
得事後修改。職是,益徵系爭歌曲之創作人非上訴人所為。...
五、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
之相似,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客觀要件。申言之:(一)所謂量
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
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二)所謂質之相似,係
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構成實質之近
似。準此,本院自應判斷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
似於系爭歌曲(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為兩歌曲主旋律實質近似:
1.原審囑託鑑定項目內容:
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教授鑑定「後世人」歌
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經核其鑑定意見結果如後(見
原審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42頁):(1)就創作之曲式與
結構而言,系爭歌曲在8小節之前奏後進入主歌,而「後世
人」則是在4小節後進入主歌。(2)在主歌部分,「後世人」
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小節,其與系爭歌曲19小節
之長度相較,在樂句創作比例上之相似度比例是90%,旋律
走向相似度判定亦達至少85 %。(3)就副歌段落以觀,系爭歌
曲有2個段落,「後世人」之副歌雖僅有1段,且採用反覆之
手法,然「後世人」之副歌與系爭歌曲之第1段副歌,在樂
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是「後世人」雖未與系爭歌曲同
樣有2段副歌,然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構「後世人」有採
用系爭歌曲將近2/3之段落,相似比例判定約為70%。(4)就旋
律與節奏方面,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使用之調性不同,
然就專業角度以觀,主歌之轉調手法類似,雖有作技術性之
調整更動。例如,節奏之延後、縮短、變換音型與長度等項
目。然就實際音高之走向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
奏創作手法之相似度近達85%。
2.鑑定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上訴人雖主張鑑定人○○○教授係服務於國立師範大學音樂
系,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均屬音樂系之教授,可能產生鑑定不
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之父任職國
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副教授,而與鑑定人並無親誼關係(見
原審卷二第52頁)。況原審法院於囑託其鑑定時,業已於函
文明確記載其應查明與兩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5款
所示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復命其於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具結,此有結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準
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鑑定不公,不足為憑,本件鑑定具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3.本院判斷說明:
就音樂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雖認「後世人」在整個曲子之
曲式設計上,「後世人」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第
2段副歌之段落。然就專業角度分析,「後世人」有逃避擷
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段副歌之相似創作手法,並在調性
、節奏、旋律創作等項目,具有技術性避開直接複製之意圖
,諸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項目。就實際產生之音色
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有抄襲之
意圖與行為。職是,相較「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與系爭歌
曲之主旋律,兩者實際產生之音色聽覺、音樂律動、旋律及
節奏高度相似,均屬歌曲之重要成分,成立質之抄襲。而兩
者樂句創作比例相似度90%、旋律走向相似逾85%、曲式與結
構相似比例約70%,亦成立量之抄襲,足徵「後世人」歌曲
與系爭歌曲成立實質近似,應堪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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